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敢行我路建设有限公司

无为县石岗绿色文化农业专业合作社、安徽敢行我路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25民初4635号 原告:无为县石岗绿色文化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蜀山镇石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40225MA2NYAM8XM。 法定代表人:***,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敢行我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无城镇无仓路安居小区1幢二层7-10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MA2N0FN92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为县石岗绿色文化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石岗合作社)与被告安徽敢行我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敢行我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岗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诉讼代理人***,被告敢行我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岗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更换不符合协议约定的价值111780.5元的茶叶机机器,提供与协议约定一致规格的茶叶机机器(价值111780.5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1日,无为县蜀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蜀山镇政府)发布招标文件为原告公开招标采购“茶叶机”1台,被告参与竞标并于2019年1月18日中标。2019年1月21日,原告支付被告预付款15万元,次日双方签订一份《茶叶机器供货协议》(以下简称《供货协议》),明确约定价款、茶叶机八项分类组件的具体信息等内容。其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货,直到一年后2020年5月13日才将货物送到原告厂房。2020年8月28日至29日,被告对全部机械设备进行安装调试,结果无法运行。原告遂向招标人蜀山镇政府汇报,蜀山镇政府遂书面汇报至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无为市××组验收。该中心于2020年12月21日按程序从评审专家库随机抽取专家并组成专家组对该茶叶机予以验收评审。2020年12月22日,专家评审组进行验收并作出《验收报告》,验收结论为“部分机器不符合招投标文件中的技术参数”,处理意见是“针对前面第4大条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据此,原告于2020年12月28日向被告发出整改函,但被告至今未进行整改。因被告提供的“茶叶机”中有半数组件(价值合计111780.5元)不符合约定的规格型号参数,其行为违反了供货协议第一、二条的约定,违反了招标文件第四章第三条的具体规定,也违反了被告在竞标文件中作出的关于“我单位中标后所供应的产品和招标文件中所要求的产品一致,完全满足技术参数”的承诺,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该招标项目属于安徽省民生工程,被告违约行为已在原告当地造成巨大的负面影响。致讼。 敢行我路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不明确,不清楚原告是要求整机更换还是部分零件更换。茶叶机器总价16万余元,原告要求更换价值111780.5元的机器,其要求更换的具体内容不明确,与茶叶机的价格不一致;2.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目前原告没有给付剩余货款,存在违约,被告已另案诉讼;3.被告交付案涉茶叶机设备后,双方在现场进行了安装调试,能正常运行后原告没有按供货协议第6条的约定在3日内组织验收,而是时隔近四个月才进行单方验收,故原告存在明显的过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对该次验收结果不予认可;4.原告提供的验收报告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具有合法性,且检验程序不合法,检测结果没有双方签字确认,检验报告也没有结论,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5.本诉与前诉(2021)皖0225民初1236号案件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本次诉讼只是更换了措辞,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月11日,蜀山镇政府发布招标文件为无为蜀山镇关河村石岗村一村一品项目设备公开招标采购“茶叶机”。招标文件《芜湖市政府性资金项目谈判文件》第四章“货物采购清单及技术规格”的第三条“采购清单及技术参数”,用表格方式列明了“茶叶机”中八类机器组件的名称、型号、外形尺寸、技术参数说明、数量等内容。被告敢行我路公司参与竞标并于2019年1月18日中标。2019年1月21日,原告石岗合作社将“茶叶机”预付款15万元给付被告。2020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限期供货通知,要求被告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签订合同及供货。同日,原告作为采购人(甲方)与被告作为供货方(乙方)补签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22日的《供货协议》。