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终5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喜***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三局建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
法定代表人:**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建三局金海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辉西路**台谊民生大厦**。
诉讼代表人:四川中建三局金海置地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汉市洪山区。
原审被告:**,男,196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原审第三人:**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金珠西路****新城****/div>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上诉人成都喜***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公司)、上诉人中建三局建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中建三局金海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被上诉人四川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法院(2018)川01民初3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并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建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海公司的清算组成员负责人**,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生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喜***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喜***公司的1、2、3、4项诉讼请求,即:①判令金海公司支付款项2430.9728万元及资金利息(以代偿金额740.972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以代偿金额169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②判令建隆公司在未出资本息(以川国用(2010)第008号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为准)范围内向喜***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③判令国***公司在应出资本息范围内向喜***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④判令建隆公司对国***公司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海公司、建隆公司、国***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代偿金额超出2100万元的部分超过诉讼时效。喜***公司受让的债权总金额为2430.9728万元。山东五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集团)于2017年2月22日向山东潍坊市公安局报案所提供的汇总表中虽将案涉债权金额误写为“已从**账户强制执行2100万元”,但对其他部分并没有放弃权利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未主张的部分金额。因此,金海公司应当承担2430.9728万元本金及利息的支付责任。
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案涉债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2月22日,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主张权利的时间。喜***公司享有的案涉债权系从**生物公司受让而来,利息起算的时间应从**生物公司代偿次日计算。**生物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代金海公司偿还740.9728万元,于2015年7月2日代偿1690万元。已经生效的(2014)**终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亦载明**生物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即可以向金海公司追偿,此时金海公司即应当向**生物公司承担支付义务。
三、一审法院认定建隆公司在出资额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错误,建隆公司应以作为出资的土地使用权价值为限承担责任。金海公司的章程载***公司的出资方式为土地使用权。600万元仅仅是土地使用权的作价,其真实履行出资义务的是用川国用(2010)第004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并非600万元。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建隆公司应当向金海公司交付作为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在其应履行的出资义务,即土地使用权及其对应的价值范围内承担出资责任。建隆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在该土地使用权对应的价值范围内对金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国***公司虚假出资,未履行出资义务,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其已经履行出资义务。国***公司虽然履行了出资的形式要件,但从出资款的来源、转付款项的路径、资金的控制主体、金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国***公司的**等证据,足以认定国***公司实质上并未履行出资义务,虚假出资。
(一)国***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在(2012)成华民初字第1526号案件中向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关于“金海公司浙江民泰银行转到我公司账上的1400万元,是**转到我公司账户上的用于项目合作的钱并用于金海公司的验资款,后来这笔钱**都转走了,我公司没有收到”的内容证实国***公司明确了1400万元为验资款,且该笔款项被转走,国***公司未收到钱。
(二)金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5月16日、2018年6月28日向公安机关**,国***公司并未出资,验资的1400万元系**寻找中介,支付中介费用,由中介凑资进行的验资。验资账户U盾由中介进行保管,中介先将1400万元转至国***公司的名下验资,掌握U盾和密码,验资完毕后再转入**、***等自然人名下。
(三)喜***公司在一审中申请调取的金海公司、**、国***公司的银行账户明细显示:金海公司在2010年1月25日设立,2010年1月29日,验资款1400万元从验资账户转入金海公司普通账户,并于当日注销验资账户。2010年2月1日、2月3日以上验资款通过国***公司、**、金海公司等账户构建转付路径转入**账户,再由**转付至中介垫资方所指定的***、**账户。资金走向足以证明金海公司并未实际控制、使用资金,国***公司也未控制、使用资金,资金在验资完成后由中介转走,资金的转付并非用于出资、而仅仅是为应付出资,国***公司并未实际出资。
