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恒语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攀枝花市瑞昌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攀枝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川0402行初42号
原告攀枝花市瑞昌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44666796B。
法定代表人唐锡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斌,四川卓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310922782。
被告攀枝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30000832099X0。
法定代表人张光杰,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泳帆,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生,汉族,系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良,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副调研员,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原告攀枝花市瑞昌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昌消防公司)不服被告攀枝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瑞昌消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锡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斌,被告市安监局的法定代表人张光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泳帆、张富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4月18日,市安监局作出(攀)安监管罚〔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被处罚单位:攀枝花市瑞昌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法事实:2016年5月23日20时30分左右,在攀钢集团攀枝花钢钒有限公司能源动力中心供配电作业区冶烧电缆隧道发生一起煤气中毒事故,造成3人死亡。经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和技术分析认定存在以下违法事实: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欠缺,安全培训教育针对性差,应负本次事故重要责任。违法证据:事故调查报告及询问笔录等相关资料。以上事实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人民币50万元(伍拾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2016年5月23日18时46分,原告的员工李松林、李照接到攀钢钒公司能源动力中心新冶炼变电所的电话,告知原告能动中心新冶炼变电所火灾报警装置报警,要求原告的员工前去处理。原告的工作人员李松林、李照等在接到电话后,于19时26分进入攀钢厂区,原告于23日23时03分接到攀钢能动中心的电话,告知原告公司李松林、李照在维护工作中因煤气中毒发生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立即成立了攀钢钒“5.23”煤气中毒较大事故调查组。调查组成立后,对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事故的认定、处理意见,出具了“关于《攀钢集团攀枝花钢钒有限公司“5.23”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被告于2016年9月1日依据该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对相关人员及原告作出了具体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对此不服,于2016年11月17日向攀枝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2月27日,攀枝花市人民政府认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依法撤销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2017年4月18日,被告依据相同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再次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以下3点错误:1、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认定不清。在被告的调查报告中,可以明确认定此次安全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为攀钢炼铁厂四高炉重力除尘器卸灰阀出现故障导致煤气泄漏,炼铁厂长时间堵漏处置不当,未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所致,原告的维护人员到攀钢钒的生产区域提供消防安全技术维护服务,维护消防系统正常工作,被告的调查报告既认定攀钢能动中心负本次事故的重要责任,又认定三人死亡人员也负有直接责任,原告也负有重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调查报告对“安全生产责任主体”的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2条、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34条的规定,原告是从事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不是生产经营单位,不应将原告认定为该次事故的责任主体。3、被告调查报告适用的法律依据错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条的规定,原告到能动中心的工作现场,是基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政管理秩序行为。就不应当对其予以行政处罚。综上,被告事实认定不清、责任主体认定不明,依据法律错误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攀)安监管罚〔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中标通知书》、《安全环保协议书承揽合同》、《能动中心外围工程(检修)项目安全环保环境责任书》、《能动中心外围工程开工通知单》,证明我公司与攀钢钒签订的合同,对能动中心消防设施进行维护,我公司对其只是维修服务,而不是进行生产和安装;我们双方在此项目维护作业前对进入相关区域的安全规定进行了明确的交底。
2、《工亡处理协议》、攀钢集团公司向瑞昌消防公司转款90万元凭证,证明在事故发生后攀钢能源动力中心认为是在其中心造成的事故对原告公司两名人员死亡的赔偿金。
