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

大庆市乾正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大庆石化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黑06民终1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市**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标三村。
法定代表人:常海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臣,男,195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大庆市**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征,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石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兴化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韩宏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江,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大庆石化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女,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大庆石化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中兴东大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陈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志勇,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德生,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男,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庆市**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庆石化建设有限公司、白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段德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3民初2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大庆市**管业制造有限公司的实际施工量及原审被告是否欠付工程款等基本事实尚未查清,且二审期间上诉人大庆市**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再次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导致案件情况发生变化。因此,本案应当发回重审,进一步查明上述事实,必要时可依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3民初2081号民事判决;
二、此案发回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大庆市**管业制造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139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周铁峰
审 判 员 齐少游
审 判 员 杨社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金 宁
法官助理 邢智超
书 记 员 王晓萍
书 记 员 李 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