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远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省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营口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营口远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初112号 原告:辽宁省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营口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营口市站**跃进街红房子里**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营口远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工业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作,男,194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盖州市。 被告:于淑凤,女,194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盖州市。 被告:***,男,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被告:**,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盖州市。 被告:***,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盖州市。 被告:***,男,195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站**。 上述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营口远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推荐工作人员。 上述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营口远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推荐工作人员。 被告:***,女,195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 被告:***,女,195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站**。 被告:***,男,194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 被告:魏治国,男,194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 被告:高春芝,女,195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 被告:***,女,195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站**。 被告:***,女,195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站**。 上述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营口远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推荐工作人员。 上述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营口远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推荐工作人员。 原告辽宁省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省担保公司)与被告营口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市政公司)、营口远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征市政公司)、**作、于淑凤、***、**、***、***、***、***、***、魏治国、高春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十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营口市政公司给付原告代营口市政公司向中国光大银行沈阳金城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金城支行)偿还的贷款本金47000000元,利息511359.53元,本息合计47511359.53元;2.判令营口市政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7511359.5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从代偿之日2019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暂计308823.84元);3.判令营口市政公司支付双倍的担保费281163.11元(以47511359.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从到期之日2019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止);1-3项共计人民币48101346.48元;4.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魏治国、高春芝、***、***持有的质押给原告的营口市政公司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保全费、诉讼费、双倍担保费等追偿费用);5.依法确认原告对营口市政公司质押给原告的其对长春市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营口北海新区城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盖州市北辰路道路工程项目办公室、营口忠旺铝业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保全费、诉讼费、双倍担保费等追偿费用);6.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作、于淑凤、***、**、***抵押给原告的八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保全费、诉讼费、双倍担保费等追偿费用);7.判令被告远征市政公司、***、***、***、***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8.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全部相关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4日,被告营口市政公司与光大银行金城支行签订**银金城授字2017-011号《综合授信协议》,授信额度为人民币壹亿元整,授信期限2017年7月5日至2018年7月4日止。同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WT17018号《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第一被告向光大银行金城支行申请的授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金额为人民币伍仟万元;原告与光大银行金城支行签订了**银金城高保字2017-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第一被告就该笔授信业务向光大银行金城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伍仟万元。同日,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BZ17018号《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第二被告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DD17018-1号、DD17018-2号、DD17018-3号、DD17018-4号《第三人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由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被告以其所有的八处房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一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GR17018-1号、GR17018-2号、GR17018-3号、GR17018-4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四人以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第八、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第十五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DQ17018-1号、DQ17018-2号、DQ17018-5号、DQ17018-4号、DQ17018-3号《第三人权利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第八、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第十五被告分别以营口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提供质押反担保,并分别办理了质权登记。2017年7月14日第一被告与光大银行金城支行签订了**银金城贷字2017-006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由光大银行金城支行向第一被告贷款伍仟万元。