3、《报告》、《关于攀枝花市瑞昌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报告的回复》,证明在5.23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与攀钢钒签订的承揽合同继续为攀钢钒能动中心消防设施进行维护。攀钢钒公司认为5.23事故是意外事故,电缆区并未纳入有限空间进行管理。
4、购买相应劳动防护用品发票,证明我公司根据工种需要购买了防护服、气体检测仪等相关防护用品。
5、《安全培训记录》、《2016年2月6日能动中心安全环保交底教育记录表》、2016年3月18日安全教育,证明原告在与攀钢钒公司签订合同后双方对消防设施工作现场需要注意的安全进行了相互告知,但双方并未对发生事故的电缆隧道作为有限空间进行安全管理教育。
被告市安监局辩称,2016年5月23日20时30分左右,攀钢集团攀枝花钢钒有限公司能源动力中心供配电作业区冶烧电缆隧道发生一起一氧化碳中毒事故,造成3人死亡。事故发生后,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市政府成立了攀钢集团攀枝花钢钒公司5.23事故调查组(以下简称事故调查组),依法对事故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勘查了事故现场,查阅了事故相关单位提供的资料,问询了相关人员,查明了事故发生经过,分析了事故直接原因、间接原因(具体见事故调查报告、询问笔录、瑞昌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认为攀钢炼铁厂、能动中心、瑞昌消防公司三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都有不足和不到位地方,都应当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其中,炼铁厂负主要责任,能动中心、瑞昌公司负重要责任。
关于瑞昌公司的责任:一是应急装备和防护用品配置欠缺,处理突发事件的人员无任何防护措施就进入出现异常情况的现场作业。瑞昌消防公司与能动中心消防设施维护项目《安全环保协议书》中乙方应履行的安全环保职责第二项第11小项:“进入有限空间作业必须按中心相关要求办理手续,携带好氧浓度报警仪及其他相关的有毒有害气体检测仪器”的要求。违反《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规定。
二是瑞昌公司人员违反受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在无防护、未检测、无监护的情况下进入电缆隧道处置突发事件。关于有限空间的认定,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吸取事故教训加强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监管的通知》(安监总厅管四[2015]56号)附件中将电缆井、电缆沟等纳入目录,同时在最后进行了注明:“本参考目录未能涵盖的,但经企业辨识、认定为有限空间的,可参照《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进行管理。”攀钢钒能动中心有正式的文件(《能源动力中心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试行)》)将其电缆隧道纳入有限空间管理。
三是瑞昌公司安全培训教育不到位,针对性差,未对作业环境进行安全风险辨识;瑞昌消防公司未提供企业开展作业环节安全风险辨识的教育培训记录。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和第五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的规定。
瑞昌公司安全生产工作存在上述问题,这些问题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关联,因此,瑞昌公司是本次事故的责任单位之一。
事故调查组根据调查结果完成了事故调查报告,并以正式文件《关于对<攀钢集团攀枝花钢钒有限公司“5.23”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进行批复的请示》提交市政府批复,经市政府审核,下发了《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攀钢集团攀枝花钢钒有限公司“5.23”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攀府函[2016]86号),同意了事故调查报告内容。
市政府正式批复后,我局依据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和处理意见,对相关单位和个人实施了行政处罚,整个行政处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提出的3点问题无事实证据支持,法律依据引用不当,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程序证据。1、《立案审批表》(攀)安监管立(2016)8-5号;2、《立案审批表》(攀)安监管立(2016)8-6号;3、《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4、《行政处罚告知书》(攀)安监管罚告(2016)16号;5、《文书送达回执》(攀)安监管回(2016)7-5号;6、《行政处罚告知书》(攀)安监管罚告(2016)17号;7、《文书送达回执》(攀)安监管回(2016)7-6号;8、《听证告知书》(攀)安监管听告(2016)14号;9、《文书送达回执》(攀)安监管回(2016)7-11号;10、《听证告知书》(攀)安监管听告(2016)15号;11、《文书送达回执》(攀)安监管回(2016)7-12号;12、《案件呈批表》(攀)安监管处呈(2016)7-5号;13、《案件呈批表》(攀)安监管处呈(2016)7-6号;14、《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攀)安监管罚(2016)9号;15、《文书送达回执》(攀)安监管回(2016)7-17号;16、《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攀)安监管罚(2016)8号;17、《文书送达回执》(攀)安监管回(2016)7-18号;18、《行政复议决定书》;19、《立案审批表》(攀)安监管立(2016)8-7号;20、立案审批表(攀)安监管立(2016)8-8号;21、《行政处罚告知书》(攀)安监管罚告(2017)2号;22、《文书送达回执》(攀)安监管回(2017)1-1号;23、《行政处罚告知书》(攀)安监管罚告(2017)3号;24、《文书送达回执》(攀)安监管回(2017)1-2号;25、《听证告知书》(攀)安监管听告(2017)1号;26、《文书送达回执》(攀)安监管回(2017)1-3号;27、《案件呈批表》(攀)安监管处呈(2017)2-1号;28、《案件呈批表》(攀)安监管处呈(2017)2-2号;29、《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攀)安监管罚(2017)2号;30、《文书送达回执》(攀)安监管回(2017)1-4号;31、《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攀)安监管罚(2017)1号;32、《文书送达回执》(攀)安监管回(2017)1-5号;33、《授权委托书》;3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5、律师证复印件。
