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802民初3413号
原告:***,男,1967年6月19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
被告:白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彬,系总经理。
留守处负责人:张朋,男,1963年9月11日生,汉族,现住白城市××区,身份证号:×××。
原告***与被告白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在1986年3月至1999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986年3月,原告通过被告招工到被告单位上班,并签订了长期劳动合同,工种是钢筋工,后因单位效益不好,于1999年失业,原告与被告在1986年4月至1999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单位财务科传票中有原告的工资条,及吉林省劳动局制、白城地区建筑工程总公司颁发的工人技术等级证书,共青团白城地建委员会颁发的荣誉证书,白城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个人参保证明均可证实,原告与被告在1986年4月至1999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20年9月11日向白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仲裁,白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于2020年9月11日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主张确认的劳动关系属于劳动行政调配关系。劳动行政调配关系的主要特征是劳动行政部门居于劳动关系的主导地位,劳动关系的建立与调转需经行政审批方可生效。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到白城地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三公司工作需要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被告亦主张***工作对应的期间,单位用工及薪资调整均需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故***主张的劳动行政调配关系的确认主体应为劳动行政部门,故***主张期间的劳动行政调配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如认为劳动行政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应当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立群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贾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