2019年7月1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QZ17018号《权利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第一被告以对长春市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营口北海新区城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盖州市北辰路道路工程项目办公室、营口忠旺铝业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并于2019年7月18日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因第一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光大银行金城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光大银行金城支行要求原告代第一被告向光大银行金城支行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余额共计47511359.53元,其中贷款本金47000000元,利息511359.53元。2019年12月19日原告代第一被告偿还了上述款项,2019年12月20日光大银行金城支行出具了代偿证明。辽宁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因转企改制,已并入辽宁省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其全部债权债务现由原告辽宁省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承接。原告为此向被告追偿相应的欠款,被告未能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营口市政公司、远征市政公司、**作、于淑凤、***、**、***、***、***、***、***、魏治国、高春芝、***、***共同辩称,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若依照该标准计算一日违约金为23756元,13日的违约金为308883,一年为8670940元,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高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合同法114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2.原告诉请第三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第六条规定,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年百分之1.8向甲方支付担保费,担保费一次性支付,我方二年内共支付180万元担保费,合同规定的违约金在实际上是为了赔偿,原告要求日万分之五支付过高,又要求双倍支付担保费,系重复收取,法院应不予支持,担保费180万元我方已经支付,我方不应再另行支付担保费。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7月4日,被告营口市政公司与光大银行金城支行签订**银金城授字2017-011号《综合授信协议》,授信额度为人民币壹亿元整,授信期限2017年7月5日至2018年7月4日止。 2017年7月4日,辽宁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被告营口市政公司签订WT17018号《委托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辽宁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为被告营口市政公司与光大银行金城支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项下5000万元融资额度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金城支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委托保证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主合同为乙方与贷款人于2017年7月4日签署的编号为**银金城授字2017-011号《综合授信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甲方为乙方申请的授信向贷款人提供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授信种类依据主合同的约定为授信额度,币种:人民币,金额:伍仟万元(大写),期限壹拾贰个月,到期日为2018年7月4日,具体内容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第三条约定:甲方愿就上述主债权本金、利息、贷款人的损失和费用,为乙方向贷款人提供保证,具体担保范围及保证期间以甲方与贷款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为准。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限内,如乙方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甲方保证在接到主合同中贷款人书面催款通知后60个工作日内在本合同或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内代为清偿。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在按照本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以及甲方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第六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担保费率:1.8%/年向甲方支付担保费,担保费采用以下第1种支付方式。1.一次性支付。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担保费人民币玖拾万元(大写)。第六条第三款约定: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后7日内向甲方清偿本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的全部款项,上述书面通知对乙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超出7日的,甲方有权委托相关银行从乙方的账户上代为扣划相关款项。第六条第四款约定:按照主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如按照主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数额、方式等严格履行还款等义务。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约定的义务的,除继续履行外,还应按应付未付担保费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七条第三款约定:如果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或出现其他情况造成甲方代偿,甲方代乙方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乙方按甲方代偿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从甲方代偿之日起至乙方实际给付之日止);同时乙方除应继续履行其合同义务外,还应赔偿:1、甲方已代乙方向贷款人承担的保证责任的金额以及甲方已经代为向贷款人支付进而有权向乙方收取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利息、罚息、佣金、费用);2、合法的便于实现甲方追偿权利而形成的花费、成本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甲方行使追偿权利所产生的法院或仲裁机构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评估费用、鉴定费用、拍卖费用、登记费用、过户费用、保管费用、手续费及相关人员的差旅费等);……。第七条第四款约定: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第六条第四项义务的,造成甲方不能按时解除担保责任的,除应承担本条约定的其他违约责任外,从主债权到期之日起,对主债权本息余额按第六条第一款之约定双倍支付担保费,并且甲方对乙方交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第九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双方所有义务和责任不因任何一方的上级单位的任何指令或其地位、财力状况改变或任何一方与其他单位签订任何协议等情形而免除……。 2017年7月4日,辽宁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为确保**银金城授字2017-011号《综合授信协议》的履行,与光大银行金城支行签订了**银金城高保字2017-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综合授信协议》授信人与受信人签订的全部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项下发生的债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伍仟万元整。”第三条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担保范围包括:受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授信人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以上各项合称为“被担保债务”)。”第六条约定:“《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每一笔具体授信业务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为自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受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如因法律规定或约定的事件发生而导致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提前到期,则为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 2017年7月4日,被告远征市政公司与辽宁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签订BZ17018号《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远征市政公司向辽宁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为:根据《委托保证合同》及《保证合同》,甲方对债务人享有的全部债权。