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恒语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攀枝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攀枝花市瑞昌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川0402行审7号
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临江路紫荆巷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30000832099X0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9月20日生,汉族,系攀枝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
被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瑞昌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江南三路二村16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44666796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攀枝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向本院提出对被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瑞昌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昌公司)行政处罚决定非诉执行审查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市安监局作出的(攀)安监管罚〔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市安监局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攀)安监管罚〔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向瑞昌公司送达该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载明:2016年5月23日20时30分左右,在攀钢集团攀枝花钢钒有限公司能源动力中心供配电作业区冶烧电缆隧道发生一起煤气中毒事故,造成3人死亡。经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和技术分析认定瑞昌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欠缺,安全培训教育针对性差,应负本次事故重要责任。以上事实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人民币50万元(伍拾万元整)的行政处罚。瑞昌公司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账号:77×××62)。该处罚决定书同时明确告知了瑞昌公司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瑞昌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的(2017)川0402行初42号行政判决,认定该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驳回瑞昌公司的诉讼请求。瑞昌公司不服,向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4行终5号行政判决,驳回瑞昌公司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已于2018年3月20日生效。经市安监局2018年6月5日行政催告,瑞昌公司未自动履行。现市安监局申请强制执行(攀)安监管罚〔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的内容:罚款人民币50万元(伍拾万元)。
本院认为,瑞昌公司对市安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市安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其诉讼请求被驳回,二审判决已经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市安监局作出行政处罚的时间是2017年4月18日,于当日向瑞昌公司送达该处罚决定书,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04行终5号判决于2018年3月20日生效,市安监局瑞昌公司一直未缴纳罚款。2018年6月5日,市安监局对瑞昌公司进行了催告,经催告后瑞昌公司仍未履行义务。市安监局据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攀枝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的(攀)安监管罚〔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的行政处罚决定,即:对攀枝花市瑞昌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罚款500000元;
二、强制执行的费用由攀枝花市瑞昌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晏冰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杨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