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三局建隆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中建三局金海置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川0106执异119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交桂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文素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中建三局金海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区星辉西路*号台谊民生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景华,经理。
第三人:中建三局建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兴公司)申请执行四川中建三局金海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6月21日金兴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金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中建三局建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金兴公司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明确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申请人现请求追加被申请人为(2011)**执字第941号案的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出资(60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请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金兴公司与被执行人金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金兴公司履约保证金350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0年8月9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因金海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金兴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金海公司无执行条件,金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第三人建隆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川0106执异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追加第三人建隆公司为被执行人;二、第三人建隆公司应在认缴出资额为600万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金兴公司承担责任。后建隆公司不服,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川01执复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川0106执异10号民事裁定书。现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追加中建三局建隆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金兴公司在本院作出(2016)川0106执异10号民事裁定书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执复55号执行裁定书后,再次以同一理由提出异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主张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且本案中金兴公司的再次追加申请,已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所羁束。据此,依照《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追加中建三局建隆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杨阳
审判员康永红
代理审判员*力

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