二、事实证据。1、《关于成立攀钢集团攀枝花钢钒公司“5•23”事故调查组的请示》攀安监(2016)100号;2、《关于成立攀钢集团攀枝花钢钒公司“5•23”事故调查组的通知》攀办函(2016)75号;3、《关于〈攀钢集团攀枝花钢钒公司“5•23”事故调查报告〉进行批复的请示》攀安监﹝2016﹞136号;4、《关于〈攀钢集团攀枝花钢钒公司“5•23”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攀府函(2016)86号,附件:《攀钢集团攀枝花钢钒公司“5•23”事故调查报告》5、《询问笔录》(唐锡勇、黄勇、程高飞)6、《现场勘验笔录》;7、《能动中心“5•23”事故简要情况》;8、攀枝花市瑞昌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资质证书;9、唐锡勇身份证复印件及收入说明;10、《劳动合同书》(李照、李松林)11、《医院检验报告单》;12、《电缆线路(通廊)外委施工配合作业安全标准化确认卡》;13、《中标通知书》;14、《招标代理服务费缴费通知单》;15、《关于加强进出入要害部位、重点防火部位各站所管理的通知》;16、《关于将部分站所(区域)比照治安保卫重要部位管理的通知》;17、《供配电作业区变电所重要部位出入管理规定》;18、《作业人员进入新冶炼变电所及电缆隧道的管理情况说明》;19、《外来人员进入变电所安全告知书》;20、《进入站所登记薄》;21、《关于班前会及交接班记录的情况说明》;22、《危险源辨识、风险评价和风险控制策划表》;23、《承揽合同》;24、《1月份到现在的隐患排查及处理情况及隐患处理台账说明》;25、《攀枝花市瑞昌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消防设施突发故障维护保养程序》;26、《煤气浓度换算、吸入时间、人体中毒危害程度症状、允许工作时间表》;27、《电缆班标准化作业程序及事故应急预案培训工作计划》;28、《当班职工及死亡职工的最近一次培训记录及考试说明》;29、《能源动力中心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30、《2016年能动中心消防设施维护施工安全技术措施》;31、《在攀钢能动中心维保的情况说明》;32、《2016年工商银行攀枝花市分行消防演练方案》;33、《攀枝花市瑞昌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现场安全事故应急预案》;34、《攀枝花市瑞昌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急演练评审记录》;35、《攀枝花市瑞昌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全年维修炼钢厂火灾报警及自动灭火系统现场安全环保协议》;36、《攀枝花市瑞昌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全年维修炼钢厂火灾报警及自动灭火系统现场安全环保技术交底》;37、《提钒炼钢厂安全现场交底》;38、《提钒炼钢厂安全环保协议》;39、《安全环保环境协议书》;40、《能源动力中心外委工程现场安全交底记录》;41、《安全交底》;42、《安全教育》;43、《能动中心消防设施维护检修协议》;44、关于印发《各职能部门安全职责》的通知;45、《安全检查制度》;46、《安全生产标准化绩效评定管理制度》;47、《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48、《会议记录》;49、《消防施工安全隐患排查表》;50、《消防维护检查记录表》。
三、法律证据。《安全生产法》、国务院颁布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的59号令、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的56号文。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市安监局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程序证据无异议,证据二事实证据中第4项证据中调查组成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是没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参与事故调查组:(1)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493号第十条;(2)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493号第三十四条,(3)安全生产法第83条。这份调查也未对社会进行公开;第30项证据的161页,攀钢钒在事故发生时未做到这项,国家安全总局办公厅关于吸取事故教训加强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监管的通知《安监总厅管四(2015)56号》第一条规定,我方在证据中未看到攀钢钒公司建立的管理台账和相关材料手续。证据三法律依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3中攀钢钒公司的批复是因为原告的工程未完工,向攀钢钒打报告问是否可以继续施工,攀钢钒在6月6日作出回复,事故前的证据我方都有,事故发生后的证据我方没有,对原告提交的其证据无异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对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5月23日20时30分左右,攀钢集团攀枝花钢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钢钒公司)能源动力中心(以下简称能动中心)供配电作业区冶烧电缆隧道发生一起煤气中毒事故,造成3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约300万元。死亡人员中2人(李松林、李照)为瑞昌消防公司员工,1人(冉光斌)为能动中心员工。
2016年6月1日,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决定成立攀钢集团攀枝花钢钒公司“5.23”事故调查组(以下简称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由市安监局、市检察院、市监察局、市公安局、市卫计委、市总工会等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依法对本次事故进行调查。
2016年7月12日,该事故调查组作出《攀钢集团攀枝花钢钒有限公司“5.23”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其中主要内容载明:“此次事故是一起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在气温、气压、气流和风向的影响下,大量从四高炉重力除尘器泄漏的煤气在附近区域聚集,通过6#通风井进入冶烧电缆隧道,正在隧道内作业的3名人员吸入煤气并导致中毒,是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攀钢炼铁厂设备管理存在缺陷、煤气堵漏时间过长、不及时上报处置情况,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一个重要原因。攀钢能动中心电缆隧道通风管理薄弱、《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执行不力、调度人员敏锐性不强,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又一重要原因。瑞昌消防公司应急装备和防护用品配置欠缺、违反受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安全培训教育不到位,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另一重要原因。认定攀钢炼铁厂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建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项对其处以六十万元罚款。能动中心负本次事故重要责任,建议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项对其处以五十万元罚款。瑞昌消防公司负本次事故重要责任,建议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项对其处以五十万元罚款。”该调查报告同时还对攀钢炼铁厂、能动中心、瑞昌公司等相关责任人员作出了责任认定并提出了处理建议。
