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执复339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交桂路89号5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中建三局金海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辉西路2号台谊民生大厦2楼。
法定代表人:景华,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中建三局建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306号。
法定代表人:**生,职务不详。
复议申请人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兴公司)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20)川0106执异13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执行法院执行金兴公司与四川中建三局金海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中建三局建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金兴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称,执行法院在执行(2020)川0106执恢56号一案中,以金海公司已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建隆公司的出资形式需要本院审查确认为由裁定中止(2011)金牛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和(2019)川01民终1686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该中止执行的裁定缺乏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强制清算并非中止执行生效裁判文书的法定事由,即使生效判决将来被依法推翻,可以依法执行回转。请求撤销(2020)川0106执恢56号执行裁定,继续执行。
执行法院查明,金兴公司与金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金牛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金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金兴公司履约保证金350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0年8月9日至**之日的利息损失。因金海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金兴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11)金牛执字第941-1号执行裁定:终结金兴公司申请执行金海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后金兴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建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执行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川0106执异10号民事裁定:一、追加建隆公司为被执行人;二、建隆公司应在认缴出资额为600万元范围内对金兴公司承担责任。建隆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川01执复55号执行裁定: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执异10号民事裁定。2017年10月26日,金兴公司再次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建隆公司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作出(2017)川0106执异126号执行裁定:驳回金兴公司的申请。金兴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作出(2018)川01执复148号执行裁定:一、撤销金牛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6执异126号执行裁定;二、指令金牛区人民法院受理审查。执行法院审查后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2018)川0106执异233号执行裁定:一、追加建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二、建隆公司应在认缴出资额为600万元范围内对金兴公司承担责任。随后建隆公司向执行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决:1.不予追加其为(2011)金牛执字第94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判决其不是金海公司的股东。执行法院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2018)川0106民初12616号民事判决:驳回建隆公司的诉讼请求。建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川01民终168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20年1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执行法院于2020年1月10日恢复执行金兴公司与金海公司、建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另查明,在建隆公司与金兴公司、金海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期间,建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金海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本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9)川01清申2号民事裁定:受理建隆公司对金海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2020年1月18日,建隆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中止执行本案,执行法院审查后,于2020年2月5日作出(2020)川0106执恢56号执行裁定:中止(2011)金牛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2019)川01民终1686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即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本案中,本院已受理建隆公司对金海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执行法院裁定中止本案执行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金兴公司的异议请求。
金兴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执行法院(2020)川0106执恢56号执行裁定;2.指令继续执行。事实与理由:1.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2.建隆公司对金海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亦非破产申请,执行法院据此裁定中止执行于法无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为金海公司与建隆公司,建隆公司申请对金海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执行法院据此作出中止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对中止执行提出异议。在对异议案件的审查中,执行法院未查明是否对建隆公司亦存在中止执行的事由,故执行法院(2020)川0106执异13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执异139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浩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