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

大庆市乾正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与大庆石化建设有限公司、白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603民初500号
原告:大庆市**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标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2795032953H。
法定代表人:常海莲,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臣,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丽丽,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石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兴化化工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7129318351B。
法定代表人:高新年,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白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中兴东大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8001259005634。
法定代表人:陈彬,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志勇,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娜薇,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德生,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煜,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庆市**管业制造有限公司(简称**管业公司)诉被告白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简称白城一建公司)、大庆石化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化建公司)、段德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本院2018年3月21日作出(2016)黑0603民初2081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黑06民终111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黑0603民初208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于2019年3月26日申请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两次委托,鉴定机构均以申请鉴定方无法提供鉴定所需关键节点图纸为由退回申请。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被告化建公司、白城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德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6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2.判令三被告赔偿卷扬机、电线、拖拉机斗等13种设备的价值,共计215471.68元;3.化建公司在白城一建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白城一建公司在化建公司处分包到“120万吨/年乙烯改扩建化工区工艺及热力管网改造工程”,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如期施工完毕,并经化建公司验收竣工合格。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垫付工人工资、工人保险、购买工服、劳动保护、租赁机械设备、购买附属材料及工具费用等共计1600000元,白城一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给付原告任何工程款,工程完工后,白城一建公司扣留原告为工程投入卷扬机、电线、拖拉机斗等13种设备,价值共计215471.68元,至今不予给付原告,因二被告之间尚有未结工程款,故原告要求化建公司依法承担责任。
被告化建公司辩称:1.我单位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内容的合同,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我公司与白城一建公司于2011年签订分包合同,该项目已经施工完毕,我公司已给付白城一建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697930.55元,结算完毕;3.我公司没有扣押和使用原告的机械,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被告白城一建公司辩称:1.白城一建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尚欠白城一建公司为其垫付的工人工资、管理费、资料费、生产协调费、机械使用费等费用共计1323120元;2.原告留在我公司保管的卷扬机、拖拉机斗等设备价值远低于原告诉称的215471.68元,原告可随时到我公司取回,我公司不予阻拦;3.原告所称其垫付工程款一事,我公司认为其购买工服、工人保险、劳动保护等开销属于单位运营的正常开销,不应视为垫付工程款;4.原告并未完成项目工程的全部工程量,存在违约行为,后续工程收尾工作系由白城一建公司第五建筑公司指令陈铁完成;5.段德生是白城一建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
被告段德生辩称,在本案所涉工程中段德生作为白城一建公司第五公司的代表与原告公司签订合同属于职务行为与个人无关,段德生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问题
因缺乏关键节点的工程图纸,鉴定机构无法鉴定。查原告与白城一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以化建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为原则;2.甲方(白城一建公司)负责给乙方(原告)10公里管线管架等安装工程,总造价980万元,其中主材530万元,其他费用450万元;6.乙方负责向甲方交纳1.5%的管理费,按二次结算的费用进行提取”。可以看出,原告与白城一建公司约定的工程款系按照化建公司与白城一建公司二次结算的价格为基准的,而涉案工程中化建公司与白城一建公司的结算分为三部分,即图纸部分、设计变更部分及保温部分,其中保温工程与原告无关。
