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喜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四川中建三局金海置地有限公司、中建三局建隆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3389号
原告:成都喜***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建三局金海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辉西路2号台谊民生大厦2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中建三局建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306号。
法定代表人:**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20号1幢4层1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男,196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第三人:**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金珠西路158号阳光新城11幢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喜***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公司)与被告四川中建三局金海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中建三局建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隆公司)、四川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第三人**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建隆公司在答辩期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裁定驳回建隆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后,建隆公司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9日裁定驳回了建隆公司的上诉。之后,喜***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本院于2019年7月8日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时,喜***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后本院根据国***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生物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10月29日、12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海公司、***、**,第三人**生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喜***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金海公司支付款项24309728元及资金利息(以代偿金额7409728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2日起按让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时止;以代偿金额169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至付清时止);2.判令建隆公司在未出资本息[以川国用(2010)第008号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为准]范围内向喜***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令国***公司在应出资本息范围内向喜***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判令建隆公司对国***公司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建隆公司对金海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对金海公司、国***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赔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金海公司、**因***公司向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交纳土地出让金及为金海公司开发的金牛区地块项目交付前期办证、规划、设计及统筹事宜陆续从***处借款960万元,2010年11月6日,喜***公司、五洲明珠股份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本案第三人**生物公司)向***出具《担保书》为金海公司从***处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因金海公司未向***归还借款,***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金海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喜***公司及**生物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成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金海公司向***偿还借款本金960万元及相应利息,喜***公司及**生物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海公司、喜***公司、**生物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86600元。2014年7月28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终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终审维持了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前述判决。经执行,**生物公司因该案承担担保责任共计向***及其债权人支付案款24309728元。
2018年9月4日,喜***公司与**生物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因**生物公司依据(2013)成民初字第508号、(2014)**终字第367号民事判决承担完保证责任,将其享有的对金海公司的追偿权全部转让给喜***公司,并向金海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金海公司于2010年1月25日设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建隆公司及国***公司为发起人,建隆公司以川国用(2010)第00008号土地使用权作价600万元出资,国***公司以现金出资1400万元。**为金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金海公司总经理,***为金海公司监事。金海公司设立时,建隆公司、国***公司委托**办理工商设立登记。在金海公司设立时,国***公司用于验资的1400万元款项由**找中介垫付并由**支付中介费,中介垫资后将验资款1400万元转出。国***公司在金海公司设立时虚假出资,实际未履行出资义务。金海公司设立后,建隆公司授权**将拟出资土地使用权过户并交给金海公司,后又以未授权**办理出资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等为由将土地使用权转出金海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2012年11月,建隆公司在明知**、金海公司从***处借款用于其所有的位于金牛区地块土地使用权变性,并应将该变性的土地使用权用于金海公司的出资且在金海公司存在债务的情况下,恶意向武汉市仲裁委提起仲裁意图免除其出资义务,并与**、案外人四川哲宇置业有限公司恶意串通将已过户到金海公司的土地使用权通过“诉讼”、支付所谓的“中介费、补偿款”等方式转出金海公司。在喜***公司提起诉讼后,又恶意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金海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以上说***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已严重损害喜***公司的利益。
