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立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某某电梯有限公司、某某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82民初591号 原告:杭州***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镇工业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建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柏堰科技园习友路1689号深港产业园5幢F**2F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杭州***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6月11日签订的电(扶)梯设备购销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已提6台电梯的剩余货款335120元及违约金137566.76元(自2020年10月1日起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至2022年12月31日,2023年1月1日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前述标准另行计付)。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杭州***电梯有限公司电(扶)梯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7月21日、2020年8月1日共计向被告提供型号为AEP601电梯6台,但就该6台电梯被告仅支付货款514680元,尚欠货款335120元。 被告立标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电(扶)梯设备购销合同、支付凭证、浙江增值税发票、微信聊天记录附催款函、联系函、律师函,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并在卷作证。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1日,原告(供方)、被告(需方)签订杭州***电梯有限公司电(扶)梯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广场项目电梯9台;付款方式为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需方应支付合同定金每台肆仟元,计人民币叁万陆仟圆直接汇入本合同制定的供方账户;需方在本合同约定的交货期15天前将本合同设备款付至60%给供方,计人民币陆拾万壹仟柒佰肆拾圆直接汇入本合同指定的供方账户;发货之日起、货到工地60天内支付剩余款项计人民币肆拾贰万伍仟壹佰陆拾圆直接汇入本合同指定的供方账户;需方不能依约付款,应按本合同总价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赔偿供方;需方不能依约付款提货并延迟超过60日,供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不承担任何责任(已付款作为违约金赔付供方);供方发货后,需方逾期付款达60日,则供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不承担违约责任,需方应在15日内无条件将货物退还供方并承担合同总货款30%的违约金及其他损失赔偿金。 合同签订后,2020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汇款36000元,备注“*****城市广场9台设备款”。2020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汇款478680元,附言“***19#20#6台电梯设备款60%”。原告于2020年7月21日、2020年8月1日共计向被告提供型号为AEP601电梯6台,设备款合计837800元,但就该6台电梯被告仅支付货款502680元,尚欠货款335120元。原告为催款先后向被告送达催款函、律师函,被告均未能及时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现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鉴于本案中原告未书面通知立标公司解除合同及立标公司于2023年2月4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证据等材料,故本院确认案涉合同于原告的起诉状副本送达立标公司时即2023年2月4日解除。立标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提货电梯对应的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立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杭州***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签订的《电(扶)梯设备购销合同》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时解除。 二、被告***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电梯有限公司货款335120元及违约金137566.76元(暂算至2022年12月31日,自2023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欠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另行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883元,合计7078元,由被告***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