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敢行我路建设有限公司

无为县石岗绿色文化农业专业合作社与安徽敢行我路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25民初1236号 原告:无为县石岗绿色文化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蜀山镇石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40225MA2NYAM8XM。 法定代表人:***,该合作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敢行我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无城镇无仓路安居小区1幢二层7、8、9、10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MA2N0FN92T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无为县石岗绿色文化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石岗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安徽敢行我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敢行我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岗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敢行我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岗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1月22日签订的两份《供货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货款295000元,支付违约金29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1日无为县蜀山镇石岗村一村一品项目设备采购由被告中标,2019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两份《供货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货茶叶机器和色选机,货款分别为167497.5元、164400元,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后56天。因被告迟延交货,原告于2020年6月2日起诉被告解除合同,理由是被告没有供货,2020年7月27日,无为市人民法院以(2020)皖0225民初25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该判决生效后,发生新的事实,即2020年12月22日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机械经专家验收,验收结论与招标文件中的技术参数不相符,系不合格产品。原告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敢行我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解除双方供货协议,原告应当继续履行,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的条件,同时,被告没有违约行为,是原告违约,被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但是原告至今未完全给付货款,因此原告诉请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方专家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该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案涉的色选机是合格产品,双方都是予以认可的。双方争议的茶叶机是否合格,供货协议约定,原告应在安装调试后三日内组织验收,但是原告相隔三四个月之久才进行验收,明显该验收行为不能成立。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两份合同,本案案涉争议的是茶叶机供货协议,关于色选机供货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按照原告陈述的事实和举证,被告方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原告应当继续履行协议和承担付款义务。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当庭辩论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1月18日,敢行我路公司中标石岗农业合作社“一村一品”项目茶叶烘干机和色选机的采购招标。2019年1月21日,石岗农业合作社将茶叶机预付款150000元、色选机预付款14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敢行我路公司。 2019年7月26日,石岗农业合作社向敢行我路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终止茶叶色选机及茶叶烘干机械采购的说明》,载明:2018年石岗农业合作社申请了“一村一品”扶贫项目,资金50万元,用于厂房建设、茶叶烘干机及基地建设。2019年1月18日在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无为分中心对茶叶烘干机和色选机进行公开招标,由敢行我路公司中标,20日签订合同,21日公司出具了税票,并转账29.5万元给中标公司。现因我合作社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对于项目资金的使用没有进行合理把控,资金多数用于茶叶基地建设,造成用于厂房建设和后期设备采购资金短缺,影响了厂房建设和设备采购合同的履约,从而影响整体项目的进度和验收。为很好解决此问题,最大限度减少损失,经我合作社成员会议表决,现全面终止执行茶叶色选机及茶叶烘干机采购合同内容,并全力协调中标公司履约保证金办理等相关事宜,愿意承担因我合作社违约而对中标公司的税金损失。 2020年4月23日,石岗农业合作社向敢行我路公司发出一份《关于要求安徽敢行我路商贸有限公司限期供货的通知》,通知要求敢行我路公司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签订合同及供货。同日,石岗农业合作社为采购人(甲方)与敢行我路公司为供货方(乙方)补签了一份茶叶机器《供货协议》和一份色选机《供货协议》,但日期写为2019年1月22日。供货协议约定茶叶机器价款为167497.5元,色选机价款为164400元。关于产品的交货期限,合同第三条约定:在签订合同后56个工作日内交货,机器具体安装时间由采购方根据本项目实际情况提前25天通知供货方,供货方接到通知后须在56天内安装调试完毕。关于货物验收方法,合同第六条约定,安装调试后,石岗农业合作社(甲方)在3日内组织验收,具体按《无为县政府采购货物验收工作暂行办法》执行。验收不合格的,敢行我路公司(乙方)应负责整改修正到位。 另查明,2020年5月13日,敢行我路公司将茶叶机器供货协议项约定的货物送至石岗农业合作社指定地点,石岗农业合作社在货物签收单上签字**。 另查明,原告石岗专业合作社于2020年6月2日将被告敢行我路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1月22日签订的两份《供货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货款295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29500元(不能交货部分货款295000×10%);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20年7月27日,法院作出了(2020)皖0225民初259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020年8月28至29日,被告在原告的配合下,对案涉全部机械设备进行了调试。2020年12月22日,原告对被告出售的上述机械组织专家验收,“茶叶机械”验收结论为“部分机械不符合招标文件中的技术参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2020年7月27日,法院作出的(2020)皖0225民初259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020年8月28至29日,被告在原告的配合下,对案涉全部机械设备进行了调试。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协议》,安装调试结束后,原告应在3日内组织验收。但原告在相隔近四个月后申请验收小组进行验收,原告存在明显过错。按照《无为县政府采购货物验收工作暂行办法》的规定,验收报告的“验收结论”应填写为“验收合格”或“验收不合格”,而该验收报告却填写为“部分机械不符合招标文件中的技术参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协议》第六条约定,即便被告提供的产品“不合格”,被告也只有“负责整改修正到位”的义务。综上,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无为县石岗绿色文化农业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39元,由原告无为县石岗绿色文化农业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