宏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青海楚丰商贸有限公司、宏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民终46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楚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185号0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宏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城北新区滨河大道西侧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楚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宏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4民初5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5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楚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4民初569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为由宏星公司向楚丰公司支付货款1293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6638.91元,并支付以未付货款本金12930元为基数,按照LPR(3.45%)4倍标准,自2023年10月20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宏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楚丰公司向宏星公司供应混凝土金额299025元事实清楚,宏星公司尚欠楚丰公司货款12930元未支付;2.宏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楚丰公司有权要求宏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宏星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楚丰公司的上诉请求并予以维持。本案中宏星公司已经向楚丰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因为楚丰公司存在单价取价错误的情形,没有扣除相应的未加防冻剂应当扣除的单价,所以由此导致货款总额产生,属于一个结算错误。 楚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星公司向楚丰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本金及暂计算至2023年8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共计175528.11元,并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判令宏星公司承担因楚丰公司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3.判令由宏星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楚丰公司(乙方)与宏星公司(甲方):宏星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混凝土,供应时间为2022年3月6日至工程完工,总方量、合同总价以实际供货量为准。合同约定混凝土C30等级价格为470元/m³,以C30为基准,每增一个等级强度价格上浮20元/m³(C35-C45),每减一个等级强度价格下浮20元/m³;C50及以上每增一个等级强度价格上浮50元/m³,每减一个等级强度价格下浮50元/m³(C50-C60)。以上单价为已含防冻剂单价,若乙方所供混凝土不含防冻剂时,应从相应单价减去防冻剂的每方单价后结算。各标号混凝土数量按实际供应方量结算,如需加细石、早强、防冻、膨胀剂等,另加如下价格:细石、早强、防冻加价20元/m³……。结算方式:双方每月25日对帐,乙方根据上月供货单据制作上月供货数量及价款汇总对账单,由甲方核对并由合同指定签证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签字或**确认。若甲方超过7个工作日未能在对账单上签字或**,视为甲方认可乙方单方面提供的对账单和供货单据真实无误,且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要求甲方按照供货单据载明的混凝土方量结清全部已供货款。付款时间节点:供货前支付30000元商砼预付款,供货金额超出预付款之后,双方每月25日对账,对账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当月商砼款。 一审法院认为,楚丰公司与宏星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宏星公司已经向楚丰公司支付286095元双方不持异议,双方对结算单供货数量不持异议。根据合同约定,楚丰公司提供不同标号混凝土应按照不同标准单价计算,若需要在混凝土中增加细石、早强、防冻等,价格应按合同约定相应调整计价并按实际供应方量结算,楚丰公司提交宏星公司工地人员签收的结算单中不同标号混凝土单价未按合同约定单价做相应区分调整。按照合同约定若宏星公司超期未付款,楚丰公司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要求宏星公司按照供货单据载明的混凝土方量结清全部已供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及结算单供货数量,楚丰公司结算单1总价为68175元、结算单2总价为136140元、结算单3总价为81780元,合计286095元,与宏星公司已向楚丰公司支付金额一致。楚丰公司提交宏星公司的结算单单价有误,双方依据楚丰公司提交结算单无法确定正确结算金额,双方结算未完全形成。截止庭审前,宏星公司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故楚丰公司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楚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18元,减半收取计2659元,保全申请费1859元均由楚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楚丰公司主张的宏星公司向其支付欠付货款12930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求应否予以支持?现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本案中,宏星公司与楚丰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诚信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对于各等级强度混凝土的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并注明上述单价为已含防冻剂单价,如楚丰公司所供混凝土不含防冻剂时,则相应单价应减去防冻剂单价20元后结算。结合宏星公司与楚丰公司对账形成的结算单,结算单中对于所供混凝土类型以及添加材料进行了确认,经计算,宏星公司与楚丰公司之间的总货款应为286095元,楚丰公司在供应混凝土内未加入防冻剂的情形下,依据已加防冻剂的混凝土单价计算总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楚丰公司主张结算单系双方对于单价以及总价的重新确认,应当按照结算单载明内容结算总价款,对此,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合同单价,合同中虽载明楚丰公司有权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混凝土价格,但需要楚丰公司书面通知宏星公司。现楚丰公司主张存在单价变更,但并未提交有关双方存在变更单价合意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楚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楚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18元,由上诉人青海楚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