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三局建隆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中建三局金海置地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执复641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交桂路89号5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省中建三局金海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辉西路2号台谊民生大厦2楼。 法定代表人:景华。 被执行人:中建三局建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306号。 法定代表人:**生。 复议申请人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执异35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查明,**公司与四川省中建三局金海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金牛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判决金海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公司履约保证金350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0年8月9日至**之日的利息损失。因金海公司未按照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1)金牛执字第941号。 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11)金牛执字第941-1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公司申请执行金海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后**公司向该院申请追加中建三局建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该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川0106执异10号民事裁定,裁定:一、追加建隆公司为被执行人;二、建隆公司应在认缴出资额为600万元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责任。建隆公司不服,上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川01执复55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执异10号民事裁定。2017年10月26日,**公司再次向该院申请追加建隆公司为被执行人,该院作出(2017)川0106执异126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公司的异议申请。**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作出(2018)川01执复148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6执异126号执行裁定;二、指令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受理审查。该院审查后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2018)川0106执异233号执行裁定,裁定:一、追加建隆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二、建隆公司应在认缴出资额为600万元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责任。随后建隆公司向该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决:1.不予追加其为(2011)金牛执字第94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判决其不是金海公司的股东。该院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2018)川0106民初1261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建隆公司的诉讼请求。建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川01民终1686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判决。该判决于2020年1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该院于2020年1月10日恢复执行**公司与金海公司、建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建隆公司与及**公司、金海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期间,建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金海公司**强制清算,本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9)川01清申2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建隆公司对金海公司**强制清算申请。2020年1月18日,建隆公司向该院申请中止执行本案,该院审查后,于2020年2月5日作出(2020)川0106执恢56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2011)金牛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2019)川01民终1686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即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该案中,建隆公司作为金海公司股东,其向本院申请指定清算组对金海公司进行清算,本院已受理,该院中止执行该院(2011)金牛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9)川01民终16868号民事判决,并无不当。**公司的异议请求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公司异议请求。 **公司复议称,没有明显证据证明人民法院已受理被执行人破产申请且强制清算申请不是破产申请,故请求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执异359号执行裁定、(2020)川0106执恢56号执行裁定。 本院审查查明事实与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查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以金海公司已经进入强制清算程序为由,裁定中止(2011)金牛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2019)川01民终1686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该理由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中止执行的事由,该院作出的(2020)川0106执恢56号执行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该院作出的(2020)川0106执异359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公司的复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执异359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执恢5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锐 审判员 张 争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