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2民辖终6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柏堰科技园习友路1689号深港产业园5幢F单元2F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5500578A。
法定代表人:任怀标,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上诉人***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21)皖1203民初30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电梯安装合同本质上属于承揽合同或者劳务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不适用专属管辖。本案应移送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查,***在向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就本案争议先行向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1年1月5日向***出具《告知函》,告知案涉《电梯安装合同》所涉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合同履行地在阜阳金悦幸福华庭,位于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不属于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该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建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未涉及电梯作为产品本身的制作及买卖,而是就金悦幸福华庭电梯安装工程的工程内容、工期、工程质量与验收、项目技术安全要求等进行的约定,其中“委托工程项目”部分载明为:“1、到货前的现场跟踪和土建指导;2、电梯货物的吊装、卸货就位;3、电梯安装施工电梯井道防护;4、安装工程项目过程监控和现场管理……”一审法院根据合同具体内容,结合***的诉讼请求,认为合同成果与不动产构成附和,因此将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为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故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阳
审 判 员 孟乐群
审 判 员 黄发全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淑丹
书 记 员 李 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