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2122民初1319号
原告:鄯善县安东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新疆吐鲁番市鄯善县火车站镇台参1生活服务点
法定代表人:罗高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瑾予,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路铭,公司职工
被告:***,男,汉族,住址:新疆哈密市
委托代理人:李春友,鄯善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鄯善县安东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6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陈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鄯善县安东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0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0日12时17分,被告驾驶原告租赁的车辆×××大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自翻,经鄯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并认定为工伤后,我公司主动承担了被告大部分的医疗费用,给其发放了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并积极配合其处理相关工伤赔付事宜。但因本次事故是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相关法律及有关的规章制度而致,原告为此承担了六万余元的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行政赔偿金、违章罚款等费用,且给原告造成加大的负面影响,此外,应该事故导致原告在租赁期间无法正常使用该车辆,亦产生一定的损失。
原告认为,因被告违法及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产生相关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或部分金额,因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故应从支付给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予以核减,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仲裁认定的事实清楚,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依据中,造成的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案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及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系工伤均无异议,原告对鄯善县仲裁委计算的伤残补助金的数额亦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因被告驾驶的车辆自翻,导致被告驾驶的原告单位的车辆损坏、高速公路的护栏损坏,原告为处理后续事宜,支付了检测费、公路行政处罚费、公路财产损失费、施救费、车辆维修费等,原告认为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其造成数十万元的损失,故提出如其所诉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的职工,因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负伤,故被认定为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者有权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对鄯善县劳动仲裁委的裁决,原告亦认为计算的数字是正确的,故对原告请求判令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098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不可否认,***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关于***是否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问题,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由于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有权给予劳动者一定的惩戒,甚至解除劳动合同。但对于劳动者在履职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劳动者是否应负赔偿责任,现行法律法规不甚明晰。根据”有权利就有保护,有损害必有救济”的法律原则,用人单位因劳动者履职过程中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但考虑到劳动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关系,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通常情况下,只有在劳动者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劳动者才负赔偿责任。如果劳动者没有过失或者仅存在轻微过失,则无须赔偿。因为劳动者的履职行为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由劳动者履职所带来的利益由用人单位所享有,风险也当然应由用人单位来承担。而且,由于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都是由劳动者具体实施的,如果劳动者在履职过程中的任何风险都要求由劳动者来承担,无疑等同于用人单位转移其自身的经营风险,显失公允。在本案中,***在中午12时驾车自翻,且负事故的全责,可以认定其具有重大过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单位的损失,但应通过另外的程序主张权利。故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鄯善县安东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磊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庞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