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民申14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白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中兴东大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陈彬,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城市洮北区财政局。住所:吉林省白城市中兴东大路65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振,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白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白城市洮北区财政局(以下简称洮北区财政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8民终1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与一建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承包洮北区财政局工程,洮北区财政局尚欠工程款297,500元。经洮北区财政局与一建公司工程决算,一建公司尚欠***工程款297,500元。(二)***与一建公司就《购房协议书》已履行完毕。洮北区财政局抵给一建公司49户楼房前,一建公司以其单位职工及***共13人名义向银行违规贷款。***多次讨要工程款,一建公司主张用争议楼房相抵剩余工程款。因案涉楼房尚有20多万元本金及15万元利息未偿还,***最初不同意用案涉楼房抵顶,后***同意该抵顶方案。***与一建公司达成房屋买卖共识后,双方已履行完毕。(三)***优先受偿名下楼房。一建公司尚欠***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对名下楼房优先受偿于***其他债权。***与一建公司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合法有效。(四)***依法取得名下楼房的物权。***经一建公司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争议楼房所有权人为***。(五)***与一建公司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无效。一建公司与***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时,案涉房屋正在银行抵押且处于***还款期间,一建公司明知案涉房屋抵给***,其与***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无效。请求:撤销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8民终1217号民事判决和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7)吉0802民初2308号民事判决,改判案涉房屋归***所有。
洮北区财政局辩称,对二审判决无异议,服从二审法院判决。
***辩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驳回***再审请求。二审判决一建公司与***签订以房抵债协议有效,判决***与洮北区财政局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已撤销了***的房屋产权证。***提供的证据都是虚假证据,给我造成经济损失20万元。刚开始***说房屋是从洮北区财政局现金购买,后来又说是以房抵账。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2004年一建公司借***名义贷款,***对当时其与洮北区财政局之间没有真实房屋买卖关系亦认可,故原审判决洮北区财政局与***于2004年5月25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与一建公司于2009年1月8日签订的《关于以门市房抵材料款协议书》,无证据证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原审认定该协议有效亦并无不当。(二)本案系一建公司作为一审原告提起的合同效力确认之诉,原审基于一建公司诉讼请求,确认了洮北区财政局与***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无效。***现提出,在借名贷款之后,一建公司无力偿还银行贷款及***工程款,而由张金生代表一建公司已将案涉房屋抵顶给了***,由此形成了以房抵债合同关系,***以工程款债权及偿还银行贷款的方式,将案涉争议房屋价款全部支付完毕。因***并非本案一审原告,其上述关于房屋权属来源的主张与本案判断***与洮北区财政局之间的《购房协议书》的效力并无关联。即,即使***与一建公司以房抵债成立并履行完毕,也不影响对在先形成的《购房协议书》的效力判断。***基于上述事实而提出的“改判案涉房屋归***所有”再审请求,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与一建公司就双方是否形成以房抵债关系以及***偿还银行贷款原因等存在争议,***关于案涉房屋权利来源及归属的主张,应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敏
审 判 员 宋雨洛
审 判 员 岳 航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 蕊
书 记 员 邵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