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敢行我路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敢行我路建设有限公司、无为县石岗绿色文化农业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25民初4367号 原告:安徽敢行我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为县石岗绿色文化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 法定代表人:***,该合作社社长。 原告安徽敢行我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敢行我路公司)与被告无为县石岗绿色文化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石岗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敢行我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岗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敢行我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石岗合作社向敢行我路公司支付货款3689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9月3日起,以3689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石岗合作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敢行我路公司与石岗合作社经过招投标后签订了2份《供货协议》,约定由敢行我路公司向石岗合作社供货茶叶机器和色选机,货款分别为167497.5元、164400元,合计总价款为331897.5元。石岗合作社对敢行我路公司交付茶叶机、色选机进行了调试、验收。截至到目前,石岗合作社向敢行我路公司实际支付了货款295000元,但仍拖欠合同货款36897.5元石岗合作社却迟迟没有支付。石岗合作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敢行我路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石岗合作社辩称,1.敢行我路公司提供的机械和双方合同约定要求的技术参数不符,是敢行我路公司违约在先,所以石岗合作社未支付剩余货款;2.敢行我路公司交付机械的日期延期了,属于违约;3.验收是政府组织的专家组验收的,不存在敢行我路公司所说的三日验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8日,敢行我路公司中标无为县蜀山镇关河村石岗村“一村一品”项目茶叶烘干机和色选机的采购招标。2019年1月21日,石岗合作社将茶叶机器预付款150000元、色选机预付款145000元给付敢行我路公司。2020年4月23日,石岗合作社向敢行我路公司发出一份《关于要求安徽敢行我路商贸有限公司限期供货的通知》,通知要求敢行我路公司10个工作日内完成签订合同及供货。同日,石岗合作社作为采购人(甲方)与敢行我路公司作为供货方(乙方)补签了两份落款时间均为2019年1月22日的《无为县石岗绿色文化农业专业合作社茶叶机器供货协议》和《无为县石岗绿色文化农业专业合作社色选机供货协议》。上述两份协议约定茶叶机器合同总价款为167497.5元,色选机合同总价款为164400元。上述两份协议第二条均约定:“乙方所有提供的产品货物应与招标文件规定技术标准一致质量要求、且全新、未使用过的、是完全符合以上质量标准正品”,第五条均约定:“本项目货物送达工地、安装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付合同总价的95%、余款一年内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一次付清5%。(不计利息)”。 2020年5月13日,敢行我路公司将货物送到石岗合作社。2020年6月2日,石岗合作社以敢行我路公司未供货为由将其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两份《供货协议》等,但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2020)皖0225民初259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敢行我路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2020年8月28日至29日,石岗合作社对案涉机械设备进行了调试。2020年12月22日,石岗合作社对上述机械组织专家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该验收报告第4条“货物技术参数与招投标文件及合同要求不一致的货物详细列示”记载:1.双热风杀青理条机与招投标文件中2、3条不符合;2.***控柜货物与招投标文件中2、3、4、5、6均不符合;3.运输机尺寸与招投标文件不一致;4.电热发生器尺寸和招投标文件第3条均不符合。验收结论为“部分机械不符合招投标文件中的技术参数”,验收处理意见是“针对前面第4大条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2021年2月7日,石岗合作社以敢行我路公司供应的货物系不合格产品为由再次将其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两份《供货协议》等,2021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21)皖0225民初1236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供货协议第六条约定,即便敢行我路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合格”,敢行我路公司也只有“负责整改修正到位”的义务,故判决驳回了石岗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敢行我路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8日,原公司名称为“安徽敢行我路商贸有限公司”,后于2019年8月5日变更公司名称为“安徽敢行我路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敢行我路公司与石岗合作社签订的两份《供货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针对本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货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庭审中,敢行我路公司与石岗合作社对涉案色选机并无异议,只是对于涉案茶叶机器,石岗合作社认为茶叶机器与双方约定的技术参数不符,不应当支付货款。对此,本院组织敢行我路公司、石岗合作社双方对茶叶机器进行现场勘验(敢行我路公司经本院通知后拒绝参加),勘验结果与《验收报告》内容相互吻合。具体为:(一)对“茶叶机”中组件“双热风杀青理条机”,招投标文件及合同要求的技术参数为“2.槽锅上双电热风发生器总加热功率为12+9=21kw,风机功率0.5kw×2;3.槽锅下方电热炉总功率43.5kw,分两段加热两个控温区,静、动态密封,全封闭加热方式”,但经本院现场核查该设备铭牌,其记载的参数没能与之对应,且被告未提供产品说明书,无法对细节参数进行比对。(二)对组件“智能控温柜”,招投标文件及合同要求的技术参数为“2.柜内有四组可控制硅系统,柜面有对应的四组温度控制显示表;3.十一组动力控制系统,电流、电压、运动频率状态实时显示、两台主机设有变频调速系统;4.加热和调速关键系统均设有自动、手动双控性能,可随时切换;5.电控系统关键部件均是进口名牌产品;6.主开关为漏电断路器,带外脱扣功能,当柜门打开时主开关自动分离切断电流;柜壳与主机同时接地,确保用电安全”,但经本院现场核查,实物智能控温柜面只有一组温度控制显示表;只有一只电压表,未见到变频调速系统;未见到调速的手动控制部件;电控系统关键部件未见到进口名牌产品;未见到漏电断路器;面板上12个按钮,其中7个按钮没有标注功能,且没有提供产品说明书,无法对其他参数进行比对。(三)对组件“运输机”,招投标文件及合同要求“尺寸3.2×1.4×1.35”,但设备铭牌上记载外观尺寸为“3米震动槽:3000×480×460MM”。(四)对组件“电热发生器”,招投标文件及合同要求“尺寸1.7×0.85×1.15”,“3.三相数显电压、电流显示”,但设备铭牌上记载外型尺寸为“200×260×330MM”,且未见到三相数显电压、电流显示。再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的第二条:“乙方所有提供的产品货物应与招标文件规定技术标准一致质量要求、且全新、未使用过的、是完全符合以上质量标准正品”及第五条:“本项目货物送达工地、安装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付合同总价的95%、余款一年内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一次付清5%。(不计利息)”的约定可知,涉案货物需送达并安装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才支付合同总结的95%,剩余5%的款项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才予以支付。综上,对于色选机,石岗合作社应支付11180元(164400元×95%-145000元=11180元),剩余5%的款项,在期限届满后予以支付。对于茶叶机器,因支付条件未成就,故对于敢行我路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因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不计利息”,故对敢行我路公司要求石岗合作社向其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为县石岗绿色文化农业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敢行我路建设有限公司货款11180元; 二、驳回安徽敢行我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1元,减半收取计375元,保全费400元,合计775元,由安徽敢行我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48元,由无为县石岗绿色文化农业专业合作社负担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旸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徐睿 书 记 员 **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