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

某某与白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802民初4559号
原告:***,男,1967年3月16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系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彬,系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白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于1986年4月至2005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待遇;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86年4月,原告入职白城地区建筑工程公司工作,入职时原告填有入职申请表、并提交入职体检报告,入职后岗位瓦工,1994年前后白城地区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白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后原告也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05年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经被告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工龄为18年,并支付了部分经济补偿金。现原告与被告就劳动关系认定及社会保险待遇问题存在争议,被告一直不予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相应待遇。
本院经审查认为,1986年,白城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变更名称为白城地区建筑工程公司,1989年,白城地区建筑工程公司变更名称为吉林省白城地区建筑工程总公司,1994年吉林省白城地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变更名称为白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职工名册内显示***参加工作时间为1986年4月1日及同意王志安贰拾陆名同志录用为合同制工人,上面盖有白城市劳动局公章。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补办鉴定书上亦盖有单位公章及白城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公章。从上述材料可知,***主张确认的劳动关系属于劳动行政调配关系。劳动行政调配关系的主要特征是劳动行政部门居于劳动关系的主导地位,劳动关系的建立与调转需经行政审批方可生效。本案中,1986年至1998年间,***成为合同制工人经过劳动部门的审批,签订劳动合同有白城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公章,***主张的劳动行政调配关系的确认主体应为劳动行政部门,故***主张1986年至1998年间的劳动行政调配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如认为劳动行政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应当另行主张权利。
1998年7月1日以后,白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为***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内载明了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为1998年7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据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限明确,双方之间不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劳动争议,故原告***请求确认1998年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立群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静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