该协议约定茶叶机合同价为167497.5元,并列明“茶叶机”的八项分类组件的名称、生产厂家、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价;第二条约定“乙方所有提供的产品货物应与招标文件规定技术标准一致质量要求、且全新、未使用过的、是完全符合以上质量标准正品”;合同签订后56天内交货,具体安装时间为供货方接到采购方通知后56天内安装调试完毕;第六条“货物验收方法”约定,“1.安装调试后,甲方在3天内组织验收,具体按《无为县政府采购货物验收工作暂行办法》(以下简称《验收工作暂行办法》)执行。验收不合格的,乙方应负责整改修正到位。2.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有关条款,如果验收过程中发现乙方在没有征得甲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变更合同标的物,将拒绝通过验收,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及损失由乙方承担”。 2020年5月13日,被告将货物送到原告的厂房。2020年6月2日,原告以被告没有供货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供货协议,但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2020)皖0225民初259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2020年8月28日至29日,被告对案涉机械设备进行了调试。其后原告向招标人蜀山镇政府申请,蜀山镇政府汇报至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无为市××组验收。该中心于2020年12月21日从评审专家库随机抽取两名专家并组成专家组对该“茶叶机”予以验收评审。2020年12月22日,两名专家及原告方邀请的一名人员共三人组成评审组对该“茶叶机”进行验收并作出《验收报告》。该验收报告第4条“货物技术参数与招投标文件及合同要求不一致的货物详细列示”记载:1.双热风杀青理条机与招投标文件中2、3条不符合;2.智能控温柜货物与招投标文件中2、3、4、5、6均不符合;3.运输机尺寸与招投标文件不一致;4.电热发生器尺寸和招投标文件第3条均不符合。验收结论为“部分机器不符合招投标文件中的技术参数”,验收处理意见是“针对前面第4大条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2020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整改函,但被告至今未进行整改。 2021年2月7日,原告以被告供应的货物系不合格产品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供货协议。2021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21)皖0225民初1236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供货协议第六条约定,即便被告提供的产品“不合格”,被告也只有“负责整改修正到位”的义务,故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8日,原公司名称为“安徽敢行我路商贸有限公司”,后于2019年8月5日变更公司名称为“安徽敢行我路建设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招标文件、竞标文件、《供货协议》《验收工作暂行办法》《验收报告》及生效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几个争议焦点,并分别评判如下: 争点一、被告抗辩本诉与前诉即本院受理的(2021)皖0225民初1236号石岗合作社与敢行我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构成重复诉讼。虽然两案的当事人相同,但前诉中石岗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解除供货协议、返还购货款及支付违约金,而本诉中石岗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更换机器设备,本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同,且本诉的诉讼请求也没有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因此,本案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对被告的该项抗辩应不予采信。 争点二、被告抗辩验收程序不合法,《验收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协议约定货物验收按《验收工作暂行办法》执行,该办法规定:按照“谁购买、谁验收、谁负责”的总体原则,验收责任主体为采购单位;同时,为加强验收监管,根据货物类别和中标金额大小,实行分类验收管理,其中100万元以下项目由采购单位自行组织验收,即由采购单位成立验收工作组进行验收。其中第四条“验收程序”规定,首先,成立验收工作(监督)组,其中采购单位成立的验收工作组由3至5人组成,单位具体负责该项目采购的人员不得参与验收工作组;其次,组织验收,包括1.到货验收,2.安装完工验收,3.专业验收(根据工作需要,采购单位、验收工作监督组可申请县招管局在专家库中抽取专家参与项目验收工作,县招标办负责抽取并通知专家;也可定向邀请相关专家参加验收),4.初验结果处理(验收不合格或不完全合格的,采购单位、验收工作监督组根据情况可决定要求供货单位重新供货和重新安装调试,直至验收合格为止;也可决定退货,终止供货合同);再次,形成验收报告;最后,提交验收报告。 第一,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组织验收时未通知其参与的问题。根据时任关河行政村扶贫队长***(案涉机器采购是扶贫项目,***负责相关工作对接)与被告项目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已通知***派工作人员参与验收,且***的女婿亦即被告公司负责投标工作的***实际参与了现场验收过程。