(四)(2014)金牛执裁字第16号民事裁定、(2014)成执裁字第17号民事裁定虽认定金海公司成立后向国***公司支付成立过程中先行垫付的相关费用的事实,但该认定与本案证据存在矛盾且以上案件是法官在执行过程中的形式审查,本案大量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
(五)本案验资款来源于**向垫资方支付30万元的使用费的中介全部垫资;验资款在金海公司验资账户上的时间为8天,在金海公司普通账户上的时间为1-4天;整个验资过程中的资金转付、U盾均为中介控制,该资金实际上是由中介控制;资金完成验资后全部转走。前述事实足以认定国***公司并未实际出资。同时,建隆公司作为发起人,应当为国***公司的虚假出资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针对喜***公司的上诉,金海公司的答辩意见:金海公司进入了强制清算程序,金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刑事犯罪被收监,其印章、账簿、凭证、银行开户许可等均下落不明,清算组***公司、国***公司进行询问,双方均否认保管了金海公司的相关资料。清算组未能接管金海公司的资料,也没有掌握任何银行账户信息。喜***公司申报了债权,清算组初步通过审查,债权人会议尚未召开。关于出资的问题,能够明确的是建隆公司未出资。
针对喜***公司的上诉,建隆公司的答辩意见: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喜***公司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建隆公司事实上未出资,因为涉及国有资产,是出资不能。拟出资的土地使用权上存在多重权益,一审认定在建隆公司在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正确;国***公司并非虚假出资,涉嫌抽逃出资,应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建隆公司不应对其抽逃出资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喜***公司的上诉,国***公司的答辩意见: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国***公司已经完成了出资义务,不存在虚假出资。四川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明确截止到2010年1月21日止,金海公司已经收到国***公司实缴的1400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的70%;至于出资款的来源,以及后续进入金海公司账户后的资金走向,并不影响国***公司已经按照章程足额缴纳了出资的事实;(2014)金牛执裁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2014)成执裁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均确认金海公司成立后向国***公司转款的行为是支付金海公司成立过程中先行垫付的相关费用,实际上金海公司在成立后能够实际控制和适用中宏公司的出资;(二)国***公司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金海公司是国***公司、建隆公司共同设立的合作开发成华街6号项目的项目公司,国***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出资,包括土地调规变性以及开发的相关费用。国***公司在金海公司设立前垫付了土地划拨转出让的价款、税费等共计4583697.6元。2010年1月28日,金海公司和国***公司约定,国***公司1400万元出资款到位后,先行归还国***公司垫付的前期费用410万元,剩余代垫费用待金海公司土地融资后再行归还。因此,转回国***公司的410万元属于金海公司归还前期代垫费用,并费抽逃出资行为;(三)喜***公司主张的债权金海公司能够偿还,不存在国***公司需要补充承担责任。建隆公司应当补足出资,其拟用于出资的土地价值足以覆盖喜***公司的债权。
针对喜***公司的上诉,**的答辩意见:因喜***公司的上诉与**没有关系,无答辩意见。
建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喜***公司依法不具有案涉债权的追偿权利,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喜***公司举示的证据,法院扣划**生物公司的款项后,**生物公司通过仲裁程序就扣划的全部款项向五洲集团主张权利并取得赔偿,案涉债权的实际承担者为五洲集团;五洲集团与**生物公司协商一致由五洲集团向金海公司主张权利;五洲集团系授权**生物公司代为行使追偿权,五洲集团亦自行就案涉债权向山东潍坊市公安局报案。据此,**生物公司已在五洲集团承担责任后将案涉债权的追偿权转让给山东五洲集团,五洲集团为案涉债权的真正追偿权人,**生物公司仅是代五洲集团行使权利,其自身并非案涉债权的权利人。同时,因五洲集团已在**生物公司与喜***公司签订《协议书》将案涉债权的追偿权转让之前,即已经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因此,五洲集团在注销前,已经放弃了对案涉债权行使追偿的权利,案涉债权的追偿权在五洲集团注销后即消灭。此后,**生物公司再将案涉债权的追偿权转让给喜***公司,既无转让的权利,亦无真实存在的转让标的,喜***公司自始未取得案涉债权的追偿权利。
二、案涉债权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即便喜***公司对案涉债权有追偿权,其权利亦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生物公司财产被人民法院扣划的时间为2015年7月,其应当于财产被扣划时知晓权利受损,应从此计算诉讼时效,即诉讼时效期间截止2017年7月,**生物公司于2018年9月4日才与喜***公司签订《协议书》,诉讼时效早已经过。同时,五洲集团于2017年2月的报案行为并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报案主体并非**生物公司、报案材料仅是对**等人犯罪情况的反映,并非主张债权,金海公司并非报案所指的对象,权利不应向公安机关主张,而应向金海公司或者人民法院主张。
三、建隆公司与国***公司设立金海公司的相关协议已经生效仲裁文书确认无效,协议自始无效,喜***公司自始不具有金海公司的股东资格,无需履行出资义务;即使应当履行出资义务,也应当以金海公司章程认缴的600万元出资额的本息范围为限,利息应从喜***公司***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2018年10月16日起算。
针对建隆公司的上诉,喜***公司的答辩意见:喜***公司是适格的债权主体,**生物公司向五洲集团行使追索权的过程中,商议将权利义务转让给喜***公司行使,得到了五洲集团负责人的确认。喜***公司本案主张债权的基础是基于**生物公司承担责任后,五洲集团将相应的追诉权利转让给喜***公司而来;五洲集团在2017年2月向公安机关报案,明确了权利,本案诉讼时效未经过;根据金海公司的章程,建隆公司应当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应当予以实物交付,不应仅为600万元。
针对建隆公司的上诉,金海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意喜***公司的意见。
针对建隆公司的上诉,国***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意喜***公司不是债权主张的适格主体、案涉债权诉讼时效经过的意见;建隆公司出资不到位,不仅应在6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针对建隆公司的上诉,**的答辩意见:无答辩意见。