**、**、***未尽勤勉义务要求建隆公司、国***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并与建隆公司、国***公司恶意串通,实施各种损害金海公司及金海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喜***公司认为,**生物公司代金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将债权(追偿权)全部转让给喜***公司,喜***公司有权向金海公司追偿。根据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建隆公司未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并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应就金海公司的债务向喜***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及连带清偿责任;国泰公司虚假出资,应就金海公司的债务向喜***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建隆公司作为金海公司的发起人,应对国***公司虚假出资的债权向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尽到勤勉义务且与建隆公司、国***公司恶意串通损害金海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对金海公司的债务向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建隆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喜***公司对建隆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1.案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从喜***公司起诉事实来看债权人**生物公司财产分别于2015年6月、7月被执行,其应当从财产扣划时权利受损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时效应当中止于2017年6月、7月,而**生物公司于2018年9月4日将债权转让给喜***公司,诉讼时效已过。
2.本案债权的金额不是24309728元,基本本案债权的执行标的是2400多万元。
3.建隆公司与国泰公司出资设立金海公司,设立协议已经被生效的法律裁判文书确定为无效,协议自始无效,建隆公司不具备金海公司的股东资格,即使假设需要履行出资义务,建隆公司以土地出资的协议约定亦自始无效,即出资行为和出资方式无效。喜***公司要求以土地价值来承担责任的诉请没有依据,建隆公司仅应在公司章程认缴的出资额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4.喜***公司主***公司对国***公司的出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根据验资报告国***公司在金海公司设立时已实际缴纳1400万元,不存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的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及案例裁判规则的认定,先出资通过验资后在无正当交易关系的情况下再抽回,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国***公司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没有查清也没有被认定,即使国***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建隆公司也不存在协助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5.建隆公司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建隆公司向***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解除成华街项目是基于国泰公司及国泰公司安排的法定代表人**违背协议恶意虚构债务,转移金海公司控制权侵害金海公司及建隆公司的合法权益。建隆公司向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四川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也不存在恶意,成华街6号土地登记在金海公司名下是**伪造建隆公司印章和签名的擅自转移,并非建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等。请求驳回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国***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喜***公司对国***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1.国***公司出资到位,不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执行裁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执裁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也确认了国***公司没有抽逃出资的行为。此外本案中建隆公司的土地如果出资到位完全可以覆盖喜***公司主张的金额,不存在公司债务不能清偿从而要求国***公司承担补充赔偿的前提。
2.喜***公司不享有追偿权。根据喜***公司自行提交的证据显示,法院划款的主体是**生物公司,而**生物公司在2015年通过国际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向山东五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收取了被扣划的款项,如果前述事实成立,债权人是五洲公司而非**生物公司,而五洲公司已于2017年3月5日注销,**生物公司出具的转让追偿权协议是2018年9月4日,该追偿权转让协议属于无效,不能产生债权转让的效力,喜***公司不享有本案的追偿权。
3.即使追偿权存在,喜***公司在本案中行使追偿权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从喜***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最后一次扣划**生物公司的款项是在2015年7月,计算诉讼时效应截止到2017年7月,喜***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
4.本案应中止诉讼,因为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了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债务人金海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喜***公司对国***公司的主张应一并交由该清算案件合并处理。
**答辩称:请求驳回喜***公司对**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1.完成出资是股东的义务,喜***公司要求公司高管**对股东的未出资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2.即使建隆公司最终未完成出资,其原因不能归结于**。
3.喜***公司提出建隆公司通过恶意诉讼免除出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建隆公司为保护国有土地不流失而提起诉讼或仲裁是建隆公司的行为,与**个人无关。
4.即便建隆公司被认定为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也仅处罚积极的参与人员。
被告金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第三人**生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公司已依据(2013)成民初字第508号、(2014)**终第367号民事判决书承担完保证责任,共支付案款24309728元。之后,我公司与成都喜***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我公司对四川中建三局金海置地有限公司所享有的人民币24309728元追偿权全部转让给成都喜***大酒店有限公司。同时关于上述债权转让事项,我公司已经向四川中建三局金海置地有限公司送达了《转让债权通知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海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25日,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实收资本为1400万元。股东为建隆公司和国***公司,其中建隆公司认缴出资额600万元,出资方式为土地使用权,国***公司认缴出资14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2010年1月21日,四川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确认截至2010年1月21日止,金海公司(筹)已收到国***公司实际缴纳的实收资本人民币14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为70%;建隆公司本次未出资。
2007年12月10日,建隆公司与国***公司签订《成华街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以成立项目公司的方式共同开发建隆公司享有使用权的、位于成都市的划拨土地。2009年12月11日,建隆公司与国***公司签订《设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共同设立金海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其中建隆公司以成华街6号地块的使用权作价600万元出资,国***公司以1400万元货币资金出资。2010年6月18日,建隆公司与国***公司签订《成都成华街项目开发的补充协议》。2012年11月21日,***裁委员会受理了建隆公司要求解除《成华街项目合作协议》、《设立有限公司合同》及《成都成华街项目开发的补充协议》的仲裁申请,并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2)***字第0001180号裁决书,以建隆公司与国***公司之间签订的《成华街项目合作协议》、《设立有限公司合同》及《成都成华街项目开发的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双方合同关系不成立为由驳回了建隆公司的仲裁请求。
