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敢行我路建设有限公司

无为县石岗绿色文化农业专业合作社与安徽敢行我路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25民初2593号 原告(反诉被告):无为县石岗绿色文化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蜀山镇石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40225MA2NYAM8XM。 法定代表人:***,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敢行我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无城镇无仓路安居小区1幢二层7、8、9、10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MA2N0FN92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无为县石岗绿色文化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石岗农业合作社)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敢行我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敢行我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岗农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敢行我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岗农业合作社本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1月22日签订的两份《供货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货款295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29500元(不能交货部分货款295000×10%);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两份《供货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货茶叶机器和色选机,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后56天。原告于2019年1月21日向被告支付了295000元货款,但是被告至今没有供货,被告的行为已经根本违约,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诉至法院,望判准诉请。 敢行我路公司本诉辩称:1.原告陈述被告至今没有送货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20年5月13日、7月7日已将茶叶机、色选机交付原告,表明双方依然是按照合同在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能成立;2.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要求返还货款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敢行我路公司反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2份《供货协议》,并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83748.75元;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被反诉人自身原因造成用于厂房建设和后期设备采购资金短缺,影响了厂房建设和设备采购的履约,致使反诉人迟迟不能交货并进行安装调试。2019年7月26日,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出具了一份《说明》,明确表示被反诉人终止履行协议并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对此反诉人表示继续履行协议。2020年5月13日,反诉人将合同项下的茶叶机运交被反诉人,被反诉人予以签收。当反诉人准备将合同项下的色选机运交被反诉人时,却收到被反诉人诉请解除2份《供货协议》的民事诉状。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被反诉人的违约行为给反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提起反诉,望判准所请。 石岗农业合作社反诉辩称,供货协议明确约定交货期限是签订的56个工作日内,在2019年3月18日前就应当交货,2020年4月23日被反诉人再次通知反诉人要求其十日内交付涉案的货物,但是反诉人没有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履行交货义务,2020.5.13日被反诉人收到反诉人部分货物,并不能够证明被反诉人同意与反诉人变更交货期限。综上,反诉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18日,敢行我路公司中标石岗农业合作社“一村一品”项目茶叶烘干机和色选机的采购招标。2019年1月21日,石岗农业合作社将茶叶机预付款150000元、色选机预付款14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敢行我路公司。 2019年7月26日,石岗农业合作社向敢行我路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终止茶叶色选机及茶叶烘干机械采购的说明》,载明:2018年石岗农业合作社申请了“一村一品”扶贫项目,资金50万元,用于厂房建设、茶叶烘干机及基地建设。2019年1月18日在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无为分中心对茶叶烘干机和色选机进行公开招标,由敢行我路公司中标,20日签订合同,21日公司出具了税票,并转账29.5万元给中标公司。现因我合作社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对于项目资金的使用没有进行合理把控,资金多数用于茶叶基地建设,造成用于厂房建设和后期设备采购资金短缺,影响了厂房建设和设备采购合同的履约,从而影响整体项目的进度和验收。为很好解决此问题,最大限度减少损失,经我合作社成员会议表决,现全面终止执行茶叶色选机及茶叶烘干机采购合同内容,并全力协调中标公司履约保证金办理等相关事宜,愿意承担因我合作社违约而对中标公司的税金损失。 2020年4月23日,石岗农业合作社向敢行我路公司发出一份《关于要求安徽敢行我路商贸有限公司限期供货的通知》,通知要求敢行我路公司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签订合同及供货。同日,石岗农业合作社为采购人(甲方)与敢行我路公司为供货方(乙方)补签了一份茶叶机器《供货协议》和一份色选机《供货协议》,但日期写为2019年1月22日。供货协议约定茶叶机器价款为167497.5元,色选机价款为164400元。关于产品的交货期限,合同第三条约定:在签订合同后56个日历天内交货,机器具体安装时间由采购方根据本项目实际情况提前25天通知供货方,供货方接到通知后须在56天内安装调试完毕。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第五条约定:货物送达工地、安装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付合同总价的95%、余款一年内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一次付清5%(不计利息)。关于乙方的违约责任,合同第八条约定:1、乙方不能交货,应向甲方赔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10%的违约金;2、如果乙方没有按照规定的时间交货、完成安装和提供服务,应向甲方没有按照规定的时间交货,完成货物安装和提供服务货物的货款的5%违约金,从货款中扣除。关于甲方的违约责任,合同第九条约定:1、甲方中途退货,应向乙方偿付退货部分货款50%的违约金,甲方违反合同规定拒绝接货的,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2、甲方违反合同规定拒绝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 2020年5月13日,敢行我路公司将茶叶机器供货协议项下的货物送至石岗农业合作社指定地点,石岗农业合作社在货物签收单上签字**。2017年7月7日,敢行我路公司人员***与石岗农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联系,将色选机供货协议项下的货物送至石岗农业合作社茶叶基地厂房,***为敢行我路公司联系了送货所用的叉车。 另查明,安徽敢行我路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8日,2019年8月5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敢行我路建设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材料,供货协议,增值税发票,报销单,银行业务委托书,关于终止茶叶色选机及茶叶烘干机械采购的说明,关于要求安徽敢行我路商贸有限公司限期供货的通知,货物签收单,照片,微信截屏图片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茶叶机器《供货协议》与色选机《供货协议》是否应当解除,石岗农业合作社是否应当返还货款29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9500元?2、石岗农业合作社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83748.75元? 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1,石岗农业合作社诉称收到的茶叶机器数量与供货协议上不符,但通过对比供货协议与货物签收单,货物名称一致,只是货物签收单上将供货协议上的“连续式定型烘干机”与“电热发生器”合并为1件,对此石岗农业合作社也在货物签收单上**予以确认,故石岗农业合作社的该项诉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石岗农业合作社诉称并未接收敢行我路公司供货的色选机,但敢行我路公司人员***与石岗农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和***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2020年7月7日,经双方微信联系,***为敢行我路公司联系了送货所用的叉车,敢行我路公司将色选机送至石岗农业合作社茶叶基地厂房的事实,故石岗农业合作社的该项诉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石岗农业合作社诉请解除合同的理由是敢行我路公司没有供货,构成根本违约,但通过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敢行我路公司已于2020年5月13日、7月7日将茶叶机器、色选机交付给石岗农业合作社,故石岗农业合作社要求解除案涉两份供货协议以及要求敢行我路公司返还货款295000元、支付不能发货违约金29500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据上,石岗农业合作社要求解除案涉两份供货协议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石岗农业合作社与敢行我路公司签订的茶叶机器供货协议、色选机供货协议应继续履行。敢行我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石岗农业合作社现已将案涉茶叶机器实际退货,故对其要求石岗农业合作社支付退货违约金83748.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石岗农业合作社与金马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签订的两份供货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无为县石岗绿色文化农业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无为县石岗绿色文化农业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敢行我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茶叶机器供货协议、色选机供货协议继续履行;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敢行我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8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无为县石岗绿色文化农业专业合作社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敢行我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静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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