喜***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金海公司支付款项2430.9728万元及资金利息(以代偿金额740.972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时止;以代偿金额169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至付清时止);2.判令建隆公司在未出资本息[以川国用(2010)第008号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为准]范围内向喜***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令国***公司在应出资本息范围内向喜***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判令建隆公司对国***公司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建隆公司对金海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对金海公司、国***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赔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金海公司、建隆公司、国***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金海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25日,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实收资本为1400万元。股东为建隆公司和国***公司,其中建隆公司认缴出资额600万元,出资方式为土地使用权,国***公司认缴出资14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2010年1月21日,四川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确认截至2010年1月21日止,金海公司(筹)已收到国***公司实际缴纳的实收资本人民币14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为70%;建隆公司本次未出资。
二、2007年12月10日,建隆公司与国***公司签订《成华街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以成立项目公司的方式共同开发建隆公司享有使用权的、位于成都市××街××号的划拨土地。
2009年12月11日,建隆公司与国***公司签订《设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共同设立金海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其中建隆公司以成华街6号地块的使用权作价600万元出资,国***公司以1400万元货币资金出资。
2010年6月18日,建隆公司与国***公司签订《成都成华街项目开发的补充协议》。2010年7月3日,建隆公司与金海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建隆公司将其名下的川国用(2010)第00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金海公司,转让价格为2289.29万元。
2010年8月6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将该项土地使用权变更至金海公司名下,证号为川国用(2010)第00400号。
2012年11月21日,***裁委员会受理了建隆公司要求解除《成华街项目合作协议》《设立有限公司合同》及《成都成华街项目开发的补充协议》的仲裁申请,并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2)***字第0001180号裁决书,以建隆公司与国***公司之间签订的《成华街项目合作协议》《设立有限公司合同》及《成都成华街项目开发的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双方合同关系不成立为由驳回了建隆公司的仲裁请求。
2014年12月17日,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金牛民初字第6743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在建隆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私刻建隆公司印章和伪造建隆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的方式形成,事后未得到追认,故判决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2015年2月15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川府复决[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四川省人民政府对成都市金牛区××街××号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行为(证号为川国用[2010]第00400号)。
三、2013年6月25日,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金牛执字第941-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金海公司于2010年2月1日、2月3日向国***公司转账支付410万元构成抽逃注册资金,国***公司作为金海公司的股东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追加国***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并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四川省金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兴集团)承担责任。此后,国***公司提出执行异议,2013年12月26日,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金牛执裁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金海公司成立后向国***公司支付成立过程中先行垫付的相关费用并未导致金海公司注册资本的实际减少,故金海公司向国***公司支付410万元的行为不属于国***公司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裁定撤销该院(2011)金牛执字第941-1号执行裁定书。此后金兴集团不服,向一审法院申请复议,一审法院以(2014)成执裁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金兴集团的复议请求。
四、2019年4月8日,一审法院以(2019)川01清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建隆公司对金海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
一审法院另查明:
一、2013年11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成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金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借款本金96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标准,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喜***公司、**生物公司对金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海公司追偿。喜***公司、**生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终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执行后,2015年7月2日,一审法院(2014)成执字第1332号、第133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从**生物公司账户分别扣划447万元、1243万元至一审法院执行账户。此外,2015年6月12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一案中,以***对**生物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为由,从**生物公司账户上扣划740.9728万元至该院执行账户。
二、2016年6月28日,**生物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五洲集团偿付**生物公司被法院强制执行扣划款项共计3185.4728万元,其中包括前述***案被执行款2430.9728万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762号裁决书,裁决五洲集团向**生物公司支付赔偿本金金额3185.4728万元及律师费、利息等。