该工程热力管网工艺管线(图纸部分)结算的工程造价为7228677.4元,其中安装费999656.92元,材料费6229020.47元。结算工艺及热力管网改造(设计变更)的工程造价为899707.26元,其中管线部分的造价为811582.93元,其中安装费为203527.68元,材料费为608055.25元。工程材料均为甲方提供,故按照化建公司与白城一建公司结算的工程安装费应为1203184.6元。
原告主张,工程款除化建公司结算的两笔之外,还应包括其额外支出的雇佣吊车、预制厂租金、房屋租金等费用共计183335元。因双方合同约定以化建公司合同为原则,故本院以化建公司与白城一建公司之间的工程造价为准,并不另行计算原告相关支出。
二、关于涉案工程材料费超标问题
从化建公司与白城一建公司的结算书中可以看出,在图纸部分,材料费应为6229020.47元,但实际支出6987115.41元,故结算时化建公司将超出的材料费从安装费中扣除。白城一建公司主张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不予认可,主张材料系由白城一建公司提供,原告仅负责安装,并不负责领取材料。
经查,在化建公司的物资出库单上,均由白城一建公司段德生雇用的工作人员崔永强(系段德生亲属)签章,可以认定物资由白城一建公司领取。虽然在一部分《物资出门证》上有原告所雇工人田立国签字,但多数《物资出门证》上仍为崔永强签字,不能证实工程所用材料全部由原告领取,故本院对白城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多支出的材料费不应由原告承担。
三、白城一建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问题
白城一建公司提交证据,欲证明其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1323120元。
1.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臣于2014年以个人名义起诉本案三被告,要求给付本案争议的工程款并返还扣留的设备。本院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869号民事裁定,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孔凡臣的起诉。在该案的庭审笔录中,孔凡臣陈述陈广忠、张克为工地负责人,并认可陈广忠领取的工程进度款165800元及借款2万元,其余不予认可。并在庭审中确认2011年11月、12月的工人工资确实为白城一建公司支付,但11月份工资中只认可11名工人的工资42280元,12月份工资中认可7名工人工资28500元。
故本院对陈广忠、张克签字认可的收据、工资单等予以采信,可以认定为白城一建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经计算为陈广忠签字认可641880元(含工程款165800元、工资款100000元、借款20000元、9-10月工资借款220000元、张勇工资7080元、王腾飞吊车费105500元、吊车费15000元、赵志成、郗佰付工资3000元、罚款5000元、罚款500元);张克签字认可37140元(田立国工资26060元、自备车、挂车费10200元、加油费880元)。
另,原告虽然主张其雇用的工人在2011年11月、12月被白城一建公司派去其他工地施工,不同意承担2个月的工人工资。但与其在之前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依据其之前陈述为准,对于其认可的白城一建公司代为支付的2011年11月工人工资42280元、12月工资中28500元,予以确认。
2.张建国签字的费用。张建国在原审出庭作证,认可其2012年收取的两笔工资共计1万元,是受雇于孔凡臣,但工资是段德生给付的。虽然在本次庭审中,证人主张其受雇于段德生,本院以其第一次证言为准,认定其收取的10000元工资及1000元借款、1330元加油费系白城一建公司代替原告支付的费用。
其所证实的田树春工资26000元,经查原告提交法庭的5-10月工资发放表,并无田树春工资发放记录,不能证实系原告雇用的工人,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张宏权工资。原告认可张宏权系其所雇用工人,在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中,5、6月为其发放过工资,9月发放一部分,查张宏权5、6月工资情况,每月约10000元,故张宏权签字的工资收据7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另外的8400系行车任务单,无法证明有费用支付,本院不予采信。
4.其他费用及工人工资。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12月31日撤出工地,白城一建公司亦认可,而被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多为2011年12月31日之后产生,无原告工地负责人签字,亦无法证实系原告雇用的工人支出的费用,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白城一建公司共计支付原告工程费用832130元(陈广忠签字认可641880元、张克签字认可37140元、2011年11月工人工资42280元、12月工资中28500元、张建国领取费用12330元、张宏权工资70000元)。
四、白城一建公司主张的尾项工程问题
白城一建公司提交AQ-2012-062工程二次结算书,欲证明原告未完成工程即撤场,导致尾项工程由其自行施工完成,工程款811582.93元与原告无关。经查,该结算书载明系设计变更内容,而非其主张的尾项工程,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在完成主体工程后才撤场,白城一建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未施工完毕,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在原告施工后试压过程中,管线破裂,需要维修,故该维修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因无法查明该维修费用具体数额,但从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可以看出,实际施工至2012年3月。故本院按照质保金的标准扣除,即60159元(1203184.6元*5%)。
五、合同保证金问题
原告主张曾交纳工程保证金1万元,白城一建公司主张已经交给化建公司,化建公司亦认可收到保证金1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六、原告主张赔偿的设备款问题
