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敢行我路建设有限公司

无为县关河沿山种养殖综合专业合作社与安徽敢行我路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25民初2592号 原告:无为县关河沿山种养殖综合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蜀山镇关河行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40225MA2P0Q813K 法定代表人:***,合作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敢行我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无城镇无仓路安居小区1幢二层7、8、9、10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MA2N0FN92T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业务总监)。 原告无为县关河沿山种养殖综合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关河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安徽敢行我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敢行我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河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敢行我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河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1月21日签订的两份《供货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货款50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2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两份《供货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货茶叶机器和色选机,货款分别为167497.5元、164400元,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后56天。原告于2019年1月18日向被告支付了250000元货款,但是被告迟迟没有供货,被告于2019年9月3日退还原告货款2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5万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根本违约,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准诉请! 敢行我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我司在2019年1月18号中标后,原告要求打款给我司,我司认为,采购项目没有这个规定,我司不要求原告打款,但经过原告再三劝说,我司开出四张发票给原告,共收货款25万元,打款时间是2019年1月21日,后来由于原告以资金周转困难,厂房建不起来为由,要求我司退还货款20万元,且退款账户不是当时汇款的账户。可见,本次纠纷不是我司不供货,而是因为原告厂房建不起来,导致我司不能发货。后来又因为疫情原因,导致供货期间延迟,后来和原告协商,货到了之后怎么办?原告有无资金?原告法人说,货到了之后,如合作社没有资金,原告法人个人愿意支付。2020年5月13日,我司向原告提供了制作茶叶机械设备,2020年6月18日,我司提供了茶叶色选机,并且原告出具了货物签收单。故,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当庭辩论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安徽敢行我路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分别签订“茶叶机器”、“色选机”《供货协议》。协议约定“茶叶机器”的合同总金额为167497.50元,“色选机”的合同总金额为164400元。2020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下达了“关于要求安徽敢行我路商贸有限公司限期供货的通知”,督促被告送货。2020年5月13日及2020年6月18日,原告对被告公司交付的茶叶机械设备共16件进行了两次验收,2020年8月28至29日,被告对机械设备进行调试。 另查明:2019年1月18日,“安徽敢行我路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开具四张发票,共收原告货款25万元。2019年9月3日,“安徽敢行我路商贸有限公司”又向原告汇款20万元。 另查明,“安徽敢行我路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8日,2019年8月5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敢行我路建设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材料,供货协议,增值税发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材料,供货协议,增值税发票,关于要求安徽敢行我路商贸有限公司限期供货的通知,货物签收单,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安徽敢行我路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分别签订“茶叶机器”、“色选机”《供货协议》后,原告主动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也为了履行合同的需要而积极采购机械设备。由于受疫情的影响,原告厂房的建设滞后,导致被告交付设备顺延,后经过双方的协商,原告也接受了被告的设备,被告也对设备进行了调试,表明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的事实。综上,对本次合同履行的滞后,除受疫情的影响外,双方都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对原告在本案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无为县关河沿山种养殖综合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37元,由原告无为县关河沿山种养殖综合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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