2010年7月3日,建隆公司与金海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建隆公司将其名下的川国用(2010)第00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金海公司,转让价格为2289.29万元。2010年8月6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将该项土地使用权变更至金海公司名下,证号为川国用(2010)第00400号。2014年12月17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金牛民初字第6743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在建隆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私刻建隆公司印章和伪造建隆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的方式形成,事后未得到追认,故判决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2015年2月15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复决[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四川省人民政府对成都市金牛区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行为(证号为川国用[2010]第00400号)。
2013年6月25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金牛执字第941-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金海公司于2010年2月1日、2月3日向国***公司转账支付410万元构成抽逃注册资金,国***公司作为金海公司的股东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追加国***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并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此后,国***公司提出执行异议,2013年12月26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金牛执裁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金海公司成立后向国***公司支付成立过程中先行垫付的相关费用并未导致金海公司注册资本的实际减少,故金海置地公司向国***公司支付410万元的行为不属于国***公司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裁定撤销该院(2011)金牛执字第941-1号执行裁定书。此后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以(2014)成执裁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2019年4月8日,本院以(2019)川01清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建隆公司对金海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
2013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3)成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金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96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标准,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喜***公司、**生物公司对金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海公司追偿。喜***公司、**生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终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执行后,2015年7月2日,本院(2014)成执字第1332号、第133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从**生物公司账户分别扣划447万元、1243万元至本院执行账户。此外,2015年6月12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一案中,以***对**生物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为由,从**生物公司账户上扣划7409728元至该院执行账户。
2016年6月28日,**生物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山东五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偿付**生物公司被法院强制执行扣划款项共计3185.4728万元,其中包括前述***案被执行款2430.9728万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762号裁决书,裁决山东五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生物公司支付赔偿本金金额31854728元及律师费、利息等。
喜***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一份署名为山东五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清算组负责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中称山东五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前述仲裁裁决后履行了相应的支付责任,因山东五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是**生物公司所支付的***案款项的最终承担者,山东五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生物公司于2016年商议由山东五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金海公司主张追偿的相关权利。2017年1月6日,山东五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喜***公司处理***、**等人的行为给山东五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造成损失的追偿事宜及相关债权的追索事项,并授权其可以自己名义通过诉讼途径等方式追偿或追索相关款项。2017年2月,山东五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就案涉款项向潍坊市公安局报案。2017年3月13日,济南市天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山东五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清算申请并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
2017年2月22日,山东五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潍坊市公安局提交《有关***、**等人涉嫌犯罪新情况反映》,称***、**等人盗用喜***公司、**生物公司的名义擅自对外借款或担保,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请求核查其犯罪行为,追究行为的法律责任,同时要求***、**、***(**前妻)等人及其控制的包括金海公司等进行退赔。在附件的情况汇总列明“***2000万纠纷担保案”并载明“已从**账户强制执行2100万元”。
2018年9月4日,**生物公司与喜***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生物公司已经依据(2013)成民初字第508号、(2014)**终字第367号判决书承担完保证责任,现将对金海公司所享有的24309728元追偿权全部转让给喜***公司,由喜***公司依法行使。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工商登记及各当事人主体身份信息,金海公司章程,《验资报告》,(2012)***字第0001180号裁决书,(2014)金牛民初字第6743号民事判决书,**复决[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1)金牛执字第941-1号执行裁定书,(2014)金牛执裁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2014)成执裁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2019)川01清申2号民事裁定书,(2013)成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2014)**终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2014)成执字第1332号、第1332-1号执行裁定书,扣划款凭证,[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762号裁决书,《有关***、**等人涉嫌犯罪新情况反映》及附件,《情况说明》,《协议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等。
