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

某某与白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802民初500号
原告:***,男,1956年6月24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被告:白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
留守处负责人:何春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华,系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白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单位正式职工,为长期事实劳动合同,工作四十二年,现已正式退休,不属于临时工,有档案一份为证。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行为;2.原告为被告单位的正式职工,因工作原因造成工伤,工伤被定为九级,有《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表》《九级工伤认定表》,被单位辞退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要向劳动者支付伤残补助金,九级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18000.00补助金,按政府规定给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判决原告与被告单位因讨要工资被辞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831/155元,根据本法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元”;4.判决原告与被告单位看守大楼十年之久,由第一建筑总公司陈滨经理,办公室主任王文臣二位领导安排看守,答应交楼后支付周六周日加班费工资合计为200,458.89元;5.判决原告与被告单位代理经理李长友因讨要工资一事,被辞退前有两个月工资未支付,2016年7、8月工资至今未付,2个月工资4000元,市住建局信访办下文件也未支付;6.判决原告与被告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国家《劳动法》规定进行支付。事实与理由:本人于1975年下乡知青,1979年3月24日被市劳动局招工到白城地建公司工作(现更名为白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安装队做电工工作,备有《固定工调配证》79白调固15号,并备有《混岗集体工人转国有企业合同制工人审批表》备有2016年12月28日退休审批表每月工资额:1,854.9元。手中备有《1982年11月(劳动能力鉴定表)3037》《老工伤入保险统筹确认表》113-1020白城地建公司《伤亡事故表》从上述表中认定我为工伤9级。本人于2007年9月被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总经理陈滨办公室主任王文臣安排到市民广场市一建工程总公司办公楼打更,两人倒班,一人一天一夜轮流进行看守,每天早8点交接班,周六周日不休息。从2007年10月至2016年8月始终在此工作。不幸的事发生了,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总经理陈滨于2016年8月1日因病逝世。本人于2016年8月11日因讨要工资被市一建公司临时代理经理李长友开具辞退证明辞退,无其它原因,告诉马上交接工作,不然后果自负。根据《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应给予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依据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又依据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第五十四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应给予经济补偿,每工作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支付补偿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又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穆又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进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应依据上述国家劳动法规办理。依据本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身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又依据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位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又依据本法第九十三条:“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现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撤销2016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6)吉0802民初2869号民事判决,应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依据原告的档案给予重新判决。第十九条规定:《劳动法》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报;(五)劳动经律:(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依据《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月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依据原告的档案,原告为正式的合同制职工,依据《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依据《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1.因确定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2.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3.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4.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5.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是合法行为,而劳动仲裁院开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是违法行为,原告在申请仲裁书中明确提到本人工伤9级,于82年在洮南毛条厂工地因安装电灯从二楼跌落到一楼,被诊断为9级工伤,原告称2016年6月24日本人到了退休时间,但是单位不给予退休,因社保没有缴纳,被市一建公司经理陈斌留用,不慎陈斌经理于2016年8月1日因病逝世,然后被总公司代理经理李长友于2016年8月11日辞退工作,真应了“新官不管旧账”之说。从此我不再看楼,拖欠工资也不做处理。市住建局信访办开具工资证明也不给支付。从以上两点原告申请仲裁作出诉讼,仲裁院长华春雷告诉我:“你马上到法院起诉,你申请讨要工资一事,款额太大,咱们仲裁院裁决不了,请律师写诉状,15日之内上法庭,过期失效。”依据《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该依法处理。仲裁院院长这种不负责任的作风,有失党员标准,本应先到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可她先把我推向了法院,从主体上看是违法的。应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原告与第一建筑总公司有长期的劳动合同,有证明材料一份,有人事科科长证明一份。2007年10月原告被市一建公司主任王文臣安排到文化广场看办公大楼10年之久,有办公室主任出示的证明一份。综上所述:用人单位不执行国家劳动法规,应当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维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申请判决,请求洮北区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庭审中,针对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赔偿金。
白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被答辩人在诉讼请求中已经明确“已正式退休”。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因工伤而辞退支付补偿的情形。原因之一根据1982年的《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表》《九级工伤认定表》,答辩人在具体工种上已经做出合理安排,被答辩人也是认可的,退休之前长达34年之久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因之二依据1982年的《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表》《九级工伤认定表》提出工伤赔偿已过诉讼时效。3.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因辞退支付补偿金和赔偿金的事实。因被答辩人属于正常退休,并非被辞退。4.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应支付加班费的情况。原因之一被答辩人当事人从事的是值班、值宿工作,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不属于加班,当然没有加班费。原因之二被答辩人该诉讼请求属于重复告诉,该告诉已被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吉0802民初2869号民事判决,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8民终56号民事判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申2525号民事裁定驳回。5.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因辞退未支付两个月工资的事实。原因之一被答辩人在2016年向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诉求加班费时明确“原告系被告的正式职工,于2007年10月至2016年6月被被告安排在文化广场看楼,每月工资615元,”而且当时诉求加班费时并诉求两个月工资,显然未支付7、8两个月工资的事实不存在。上述诉求明确工作结束时间为2016年6月,而2016年是被答辩人的退休时间,被答辩人的两次诉求相互矛盾,说明不存在不实之词。原因之二即使存在未支付工资的情况,也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第十页退休职工档案移交明细表中显示***离退休日期为2016年6月24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吉林省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核定表中社保局意见显示“经核定,该人自2016年7月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月基本养老金为1,854.9元。”基本养老金核定结果送达本人情况,***于2016年12月28日在本人确认签字处签字。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吉0802民初286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诉称“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正式职工,于2007年10月至2016年6月被被告安排在文化广场看楼,当时还有付秋君与原告一起工作。原告每月工资615元,原告与付秋君两人按一人一天一夜倒班,周六周日不能休息,春节不能放假休息。按照《劳动法》44条、《劳动合同法》85条,按最低工资标准开支,每周40小时,上班五个工作日之规定,被告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拖欠原告工资为200,458.89元。”洮北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服,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8民终56号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民申252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
***于1982年11月2日受伤,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为工伤九级。2007年***工伤情况纳入工伤保险统筹。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原告情形,应否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否向原告支付2016年7、8月份工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规定,原告***自2016年7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其与白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双方在劳动关系存在期限不存在白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违法解除原告情形,亦不存在被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情形。
***主张其2016年7、8月份在被告处工作,但因其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的主张的2016年7、8月份的工资为双方劳务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与本案劳动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赔偿的请求,是否超过时效期间。
经审查原告于1982年11月2日受伤,而其向本院主张残疾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之规定,可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且2007年***的工伤情况纳入工伤保险统筹,故其向被告单位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称单位未向其发放,其应自退休之日知道自己的该项权利受到侵害,故2016年6月24日退休之日至今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加班费的请求;
原告***在(2016)吉0802民初2869号案件中主张2007年10月至2016年6月的加班费200,458.89元。本案中原告主张2007年10月至2016年8月的加班费,金额200,458.89元。本诉与(2016)吉0802民初2869号两个案件中,后诉与前诉在2007年10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故本次提起该期间诉讼请求属于重复告诉。关于2016年7月至2016年8月,两个月的加班费的请求,因该项请求属于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07年10月至2016年6月的加班费的起诉;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立群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静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