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青2801民初307号之一
申请人:青海飞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高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高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宏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城北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经理,身份证号XXX4。
申请人青海飞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宏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8日作出(2024)青2801民初30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宏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资金187117.5元。申请人青海飞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青海飞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与被申请人达成调解为由要求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宏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87117.5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