故,该辩称不应采信。 第二,关于被告辩称验收工作组组成不符合要求的问题。根据《验收工作暂行办法》的规定,案涉采购项目的标的为100万元以下,由采购单位自行组织验收,验收工作组由3至5人组成。本次验收过程中,不仅原、被告双方都派工作人员参加,并且有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无为市分中心按程序从评审专家库随机抽取的两名专家,以及原告邀请的一名行业从业者共同组成专家组进行验收评审,故本次验收程序不违反该暂行办法的规定。 第三,关于专家组验收评审后作出的《验收报告》的问题。本院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验(被告经本院通知后拒绝参加),勘验结果与《验收报告》内容相互吻合。具体为:(一)对“茶叶机”中组件“双热风杀青理条机”,招投标文件及合同要求的技术参数为“2.槽锅上双电热风发生器总加热功率为12+9=21kw,风机功率0.5kw×2;3.槽锅下方电热炉总功率43.5kw,分两段加热两个控温区,静、动态密封,全封闭加热方式”,但经本院现场核查该设备铭牌,其记载的参数没能与之对应,且被告未提供产品说明书,无法对细节参数进行比对。(二)对组件“智能控温柜”,招投标文件及合同要求的技术参数为“2.柜内有四组可控制硅系统,柜面有对应的四组温度控制显示表;3.十一组动力控制系统,电流、电压、运动频率状态实时显示、两台主机设有变频调速系统;4.加热和调速关键系统均设有自动、手动双控性能,可随时切换;5.电控系统关键部件均是进口名牌产品;6.主开关为漏电断路器,带外脱扣功能,当柜门打开时主开关自动分离切断电流;柜壳与主机同时接地,确保用电安全”,但经本院现场核查,实物智能控温柜面只有一组温度控制显示表;只有一只电压表,未见到变频调速系统;未见到调速的手动控制部件;电控系统关键部件未见到进口名牌产品;未见到漏电断路器;面板上12个按钮,其中7个按钮没有标注功能,且没有提供产品说明书,无法对其他参数进行比对。(三)对组件“运输机”,招投标文件及合同要求“尺寸3.2×1.4×1.35”,但设备铭牌上记载外观尺寸为“3米震动槽:3000×480×460MM”。(四)对组件“电热发生器”,招投标文件及合同要求“尺寸1.7×0.85×1.15”,“3.三相数显电压、电流显示”,但设备铭牌上记载外型尺寸为“200×260×330MM”,且未见到三相数显电压、电流显示。 第四,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安装调试后3日内进行验收的问题。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进行供货,说明双方对具体的交货、验收等时间节点进行了变更;同时,《验收报告》记载的货物技术参数不一致主要体现在设备功率、尺寸、零部件构成等方面,这些参数不会因为验收时间而发生改变。 因此,案涉《验收报告》客观、**,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同时,经本院释明,被告也不同意重新申请组织专家进行验收,其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亦不予采信,案涉《验收报告》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争点三、原告要求更换设备是否合理。第一,被告提交的竞标文件中“交货一览表”注明茶叶机设备制造商为“浙江嵊州民胜机械有限公司”,而《供货协议》及设备铭牌上记载的设备制造商为“浙江嵊州民胜机器有限公司”,二者名称存在差异。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仅能查到浙江嵊州民胜机械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嵊州民胜机械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而无“浙江嵊州民胜机器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关“浙江嵊州民胜机器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其生产资质等资料。且,设备铭牌上记载的联系电话也是被告项目负责人***的电话,而非生产商的电话。故,无法确定案涉机器设备真实的生产厂家信息。第二,根据《供货协议》第六条的约定,设备验收具体按《验收暂行办法》执行,验收不合格的,被告应负责整改修正到位;而《验收暂行办法》也规定,验收不合格或不完全合格的,采购单位根据情况可要求供货单位重新供货和重新安装调试直至验收合格为止。现《验收报告》的验收结论为“部分机器不符合招投标文件中的技术参数”,处理意见是“针对前面第4大条(货物技术参数与招投标文件及合同要求不一致的货物明细)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故原告要求被告更换不符合招投标文件及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的设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更换的设备为:“茶叶机”中的双热风杀青理条机、智能控温柜、运输机、电热发生器,更换后的设备应符合《芜湖市政府性资金项目谈判文件》约定的技术参数。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安徽敢行我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其供应给无为县石岗绿色文化农业专业合作社的“茶叶机”中的双热风杀青理条机、智能控温柜、运输机、电热发生器进行更换,且更换后的设备须符合招标文件《芜湖市政府性资金项目谈判文件》约定的技术参数。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68元,由安徽敢行我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季政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四)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