其数额和履行期限按《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确定(包括《委托保证合同》今后发生的修改或补充条款中债务人所承担的所有债务)。第三条约定:保证范围:一、《委托保证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的甲方履行了保证义务代债务人偿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利息额计至乙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二、《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仲裁费用、执行费用、评估费用、拍卖费用、登记费用、过户费用、保管费用、手续费及相关人员的差旅费)……第四条约定:债务人对甲方负清偿或给付义务之日起两年。第五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同意在债务人或其他反担保人提供其他反担保措施的情况下,甲方有权放弃债务人或其他反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反担保**位(如抵押**位)或变更反担保措施,乙方仍继续承担反担保责任;乙方同意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甲方可无须先向债务人或其他反担保人追偿或起诉或处置其他反担保措施,而有权直接向乙方追偿。第七条第二款:甲方和债务人变更《委托保证合同》或者甲方和贷款人变更保证合同,无须征得乙方的同意,乙方对原保证合同未变更的内容仍承担反担保责任,同时对变更后的内容承担反担保责任。 2017年7月4日,被告**作、被告于淑凤、被告***、被告**、被告***分别与辽宁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签订了DD17018-1号、DD17018-2号、DD17018-3号、DD17018-4号《第三人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五人以其所有的八处房产向辽宁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第一条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根据《委托保证合同》及《保证合同》,甲方对债务人享有的全部债权。其数额和履行期限按《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确定(包括《委托保证合同》今后发生的修改或补充条款中债务人所承担的所有债务)。第五条约定: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一、《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甲方履行了保证义务代债务人偿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等;二、《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仲裁费用、执行费用、评估费用、拍卖费用、变卖费用、登记费用、过户费用、保管费用、手续费及相关人员的差旅费等)……第六条第十款约定:乙方同意在债务人或其他反担保人提供其他反担保措施的情况下,甲方有权放弃债务人或其他反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反担保**位(如抵押**位)或变更反担保措施,乙方仍继续承担反担保责任;乙方同意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甲方可无须先向债务人或其他反担保人追偿或起诉或处置其他反担保措施,而有权直接向乙方追偿。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和债务人变更《委托保证合同》或者甲方和贷款人变更保证合同,无须征得乙方的同意,乙方对原保证合同未变更的内容仍承担反担保责任,同时对变更后的内容承担反担保责任。上述DD17018-1号、DD17018-2号、DD17018-3号、DD17018-4号《第三人抵押反担保合同》签订后,营口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13日对上述《第三人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的不动产抵押权进行了登记,证书号为:辽(2017)营口鲅鱼圈不动产证明第0011956号,权利人为:辽宁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义务人为:**作、于淑凤、***、***、**,房屋坐落于东城怡景.**御都A51#-1层市场等8个,抵押房屋不动产权证号分别为:辽(2017)营口鲅鱼圈不动产权第001517号、辽(2017)营口鲅鱼圈不动产权第001518号、辽(2017)营口鲅鱼圈不动产权第001520号、辽(2017)营口鲅鱼圈不动产权第001519号、辽(2017)营口鲅鱼圈不动产权第005949号、辽(2017)营口鲅鱼圈不动产权第0015552号、辽(2017)营口鲅鱼圈不动产权第0017751号、辽(2017)营口鲅鱼圈不动产权第0020414号。 2017年7月4日,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分别与辽宁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签订了GR17018-1号、GR17018-2号、GR17018-3号、GR17018-4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四人以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向辽宁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提供保证反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根据《委托保证合同》及《保证合同》,甲方对债务人享有的全部债权。其数额和履行期限按《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确定(包括《委托保证合同》今后发生的修改或补充条款中债务人所承担的所有债务)。第三条约定:保证范围:一、《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甲方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偿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等(利息额计至乙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二、《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仲裁费用、执行费用、评估费用、拍卖费用、手续费及相关人员的差旅费等)。第四条约定:债务人对甲方负清偿或给付义务之日起两年。第五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同意在债务人或其他反担保人提供其他反担保措施的情况下,甲方有权放弃债务人或其他反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反担保**位(如抵押**位)或变更反担保措施,乙方仍继续承担反担保责任;乙方同意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甲方可无须先向债务人或其他反担保人追偿或起诉或处置其他反担保措施,而有权直接向乙方追偿。第八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和债务人变更《委托保证合同》或者甲方和贷款人变更保证合同,无须征得乙方的同意,乙方对原保证合同未变更的内容仍承担反担保责任,同时对变更后的内容承担反担保责任。 2017年7月4日,被告***、被告魏治国、被告高春芝、被告***、被告***分别与辽宁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签订了DQ17018-1号、DQ17018-2号、DQ17018-5号、DQ17018-4号、DQ17018-3号《第三人权利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五人分别以其持有的营口市政公司股权提供质押反担保。第五条约定:质押反担保的范围:一、《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甲方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偿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等;二、《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仲裁费用、执行费用、评估费用、拍卖费用、变卖费用、登记费用、保管费用、手续费及相关人员的差旅费等)……第六条第七款约定:乙方同意在债务人或其他反担保人提供其他反担保措施的情况下,甲方有权放弃债务人或其他反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反担保**位(如抵押**位)或变更反担保措施,乙方仍继续承担反担保责任;乙方同意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甲方可无须先向债务人或其他反担保人追偿或起诉或处置其他反担保措施,而有权直接向乙方追偿。第十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和贷款人变更保证合同或者甲方和债务人办理《委托保证合同》,无须征得乙方的同意,乙方对原保证合同未变更的内容仍承担反担保责任,同时对变更后的内容承担反担保责任。上述DQ17018-1号、DQ17018-2号、DQ17018-5号、DQ17018-4号、DQ17018-3号《第三人权利质押反担保合同》签订后,2017年7月5日,到营口市行政审批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出质人***出质股权数额为1092万股,质权登记编号为:A2108012017003771;出质人魏治国出质股权数额为252万股,质权登记编号为:A2108012017003773;出质人高春芝出质股权数额为252万股,质权登记编号为:A2108012017003776;出质人***出质股权数额为252万股,质权登记编号为:A2108012017003775;出质人***出质股权数额为252万股,质权登记编号为:A2108012017003774。 