原告提交自制的“段德生扣留设备明细及价值情况表”一份,欲证明白城一建公司扣留了原告相关设备,价值215471.68元。经质证,白城一建公司认可有1.5吨卷扬机、氧气笼子2个、焊机房子2个、电缆线80米左右,拖拉机1台(带拖板)、脚手架子1座(包括扣件、大板、跳板,具体数目说不清楚)、配电箱1个,与原告主张的设备除焊机把线外基本相同,只在电线长度及扣件等数量上不一致。被告白城一建公司认可在2014年7月份时这些物品价值为7-8万元左右。
白城一建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在原告撤出时,设备就在现场,由被告在保温工程中继续使用,现在还有一小部分存在。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2014年诉讼时即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当时的抗辩为算清楚账目后返还,在本案原审中亦要求原告支付保管费用后返还。故该设备一直存放于白城一建公司,原告并无过错。
原告提交收据一组,欲证明相关设备的价值,因该收据均非正规发票,无法证实真实性,且案涉设备并非全新,而是原告使用后留在现场的,其价值亦不能以其购入价格计算。因设备有部分灭失,且空置多年无法使用,无法鉴定其价值,故本院酌情以双方争议的价值间取中,认定价值为15万元。
综上,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为:化建公司于2011年4月将“120万吨/年乙烯改扩建化工区工艺及热力管网改造”工程分包给白城一建公司,白城一建公司又于2011年5月23日将管线管架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施工协议,该协议第1条中约定“以化建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原则,甲方(白城一建公司)负责协调生产工作”。协议第2条约定“甲方(白城一建公司)负责给乙方(大庆**管业公司)10公里管线管架等安装工程,总造价980万元,其中主材530万元,其他费用450万元”。原告依据施工协议进行了工程施工并于2011年12月31日撤出工地。原告施工的管线在试压过程中出现管线破裂,白城一建公司进行了维修。本案争议工程于2012年12月竣工。
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1203184.6元,预交合同保证金1万元。白城一建公司已经给付工程款为832130元,支付工程维修费60159元。剩余工程款320895.6元未付。白城一建公司扣留原告设备价值15万元。化建公司与白城一建公司已就本案争议工程结算完毕,无未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白城一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被告白城一建公司应当按时给付工程款。虽然涉案工程无法鉴定,但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以白城一建公司与化建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为原则,故本院依据化建公司与白城一建公司的结算数额作为本案工程款的依据,白城一建公司已经给付了部分工程费用,其余工程款应当继续支付。原告要求白城一建公司自2012年3月起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依据白城一建公司认可的工程竣工日期2012年12月作为利息起算的时间,即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相关规定支付利息。白城一建公司扣留原告设备,应予赔偿。段德生作为白城一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化建公司已经与白城一建公司结算完毕,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段德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白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给付大庆市**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320895.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20895.6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白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赔偿大庆市**管业制造有限公司设备款15万元;
上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大庆市**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139元、鉴定费5300元,原告大庆市**管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2539元,白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秀娟
人民陪审员  马 艳
人民陪审员  题 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贺
附:证据目录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施工协议书复印件(原件在2014年龙民初字第869号卷宗中);
证据二:履行保证金缴纳回执单复印件、收条复印件;
证据三:2011年5月至10月工资发放表复印件、工程记账明细表复印件7页;
证据四:保险单复印件;
证据五:扣留设备明细及价值明细表复印件;
证据六:证人张建国出庭作证。
证据七:证人张克出庭作证。
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
证据九:5-12月工资发放表复印件;
证据十:涉及工程的各项杂费记账凭证复印件;
证据十一:雇佣吊车费用票据、预制厂租金收据、房屋租金收据复印件一组;
证据十二:证人徐庆德出庭作证;
证据十三:扣留设备购买收据复印件一组。
白城一建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一:公司专业分包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复印件一组;
证据二:为原告垫付费用的明细表及相关票据复印件;
证据三:借用设备明细;
证据四:物资出库单及田立国出门证复印件;
证据五:出门证复印件。
段德生举证如下:
本院(2014)龙民初字第869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复印件。
被告化建公司向法庭出示证据
证据一:物资出库单一组复印件;
证据二:(安装七)公司专业分包工程项目二次结算汇总表图纸部分及设计变更各一组复印件;
证据三:与白城一建公司结算记账凭证一组。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