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远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营口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营口远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执异1330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辽宁省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2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梓茗,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营口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跃进街红房子里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营口远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作,男,194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盖州市。 被执行人:于淑凤,女,194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盖州市。 被执行人:***,男,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被执行人:**,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盖州市。 被执行人:***,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盖州市。 被执行人:***,男,195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被执行人:***,女,195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 被执行人:***,女,195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被执行人:***,男,194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 被执行人:魏治国,男,194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 被执行人:***,女,195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 被执行人:***,女,195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被执行人:***,女,195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宁省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营口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营口远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于淑凤、***、**、***、***、***、***、***、魏治国、***、***、***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列当事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20)辽01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辽01执230号。 异议人请求:1、撤销(2021)辽01执230号之五执行告知书;2、请求将***名下辽(2017)营口鲅鱼圈不动产权第0××2号房屋和**名下辽(2017)营口鲅鱼圈不动产权第0××1号房屋全额以物抵债。事实与理由:一、被执行人***和**分别是案涉两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案涉两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两房屋的全部价值依法应当全部抵顶其债务。二、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装修款项,无权要求申请人扣队抵顶租金后向其返还剩余装修价值。三、被申请人营口泰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A56#房屋不享有权利,提出的发票不能证明为A56#房屋装修所支付,无权要求支付相应款项。四、即使两位被申请人确对两房屋进行了装修,也只对被执行人***和**享有普通债权,而非对案涉房屋享有直接权利。五、基于公平原则,案涉两房屋的装修并未增加房屋的价值,反而在房屋再次处置过程中造成价值贬损。 经审查,(2020)辽01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项内容为:一、被告营口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省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贷款本息合计47511359.53元及违约金(以47511359.53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二、被告营口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省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担保费281163.11元;三、若被告营口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逾期给付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原告辽宁省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对营口远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质的应收账款(登记编号为:06218402000737256161,质押财产为:出质人营口市政公司为长春市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工程施工服务所取得的应收账款2031万元、出质人营口市政公司为营口北海新区城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工程施工服务所取得的应收账款4082万元、出质人营口市政公司为盖州市北辰路道路工程项目办公室提供工程施工服务所取得的应收账款1538万元、出质人营口市政公司为营口忠旺铝业有限公司提供工程施工服务所取得的应收账款1130万元)行使质权,并在上述债权及诉讼费用负担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若被告营口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逾期给付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原告辽宁省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魏治国、***、***、***出质的营口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股权(出质人***出质股权数额为1092万股,质权登记编号为:A2108012017003771;出质人魏治国出质股权数额为252万股,质权登记编号为:A2108012017003773;出质人***出质股权数额为252万股,质权登记编号为:A2108012017003776;出质人***出质股权数额为252万股,质权登记编号为:A2108012017003775;出质人***出质股权数额为252万股,质权登记编号为:A2108012017003774)行使质权,并在上述债权及诉讼费用负担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若被告营口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逾期给付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原告辽宁省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对**作、于淑凤、***、***、**抵押的8处房产(权利证书号为:辽(2017)营口鲅鱼圈不动产证明第0××6号,房屋坐落于东城怡景.**御都A51#-1层市场等8个,抵押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号分别为:辽(2017)营口鲅鱼圈不动产权第0××7号、辽(2017)营口鲅鱼圈不动产权第0××8号、辽(2017)营口鲅鱼圈不动产权第0××0号、辽(2017)营口鲅鱼圈不动产权第0××9号、辽(2017)营口鲅鱼圈不动产权第0××9号、辽(2017)营口鲅鱼圈不动产权第0××2号、辽(2017)营口鲅鱼圈不动产权第0××1号、辽(2017)营口鲅鱼圈不动产权第0××4号。)行使抵押权,并在上述债权及诉讼费用负担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营口远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营口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的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负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营口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辽宁省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执行中,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作出(2021)辽01执230号之五执行告知书,内容为:“辽宁省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申请执行人辽宁省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营口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营口远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于淑凤、***等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涉拍卖房地产变卖程序已流拍,现你方申请以物抵债。关于营口市鲅鱼圈13-东城怡景.**御都A53#楼,案外人***申请扣除抵顶租金后向其返还剩余装修价值;营口市鲅鱼圈13-东城怡景.**御都A56#楼,案外人营口泰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亦申请返还对应装修价值。请于收到告知书五个工作日内按辽嘉估字(2021)N.641号涉执房地产估价报告中列明装修价值向案外人***及营口泰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相应装修价值。并告知你方:如对支付装修价值持有异议,请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本院提出。逾期未提出异议亦未支付相应装修价值的,视为放弃对应房地产以物抵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法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其救济方式主要是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已作出的相关执行行为。即执行异议程序针对的是执行法院已经作出的执行行为,系对已经存在的执行行为予以审查评价,而并非依当事人申请而径行作出执行行为的程序。本案中,异议人请求:1、撤销(2021)辽01执230号之五执行告知书;2、将二案涉房屋全额以物抵债,因本院执行机构并未实施具体的执行行为,故异议人的上述请求均不属于异议程序的审查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辽宁省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柳 震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娜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