三、喜***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一份署名为五洲集团原清算组负责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中称五洲集团在前述仲裁裁决后履行了相应的支付责任,因五洲集团是**生物公司所支付的***案款项的最终承担者,五洲集团与**生物公司于2016年商议由五洲集团向金海公司主张追偿的相关权利。2017年1月6日,五洲集团授权喜***公司处理***、**等人的行为给五洲集团造成损失的追偿事宜及相关债权的追索事项,并授权其可以自己名义通过诉讼途径等方式追偿或追索相关款项。2017年2月,五洲集团就案涉款项向潍坊市公安局报案。2017年3月13日,济南市天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五洲集团的清算申请并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
2017年2月22日,五洲集团向潍坊市公安局提交《有关***、**等人涉嫌犯罪新情况反映》,称***、**等人盗用喜***公司、**生物公司的名义擅自对外借款或担保,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请求核查其犯罪行为,追究行为的法律责任,同时要求***、**、***(**前妻)等人及其控制的包括金海公司等进行退赔。在附件的情况汇总列明“***20**万纠纷担保案”并载明“已从**账户强制执行2100万元”。
四、2018年9月4日,**生物公司与喜***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生物公司已经依据(2013)成民初字第508号、(2014)**终字第367号判决书承担完保证责任,现将对金海公司所享有的2430.9728万元追偿权全部转让给喜***公司,由喜***公司依法行使。
对于各方争议的问题,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一、对于喜***公司是否具有本案适格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因**生物公司在人民法院依据(2013)成民初字第508号、(2014)**终字第367号判决书依法强制执行时履行了判决所确定的连带清偿责任,依据(2013)成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依法享有对金海公司的追偿权。虽然之后**生物公司通过申请仲裁,由五洲集团对其承担前述连带清偿责任的损失进行了赔偿,但并无证据证明**生物公司据此放弃了依据(2013)成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所享有的对金海公司的追偿权。此外,五洲集团在向**生物公司作出赔偿后,至其于2017年3月13日注销登记为止并未就其向**生物公司的赔偿向金海公司主张。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生物公司在2018年9月4日与喜***公司签订案涉《协议书》时享有对金海公司的追偿权,故喜***公司具有本案适格原告主体资格。
二、对于喜***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五洲集团于2017年2月22日向潍坊市公安局提交的《有关***、**等人涉嫌犯罪新情况反映》中要求***、**、***(**前妻)等人及其控制的包括金海公司等对包括***担保案造成的损失进行退赔,虽然前述情况反映是以五洲集团的名义提出,但主张的部分事实与本案一致,要求承担责任的主体亦包括金海公司及**,故该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要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之规定;但由于五洲集团在报案中明确载明“已从**账户强制执行2100万元”,故诉讼时效中断之效力仅及于该2100万元,超出部分没有其他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或重新起算之证据,应当认定已超过诉讼时效。
三、对于金海公司的责任问题,**生物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后享有对金海公司的追偿权,其将该追偿权本金转让给喜***公司时,未超出诉讼时效的金额为2100万元,故喜***公司要求金海公司偿还210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以21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并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四、对于喜***公司对建隆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武汉市仲裁委(2012)***字第0001180号裁决书认定建隆公司与国***公司之间签订的《成华街项目合作协议》《设立有限公司合同》及《成都成华街项目开发的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公司依据金海公司章程对金海公司负有的600万元出资义务并未免除,由于建隆公司与金海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亦被撤销,建隆公司实际并未履行金海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应当依法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对金海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补充赔偿责任。但因金海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建隆公司的出资额为600万元,故建隆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应当以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并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为限,喜***公司要求建隆公司在未过户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喜***公司提出建隆公司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金海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之情形,但该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故其要求建隆公司对金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对于喜***公司对国***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喜***公司以国***公司未实际出资为由要求国***公司在应出资未出资范围内对金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四川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能够证明截至2010年1月21日止,国***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向金海公司出资人民币1400万元之章程义务,至于其款项来源,以及该款项进入金海公司账户后的去向,不能影响国***公司已将金海公司章程规定的货币出资足额存入了金海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实际履行了公司法规定之出资义务的事实。此外,(2014)金牛执裁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2014)成执裁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了金海公司成立后向国***公司支付成立过程中先行垫付的相关费用的事实,据此可以认定金海公司在成立后能够实际控制和使用国***公司的出资。