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恒语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攀枝花市瑞昌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川行申9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攀枝花市瑞昌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江南三路二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攀枝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临江路*****iv>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攀枝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攀枝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攀枝花市瑞昌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昌公司)因诉攀枝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4行终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瑞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在二审结束后提交《关于******;5.23”事故调查组事故报告确认签字表遗失的说明》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且该证据二审中未质证就被二审法院直接采信;二、事故调查报告缺乏事实依据,没有附具有关证据材料,没有事故调查组成员的签名,没有向社会公布事故处理情况,没有通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因此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三、一、二审法院遗漏诉讼主体;四、一、二审法院认定事故地点属于有限空间证据不足。请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市安监局提交意见称:一、瑞昌公司应急装备和防护用品配置欠缺,处理突发事件的人员无任何防护措施就进入出现异常情况的现场作业;二、瑞昌公司人员违反受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在无防护、未检测、无监护的情况下进入电缆隧道处置突发事件;三、瑞昌公司安全培训教育不到位,针对性差,未对作业环境进行安全风险辨识,瑞昌公司未提供企业开展作业环节安全风险辨识的教育培训记录。因此,瑞昌公司是本次事故的责任单位之一,被申请人对相关单位和个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瑞昌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电缆隧道是否属于有限空间、事故调查报告能否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及一、二审法院是否遗漏诉讼主体。
一、关于电缆隧道是否属于有限空间的问题。安监总厅管四〔2015〕56号文件附件将电缆沟、电井纳入有限空间范围,并注明该参考目录未能涵盖的,但经企业辨识、认定为有限空间的,可参照有限空间进行管理。本案中,攀钢集团攀枝花钢钒有限公司能源动力中心制定的《能源动力中心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试行)》(能动生技〔2015〕26号)已将电缆隧道纳入有限空间管理。因此,电缆隧道应参照有限空间进行管理,瑞昌公司认为电缆隧道不能认定为有限空间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事故调查报告能否作为行政处罚依据的问题。《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生产安全事故的行政处罚是依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作出,事故调查报告虽未签字,但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也不影响本案行政处罚的结论。
三、关于一、二审法院是否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本案是瑞昌公司因不服市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而提起的诉讼,其他责任主体并非本案当事人,一、二审法院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申请人认为其他责任主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一、二审法院未追加其他责任主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瑞昌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也是正确的。瑞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攀枝花市瑞昌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蒋茜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