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三局建隆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国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中建三局建隆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3民初1909号 原告: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交桂路89号5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20号1幢4层1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三局建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306号。 法定代表人:**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兴公司”)与被告四川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中建三局建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隆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对四川中建三局金海置地有限公司根据(2011)金牛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应偿还原告的全部债务(至2019年3月5日暂为7072035.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二被告对四川中建三局金海置地有限公司根据(2013)金牛民初字第3280号民事判决书应偿还原告的全部债务(至2019年3月5日暂为38569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6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金牛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四川中建三局金海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退还金兴公司履约保证金35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该判决生效后,金海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金兴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至今没有执行回案款。2015年8月2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金牛民初字第32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海公司向金兴公司支付违约金。该判决生效后,金海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金兴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至今没有执行回案款。二被告系金海公司的股东,2017年9月22日,金海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组织清算。因二被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金海公司的资产流失,金兴公司的债权得不到清偿,二被告依法应对金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国***公司辩称,一、金海公司在金兴公司起诉前已经进入强制清算程序,目前正在清算过程中,国***公司也从未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不存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适用前提,国***公司无需就金海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无论是验资报告还是法院的多份法律文书均确认了国***公司不存在抽逃出资或者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国***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三、建隆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土地作为金海公司的最主要财产已经在强制清算程序中被查封,该土地价值足以清偿金兴公司所主张的全部债权;四、建隆公司已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向金兴公司承担责任,金兴公司主张的债权已经得到保障。综上,金兴公司要求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被告建隆公司辩称,一、人民法院已受理建隆公司提起的对金海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目前正在强制清算过程中,金兴公司指称建隆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没有事实依据;二、执行案件中已追加了建隆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出资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现在执行程序未推进是因为强制清算的问题,故金兴公司主张其债权得不到清偿亦没有事实依据;三、另案已确定建隆公司仅在出资额600万元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国***公司提出的争议土地并不属于金海公司资产。综上,金兴公司主***公司就金海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6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就金兴公司与金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1)金牛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海公司退还金兴公司履约保证金3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该判决生效后,金海公司未履行义务,金兴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1)金牛执字第941号。2011年12月23日,金牛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其后,金兴公司提出追加建隆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川0106执异10号民事裁定:一、追加建隆公司为被执行人;二、建隆公司应在认缴出资额为600万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金兴公司承担责任。建隆公司不服裁定提起复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川01执复55号执行裁定: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执异10号民事裁定。2017年10月26日,金兴公司再次申请追加建隆公司为被执行人,金牛区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17)川0106执异126号执行裁定,驳回金兴公司的申请。金兴公司不服裁定提起复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执复148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6执异126号执行裁定;二、指令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受理审查。2018年10月22日,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06执异233号执行裁定:一、追加建隆公司为被执行人;二、建隆公司应在认缴出资额为600万元范围内对金兴公司承担责任。建隆公司不服裁定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决不予追加建隆公司为(2011)金牛执字第94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判决建隆公司不是金海公司的股东。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06民初12616号民事判决:驳回建隆公司的诉讼请求。建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民终168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8月2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就金兴公司与金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金牛民初字第32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海公司向金兴公司支付违约金。该判决生效后,金海公司亦未履行义务,金兴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川0106执1267号。2016年6月22日,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06执12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金兴公司申请执行金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另查明,金海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25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人民币,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国***公司与建隆公司。2017年9月19日,金海公司被吊销执照。2019年4月8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清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建隆公司对金海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现强制清算程序仍在进行中。 金海公司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的流水明细显示,2010年1月29日,金海公司向案外人成都元贝科技有限公司转款8000000元;2月1日、2月3日,金海公司分别向国***公司转款1100000元、3000000元;2月1日、2月3日,金海公司分别向其法定代表人景华转款4850870元、5000000元;2月3日,成都元贝科技有限公司向金海公司转款8000000元;2月25日,案外人四川金沱置业有限公司向金海公司电汇100000元,同日,金海公司向四川金沱置业有限公司转款13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2011)金牛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3280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2019)川01民终16868号民事判决书、金海公司企业公示信息、(2019)川01清申2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被告当庭**等在卷佐证,以上材料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金海公司已进入强制清算程序,且该程序尚未终结,现并无证据证明金海公司存在“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故金兴公司援引上述规定主张国***公司、建隆公司就金海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款规定中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必要要件除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外,还要求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具体而言,主要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本案中,金兴公司指出金海公司银行流水中的数笔交易属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并援引上述规定主张国***公司及建隆公司就金海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本院认为,无论前述款项交易性质为何,在建隆公司已经被追加为(2011)金牛执字第94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被要求在认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以及金海公司强制清算程序尚未终结的情况下,并无证据证明金海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故金兴公司现主***公司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要件并不具备,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计取3200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7002元,由原告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嘉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