故喜***公司提出国***公司未实际履行金海公司章程规定之出资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国***公司在应出资未出资范围内对金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对于喜***公司对**、***、**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喜***公司主张**、**、***未尽到勤勉义务且与建隆公司、国***公司恶意串通损害金海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对金海公司的债务向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缺乏事实证据,其主张亦无法律依据,故对喜***公司在本案中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金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喜***公司210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以21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并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建隆公司在未出资额6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并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范围内对金海公司就判决第一项确定之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6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1800元,由喜***公司负担18000元,金海公司负担153800元,建隆公司对金海公司负担的诉讼费金额在44000元范围内承担共同支付义务。
二审中,喜***公司、金海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建隆公司、国***公司对原审查明的2018年9月4日**生物公司与喜***公司签订协议,将对金海公司的2430.9728万元追偿权转让给喜***公司的事实存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同时,喜***公司、建隆公司主张漏查了国***公司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的事实。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各方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9年5月27日由国***公司、四川金沱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沱公司)、五洲明珠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成华街项目合作协议》复印件。主要内容:在金海公司成立前,国***公司就将享有的将设立的金海公司中的相关权利转让给金沱公司,金海公司的出资由金沱公司负责完成,金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尾部国***公司处法定代表人“**”签字,无公司签章,拟证明:国***公司并未实际出资。
建隆公司、国***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与国***公司的出资义务认定无直接关联。
金海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因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二审中,建隆公司提交了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终16868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建隆公司作为原告,以金兴集团、金海公司作为被告,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金兴集团与金海公司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并进入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中,金兴集团申请追加金海公司股***公司为被执行人,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裁定追加建隆公司为被执行人,并裁定建隆公司应在认缴出资额为600万元范围内对金兴集团承担责任。建隆公司不服,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判决不予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06民初12616号民事判决,驳回建隆公司的诉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川01民终168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前述判决拟证明:生效判决已经确定建隆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为600万元,而非土地实际价值。
喜***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金海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
国***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的质证意见:真实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拟达到的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二审中,国***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9)川01清申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2019年4月8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金海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
2.《四川中建三局金海置地有限公司章程》。拟证明:金海公司系国***公司、建隆公司合作开发成华街6号项目的主体,根据协议和公司章程规定,建隆公司应以成华街6号土地(变性后)使用权作价出资。
3.(2019)川01强清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法院根据金海公司清算组的申请,查封了建隆公司拟出资的土地,土地价值2亿元以上,足以偿付喜***公司的债权。
喜***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可。
建隆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的目的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金海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因前述证据均有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拟达到的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确定。
本院对建隆公司、国***公司存有异议的事实查明如下:
一、关于**生物公司、喜***公司债权转让真实性问题。根据喜马拉雅公司提交的其与**生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五洲集团原清算负责人***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喜马拉雅公司举示的《协议书》的真实性。建隆公司、国***公司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