2017年7月14日,被告营口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光大银行金城支行签订了**银金城贷字2017-006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借款人只能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具体用途为购买原材料。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币种、金额(大写)为人民币伍仟万元整。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贷款期限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第五条约定:借款人应按照本合同规定,对贷款行在本合同项下所发放的贷款向贷款行支付贷款利息,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年利率采取固定利率。1.若采取固定利率,贷款年利率为5.4375%。第七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第八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计息以每年360天为基数,从贷款划出贷款行之日起,按照实际划出贷款行账户的贷款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由辽宁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银金城高保字2017-011。 2018年7月,借款人营口市政公司、贷款人光大银行金城支行、担保人辽宁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共同签订合同编号为**银金城贷展字2018-005号的《借款展期合同》,确认被告营口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光大银行金城支行签订了**银金城贷字2017-006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人提供了5000万元的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7月13日,并由辽宁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银金城高保字2017-011。由于借款人因故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仅归还了300万元及利息。经三方协商一致,在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继续有效的前提下,约定对剩余4700万元的贷款展期至2019年7月13日。 2018年7月9日,被告远征市政公司、**作、于淑凤、***、**、***、***、***、***、***、魏治国、高春芝、***、***分别签署《知情确认书》,载明:鉴于被告营口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光大银行金城支行签订了**银金城贷字2017-006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人提供了5000万元的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7月13日,并由辽宁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银金城高保字2017-011。由于借款人因故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仅归还了300万元及利息。经借款人营口市政公司、贷款人光大银行金城支行、担保人辽宁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三方协商一致,拟在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继续有效的前提下,约定对剩余4700万元的贷款展期至2019年7月13日。为此被告远征市政公司、**作、于淑凤、***、**、***、***、***、***、***、魏治国、高春芝、***、***特做出如下声明:本人知晓并完全同意上述贷款进行期限调整。本人同意继续就上述贷款期限调整继续为营口市政公司向辽宁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提供保证、抵押、质押反担保本确认书未及事项仍按照前述已经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约定执行。 2019年7月12日,辽宁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第一被告营口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QZ17018号《权利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营口市政公司以其对长春市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营口北海新区城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盖州市北辰路道路工程项目办公室、营口忠旺铝业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向辽宁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提供质押反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根据《委托保证合同》及《保证合同》,甲方对债务人享有的全部债权。其数额和履行期限按《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确定(包括《委托保证合同》今后发生的修改或补充条款中债务人所承担的所有债务)。第二条约定:质押的权利为:乙方的长春市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31万元、营口北海新区城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4082万元、盖州市北辰路道路工程项目办公室1538万元、营口忠旺铝业有限公司1130万元共4笔应收账款。第五条约定:质押反担保的范围:一、《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甲方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偿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等;二、《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履行金、**履行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仲裁费用、执行费用、评估费用、拍卖费用、变卖费用、登记费用、保管费用、手续费及相关人员的差旅费等)……第十一条第二款:甲方和债务人变更《委托保证合同》或者甲方和贷款人变更保证合同,无须征得乙方的同意,乙方对原保证合同未变更的内容承担反担保责任,同时对变更后的内容承担反担保责任。并于2019年7月18日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登记编号为:06218402000737256161,载明质押财产描述为:出质人营口市政公司为长春市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工程施工服务所取得的应收账款2031万元、出质人营口市政公司为营口北海新区城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工程施工服务所取得的应收账款4082万元、出质人营口市政公司为盖州市北辰路道路工程项目办公室提供工程施工服务所取得的应收账款1538万元、出质人营口市政公司为营口忠旺铝业有限公司提供工程施工服务所取得的应收账款1130万元。 2019年12月13日,光大银行金城支行向原告发送《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告知营口市政公司因未按期还款,光大银行金城支行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截止到2019年12月19日现上有本金人民币4700万元,利息511359.53元未归还。请你单位督促借款人在两周内还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或由你单位代为清偿。 2019年12月19日,辽宁省担保公司代被告营口市政公司向光大银行金城支行清偿了贷款本金4700万元,利息511359.53元,合计47511359.53元。 2019年12月20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金城支行出具了《代偿证明》,证明辽宁省担保公司已经代被告营口市政公司清偿了上述全部款项。 2019年7月2日,辽宁省财政厅与辽宁省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及辽宁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出具事业单位法人债权债务接收证明,载明辽宁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已并入辽宁省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辽宁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的资产、债权债务由辽宁省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接收。 2020年7月27日,经辽宁省**新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辽宁省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辽宁省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1.