市安监局随后以攀安监〔2016〕136号文《关于对〈攀钢集团攀枝花钢钒有限公司“5.23”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进行批复的请示》向攀枝花市人民政府汇报。2016年7月28日,市政府以攀府函〔2016〕86号文《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攀钢集团攀枝花钢钒有限公司“5.23”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的批复》批复同意该调查报告对事故经过的认定和事故原因的分析,同意对调查报告中事故性质、责任的认定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随后,市安监局将该调查报告在该局门户网站上进行了公示。2016年9月1日,市安监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攀)安监管罚〔2016〕9号,被告不服向攀枝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6年12月27日,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作出攀府复决〔2016〕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市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攀)安监管罚〔2016〕9号。
2017年1月18日,市安监局再次对攀钢集团攀枝花钢钒有限公司“5.23”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案立案调查,2017年4月14日,市安监局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2017年4月18日,市安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攀)安监管罚〔2017〕2号,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
同时查明,2016年2月29日,瑞昌公司(承揽人)与攀钢钒公司(定作人)签订《承揽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承揽人承揽合同列明的“2016年能动中心消防系统维护”项目,开工时间2016年2月1日,施工工期335天。”瑞昌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制定了《2016年能动中心消防设施维护施工安全技术措施》(以下简称安全技术措施)一份并提交给能源动力中心(小甲方)审批同意,在该安全技术措施中对在施工中可能出现的主要危害因素、施工中可能出现的事故(包括但不限于作业人员吸入泄漏或集聚的煤气、氮气等有毒有害物质,受限空间环境通风不良缺氧导致中毒、窒息等)作出了详细的列明,并在管控措施中规定“……2、作业前,中心产权方与施工方有关现场负责人必须当面联系,到现场逐一确认作业内容,确定所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具有针对性、可靠性,同时填写签认相应的现场安全交底等记录。3、所有进入检修现场作业人员,应充分辩识现场危险环境因素,加强相关教育。4、维护施工人员若需进入可能出现煤气、氮气等有害有毒物质区域时,需告知小甲方,并由小甲方安排现场人员携带检测设备确认作业环境安全后方可进入。……”在能源中心与瑞昌公司签订了《安全环保环境协议书》后,瑞昌公司开始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其义务。
攀钢钒公司能源动力中心文件《能源动力中心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试行)》(能动生技〔2015〕26号)中规定:“凡进入有限空间进行作业时,必须严格遵守“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的原则。配备使用符合要求的便携式有毒有害气体监测仪,确认现场安全条件,落实安全规定及措施到位等。6.16电缆隧道管理,6.16.1进入电缆隧道内进行作业,作业者必须与变电所岗位联系,岗位将火灾自动灭火系统主机从自动灭火状态转换成手动灭火状态,防止误喷;作业完成后恢复原有状态。6.16.2进入电缆隧道(含通风较好给排水管道管廊、阀门井)进行线路管道岗位点检、消防专业检点等,必须到岗位(或隧道管廊内进入口就近的巡检记录本上)做好重要部位进入登记,可不填写《有限空间作业许可证》;涉及到隧道、管廊内的电缆(给排水管道)本体检修、动火等作业,必须办理《有限空间作业许可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第九十二条亦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因此被告具有对本辖区内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并对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主体进行行政处罚的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本案中,根据原告与攀钢钒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可以确定原告要进入攀钢钒公司进行施工作业并履行其安全义务,并非只是单纯的提供技术及管理服务,故原告系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调整。其次,从事故调查报告中可以确定原告的工作人员李松林、李照进入施工现场时没有履行、遵守原告制订的《2016年能动中心消防设施维护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及与能动中心签订的《安全环保环境协议书》的相关规定,对该次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责任。故原告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第四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划佩戴、使用”,被告以原告违反该上述两条规定为由,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作出的(攀)安监管罚〔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程序正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攀枝花市瑞昌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攀枝花市瑞昌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晏 冰
人民陪审员  石应昌
人民陪审员  钟翠英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聂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