二、关于国***公司的出资情况。金海公司设立时的《验资报告》显示国***公司出资到位。其于2010年1月21日将1400万元转入金海公司账户。金海公司除于2010年2月3日向国***公司转款410万元偿还国***公司代垫的土地变性等费用外,剩余款项的走项与国***公司并无任何关联。据此,原审认定国***公司并不存在虚假出资行为、出资到位并无不当。
本院二审另查明:
一、五洲集团原为喜***公司的控股股东,2016年12月9日退出。
二、**生物公司原名为五洲明珠股份有限公司。在2010年12月31日前由五洲集团控股。2011年1月1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重组,重组后更名为现在的名称,即**生物公司。在重组过程中,五洲集团与**生物公司签订的资产重组等协议约定五洲集团承担**生物公司重组前的债务。
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762号仲裁裁决的主要内容为:**生物公司系申请人,五洲集团系被申请人。**生物公司以其重组过程中,五洲集团承诺承担**生物公司重组前的债务为由,要求五洲集团承担包括案涉债权在内的款项共计3185.4728万元;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762号仲裁裁决支持了**生物公司的仲裁申请。
四、喜***公司在诉讼中**:虽然基于(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762号裁决,五洲集团向**生物公司支付了案涉债权的款项。五洲集团与**生物公司、喜马拉雅公司本身存在关联关系,五洲集团授权喜***公司主张案涉债权。因五洲集团拟注销,五洲集团就与**生物公司商议,由**生物公司通过与喜***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的方式由喜***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喜***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案涉债权,以及案涉债权本金、利息金额的确定;二、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经过;三、建隆公司是否应当在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对金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及具体金额的确定;四、国***公司是否存在出资不到位的行为,是否应当在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对金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建隆公司是否应当对国***公司出资不实的补充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喜***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案涉债权,以及案涉债权本金、利息金额的确定
建隆公司上诉主张喜***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债权主体,理由:生效判决执行中,**生物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于2015年6月12日、2015年7月3日基于代偿事实对金海公司享有案涉债权。此后,**生物公司因与五洲集团基于资产收购法律关系,生效仲裁裁决确定五洲集团向**生物公司偿付**生物公司代偿的案涉债权。2016年五洲集团实际履行了仲裁裁决,**生物公司已经从五洲集团处获得了清偿。据此,五洲集团才是案涉债权的适格主体。
本院认为,**生物公司虽然基于资产出售法律关系,已从五洲集团处受偿了该笔款项,但是五洲集团与**生物公司存在资产收购关系,亦系喜***公司的原控股股东,从五洲集团清算组负责人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看,五洲集团在注销前曾授权喜***公司主张权利,且认可**生物公司与喜***公司通过签订《协议书》的方式,由喜***公司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其无任何异议。原审确定喜***公司依据其与**生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主张案涉债权符合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建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债权本金、利息的金额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生物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12日、2015年7月2日代金海公司偿还740.9728万元、1690万元,共计2430.9728万元,各方均无异议,债权本金金额即为2430.9728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因**生物公司的代偿责任系基于保证担保法律关系,本质上系代为清偿责任,主债务人金海公司才系债务的终局承担主体。**生物公司在代金海公司清偿债务后,即享有了对金海公司的追偿权,且从代偿之日起确存在代垫款项的资金占用损失,其有权向**生物公司进行主张。据此,原审确定从主张债权之日起承担利息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喜***公司关于原审确定的利息起算点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
综上,本院确认:喜***公司主张的案涉债权的本金金额为2430.9728万元,利息计算:以740.972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3日起算至2015年7月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以2430.972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以2430.9728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2430.9728万元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经过
建隆公司上诉主张,**生物公司代偿债务时间分别为2015年6月12日、2015年7月2日,诉讼时效届满时间在2017年。2018年9月4日喜***公司受让案涉债权时,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经过。同时,2017年2月,五洲集团向公安集团报案,并不能当然视为喜***公司主张权利。
喜***公司上诉主张,五洲集团原清算负责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五洲集团最终实际支付了案涉款项,基于其与**生物公司的资产收购关系、与喜马拉雅公司的关联关系,五洲集团主张权利应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同时,原审确定案涉债权中超过2100万元部分诉讼时效已经经过不当。五洲集团于2017年2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主张权利,虽然报案附表中载明的是2100万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设置初衷是主要是为了防止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以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性,其价值取向并非侧重于保护债务人。五洲集团虽基于(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762号仲裁裁决向**生物公司支付了案涉款项,但其与**生物公司存在资产收购重组关系,曾系喜***公司的控股股东,原审认定五洲集团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系债权权利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并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符合客观事实和诉讼时效制度设置的立法原意。据此,建隆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经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债权的具体金额。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的规定,金海公司所负案涉债务,是源于其与***同一借款合同关系项下产生的金钱给付性质的债务,债务具有整体性。在认定五洲集团的报案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前提下,其权利主张应当及于剩余部分。据此,原审认定超出2100万元的部分诉讼时效期间经过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喜***公司关于原审认定超过2100万元部分债权的诉讼时效经过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三、建隆公司是否应当在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对金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及金额的确定。