原告辽宁省担保公司与被告营口市政公司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予以调整;2.被告营口市政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双倍担保费用281163.11元。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辽宁省担保公司与被告营口市政公司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予以调整的问题。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三人抵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权利质押反担保合同》、《第三人权利质押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基于上述合同约定,营口市政公司与光大银行金城支行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辽宁省担保公司为受营口市政公司委托为其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营口市政公司未向光大银行金城支行清偿到期债务,光大银行金城支行要求原告辽宁省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辽宁省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营口市政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有权向债务人营口市政公司追偿,并请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就反担保抵押和质押财产优先受偿。辽宁省担保公司已经偿的贷款本金为4700万元、利息为511359.53元,因此原告辽宁省担保公司请求营口市政公司偿还上述款项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辽宁省担保公司请求营口市政公司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被告营口市政公司抗辩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双方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代偿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营口市政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双倍担保费用281163.11元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委托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主合同约定的义务,造成甲方不能按时解除担保责任的,除应承担本条约定的其他违约责任外,从主债权到期之日起,对主债权本息余额按第六条第一款之约定双倍支付担保费,并且甲方对乙方交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现被告营口市政公司逾期不能还款,辽宁省担保公司为其代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辽宁省担保公司可以请求给付双倍的担保费。且,辽宁省担保公司主张双倍担保费的截止时间为代偿之日,主张违约金的起始时间为代偿之日,两者之间不重叠,并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故本院对原告辽宁省担保公司请求营口市政公司给付双倍担保费281163.11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反担保人如何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本案中,债务人营口市政公司向辽宁省担保公司提供了应收账款的质押反担保,**作、于淑凤、***、**、***以其所有的8处房产向辽宁省担保公司提供了抵押反担保,***、魏治国、高春芝、***、***以其持有的营口市政公司股权向辽宁省担保公司提供了质押反担保,上述抵押、质押反担保均进行了登记。另,远征市政公司、***、***、***、***亦向辽宁省担保公司提供了连带保证的反担保。上述反担保中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且辽宁省担保公司与反担保人均约定可以先就任何担保实现其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辽宁省担保公司可以选择就上述全部担保实现其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原告辽宁省担保公司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以外的费用,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及数额,故对诉讼费、保全费以外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辽宁省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营口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省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贷款本息合计47511359.53元及违约金(以47511359.53元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 二、被告营口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省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担保费281163.11元元; 三、若被告营口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逾期给付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原告辽宁省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对营口远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质的应收账款(登记编号为:06218402000737256161,质押财产为:出质人营口市政公司为长春市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工程施工服务所取得的应收账款2031万元、出质人营口市政公司为营口北海新区城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工程施工服务所取得的应收账款4082万元、出质人营口市政公司为盖州市北辰路道路工程项目办公室提供工程施工服务所取得的应收账款1538万元、出质人营口市政公司为营口忠旺铝业有限公司提供工程施工服务所取得的应收账款1130万元)行使质权,并在上述债权及诉讼费用负担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若被告营口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逾期给付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原告辽宁省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魏治国、高春芝、***、***出质的营口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股权(出质人***出质股权数额为1092万股,质权登记编号为:A2108012017003771;出质人魏治国出质股权数额为252万股,质权登记编号为:A2108012017003773;出质人高春芝出质股权数额为252万股,质权登记编号为:A2108012017003776;出质人***出质股权数额为252万股,质权登记编号为:A2108012017003775;出质人***出质股权数额为252万股,质权登记编号为:A2108012017003774)行使质权,并在上述债权及诉讼费用负担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若被告营口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逾期给付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原告辽宁省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对**作、于淑凤、***、***、**抵押的8处房产(权利证书号为:辽(2017)营口鲅鱼圈不动产证明第0011956号,房屋坐落于东城怡景.**御都A51#-1层市场等8个,抵押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号分别为:辽(2017)营口鲅鱼圈不动产权第001517号、辽(2017)营口鲅鱼圈不动产权第001518号、辽(2017)营口鲅鱼圈不动产权第001520号、辽(2017)营口鲅鱼圈不动产权第001519号、辽(2017)营口鲅鱼圈不动产权第005949号、辽(2017)营口鲅鱼圈不动产权第0015552号、辽(2017)营口鲅鱼圈不动产权第0017751号、辽(2017)营口鲅鱼圈不动产权第0020414号。)行使抵押权,并在上述债权及诉讼费用负担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被告营口远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营口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的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负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营口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原告辽宁省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30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营口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涛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