本院认为,对于喜***公司是否具有本案适格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因**生物公司在人民法院依据(2013)成民初字第508号、(2014)**终字第367号判决书依法强制执行时履行了判决所确定的连带清偿责任,依据(2013)成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依法享有对金海公司的追偿权。虽然之后**生物公司通过申请仲裁,由山东五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其承担前述连带清偿责任的损失进行了赔偿,但并无证据证明**生物公司据此放弃了依据(2013)成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所享有的对金海公司的追偿权。此外,山东五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向**生物公司作出赔偿后,至其于2017年3月13日注销登记为止并未就其向**生物公司的赔偿向金海公司主张。综上,本院认为**生物公司在2018年9月4日与喜***公司签订案涉《协议书》时享有对金海公司的追偿权,故喜***公司具有本案适格原告主体资格。
其次,对于喜***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山东五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向潍坊市公安局提交的《有关***、**等人涉嫌犯罪新情况反映》中要求***、**、***(**前妻)等人及其控制的包括金海公司等对包括***担保案造成的损失进行退赔,虽然前述情况反映是以山东五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提出,但主张的部分事实与本案一致,要求承担责任的主体亦包括金海公司及**,故该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要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之规定;但由于山东五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报案中明确载明“已从**账户强制执行2100万元”,故诉讼时效中断之效力仅及于该2100万元,超出部分没有其他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或重新起算之证据,应当认定已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金海公司的责任问题,**生物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后享有对金海公司的追偿权,其将该追偿权本金转让给喜***公司时,未超出诉讼时效的金额为2100万元,故喜***公司要求金海公司偿还210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以21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并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喜***公司对建隆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武汉市仲裁委(2012)***字第0001180号裁决书认定建隆公司与国***公司之间签订的《成华街项目合作协议》、《设立有限公司合同》及《成都成华街项目开发的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公司依据金海公司章程对金海公司负有的600万元出资义务并未免除,由于建隆公司与金海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亦被撤销,故建隆公司实际并未履行金海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应当依法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对金海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补充赔偿责任。但因金海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建隆公司的出资额为600万元,故建隆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应当以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并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为限,喜***公司要求建隆公司在未过户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喜***公司提出建隆公司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金海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之情形,但该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故其要求建隆公司对金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喜***公司对国***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喜***公司以国***公司未实际出资为由要求国***公司在应出资未出资范围内对金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四川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能够证明截至2010年1月21日止,国***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向金海公司出资人民币1400万元之章程义务,至于其款项来源,以及该款项进入金海公司账户后的去向,不能影响国***公司已将金海公司章程规定的货币出资足额存入了金海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实际履行了公司法规定之出资义务的事实。此外,(2014)金牛执裁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2014)成执裁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了金海公司成立后向国***公司支付成立过程中先行垫付的相关费用的事实,据此可以认定金海公司在成立后能够实际控制和使用国***公司的出资。故喜***公司提出国***公司未实际履行金海公司章程规定之出资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国***公司在应出资未出资范围内对金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喜***公司对**、***、**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喜***公司主张**、**、***未尽到勤勉义务且与建隆公司、国***公司恶意串通损害金海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对金海公司的债务向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缺乏事实证据,其主张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喜***公司在本案中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喜***公司的主张部分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金海公司、***、**、**生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喜***公司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进行抗辩之权利,因放弃该权利导致之法律后果由金海公司、***、**、**生物公司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中建三局金海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喜***大酒店有限公司210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以21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并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中建三局建隆工程有限公司在未出资额6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并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范围内对四川中建三局金海置地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之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成都喜***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6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1800(此款已由原告成都喜***大酒店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成都喜***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8000元,被告四川中建三局金海置地有限公司负担153800元,被告中建三局建隆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中建三局金海置地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金额在44000元范围内承担共同支付义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寅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雷 捷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