喜***公司上诉主张,建隆公司拟向金海公司出资的是土地使用权,系实物出资,至今未将土地使用权过户至金海公司,应当在拟出资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范围内对金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当在出资未到位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建隆公司对其至今未将拟出资的土地过户至金海公司的事实并无异议,确实存在出资不实的行为,应当按照前述司法解释承担责任。
关于责任范围的金额。根据建隆公司、国***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对外具有公示效力的金海公司的章程内容,建隆公司虽系以土地使用权出资,但是明确载明作价600万元,建隆公司的持股比例亦是按照600万元予以确定,能够证明双方的真实意思系以600万元为限进行土地使用权出资。同时,在金兴集团申请执行金海公司一案中,金兴集团申请追加建隆公司为被执行人,法院裁定建隆公司应在认缴出资额600万元范围内对金兴集团承担责任,最终原审法院在(2019)川01民终16868号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的民事判决中予以确认。据此,原审确定建隆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为公司章程明确载明的600万元作价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喜***公司关于应当判令在土地使用权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四、国***公司是否存在出资不到位的行为,是否应当在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对金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喜***公司上诉主张,国***公司存在虚假出资行为,实质上未向金海公司进行出资。1400万元出资款来源于**寻找的中介,在转入金海公司验资账户后,资金随后即转回中介方的自然人。
本院认为,首先,金海公司设立时的《验资报告》显示
国***公司出资到位。金海公司于2010年1月21日,国***公司向金海公司出验资账户转入1400万元。同时,从喜马拉雅公司提交的证据看,1400万元从金海公司转出的过程、流程、操作应当均是由金海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与国***公司并无直接关联,其并在转入1400万元款项后,并未再享有该笔款项的控制权。其次,2010年2月1日、3日金海公司将410万元转入国***公司,用于偿还国***公司为金海公司代垫的案涉土地变性中产生的费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执裁字第16号生效裁定确认前述410万元转回国***公司并不构成抽逃出资,前述生效裁定认定的逻辑前提是国***公司1400万元出资到位。并且,1400万元中的剩余款项的流向并非国***公司,喜***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收到资金的自然人与国***公司存在任何关联关系。
据此,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国***公司存在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行为。相对应的,喜***公司基于国***公司出资不实,要求其对金海公司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喜***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五、建隆公司是否应当对国***公司出资不实的补充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因国***公司并不存在出资不实行为,喜***公司要求作为发起人的建隆公司对国***公司出资不实的补充清偿责任承担责任的事实基础和逻辑前提不存在,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除认定案涉债权部分超过诉讼时效和利息起算点存在瑕疵外,认定其他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3389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中建三局金海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成都喜***大酒店有限公司2430.9728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740.972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3日起算至2015年7月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以2430.972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以2430.9728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2430.9728万元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中建三局建隆工程有限公司在未出资额6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范围内对四川中建三局金海置地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成都喜***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第一审案件受理费166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1800元,由成都喜***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15000元,四川中建三局金海置地有限公司负担156800元,中建三局建隆工程有限公司对四川中建三局金海置地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金额在44000元范围内承担共同支付义务;第二审案件受理费171800元,成都喜***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15000元,四川中建三局金海置地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中建三局建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3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蒲 杨
审 判 员 李 莉
审 判 员 李 春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 迅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