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吉煤二0三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平市吉煤二0三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梅河口市金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81民初1231号
原告:四平市吉煤二0三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平市。
法定代表人:徐志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航,四平市铁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东,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现住四平市。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梅河口市金源地质勘察有限公司,住所:梅河口市。
法定代理人:周太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光华,吉林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四平市吉煤二0三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0三公司)与被告梅河口市金源地质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建设工程勘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0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航、张忠东、被告金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太原、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0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勘察费474627.12元;要求被告偿付合同第二条约定的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2月30日逾期付款损失14439.32元;偿付2016年2月30日起至起诉之日逾期付款损失10134.77元;偿付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的逾期付款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5日,被告为了通过钻探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将其承接的建设勘察合同中的钻探部分工程委托给原告,双方形成《地质勘察钻探施工委托协议书》,对工程量、工期、工程造价、结算方式、付款期限等问题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入现场,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原告只有撤回其他钻机,只留一台钻机于2015年5月7日开孔施工,于当年6月4日终孔,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应当按完成工程1050.06米单价452元每米计算合计应付原告工程勘察费474627.1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
金源公司辩称: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给我方造成的损失,依据勘察协议,工程量为16个孔,机动孔2个,必须同时上四台钻机才能在约定的工期内完工,而被告只上一台钻机,无法在工期内完工,属违约。按合同约定,开工应在3月15日,而3月份黑龙江大雪还覆盖着大地,被告必须清雪、修路才能保证开工,被告为此雇佣勾机、铲车平整土地,进行前期准备工作,费用高达8.5万元,由于原告的违约,被告的此项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是含税的,由于当年原告未给被告出具合法有效的税务发票,被告多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3万余元,此款应由原告承担。另外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的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不应予保护。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地质勘查钻探施工委托协议书、质量验收书、建筑业统一发票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地质勘查钻探施工委托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金源公司将其承接的黑龙江省虎林市迎春镇阿布沁河及大莲泡河铝土矿普查中钻探施工部分委托给原告二0三公司施工。工程量为16个孔另加2个机动孔。工期自2015年3月15日-2015年12月30日。工程造价为孔深0-1000米,按每米380元计算,孔深0-1300米,按每米452元计算。付款方式为钻机到现场开工后,被告向原告拨付进场费每台钻机3万元,单孔结束并经验收后,被告按其工程量结算50%。整个矿区工程量完成后,经现场验收合格,甲乙级孔按工程造价80%付款,丙级孔按工程造价70%付款,报废孔不予付款,余款2016年2月30日前付清。钻孔验收依据《煤炭地质勘查钻孔质量标准》进行验收。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开工,2015年6月4日完工。经被告委托黑龙江省煤田地质二0四勘探队验收,原告钻孔的设计孔深为1300米,实际孔深为1050.06米,钻探全孔质量等级为乙级,测井全孔质量等级为甲级,综合全孔质量等级为乙级。按合同约定,原告钻探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为452元X1050.06米,即474627.12元。被告未按约定给付上述勘察费。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案件。被告将地质勘察工程中钻探施工部分委托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协议,就工程量、工期、工程造价、结算方式、付款期限等问题作出相关约定,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已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受托义务,并已通过第三方验收,被告亦应按协议约定,给付勘察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勘察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因其未在规定期限内递交反诉状,缴纳反诉费,本院对被告的请求不予审理,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因本案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案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给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虽未约定逾期给付勘察费的利息,但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给付勘察费,属违约行为,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算。”之规定给付原告利息损失。按照合同的约定,单孔结束经验收合格后,按工程量结算工程款的50%,整个矿区工程量完成并经过验收后,按工程造价的80%付款,余款2016年2月30日前付清。因原告未提供单孔验收及整个矿区工程验收的时间,故应以约定的最后付款的时间计算利息损失。综上所述,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梅河口市金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平市吉煤二0三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勘察费474627.12元;并自2016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随本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9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乃馥
人民陪审员  杨 力
人民陪审员  赵金丹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