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仪英斯泰克进出口有限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2民初第23213号
原告:中仪英斯泰克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5号理工科技大厦四层。
法定代表人:刘永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霞,女,198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中仪英斯泰克进出口公司法务,住北京市海淀区上园村3号院2014级研究生法学院。
委托代理人:刘可人,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良品物语(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中路甲25号6层。
法定代表人:叶健荣,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久利,北京市君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仪英斯泰克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英斯泰克公司)与被告良品物语(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品物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斯泰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可人、王海霞,被告良品物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久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斯泰克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于2016年1月1日解除;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3 339 000元;3、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度拖欠的服务费 1
286 254.11元以及以1 286 254.11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为合作经营“海外民用品保税商店”(该商店位于原告所属的中仪英斯泰克大厦6层),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1日在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6号中仪大厦签署了编号14CH01GTC9G104的《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负责保税商店的投资和整体运营,包括商品采购和销售、保税商店的日常运营及推广,负责按海关要求缴纳税费,每季度按保税商店销售额的3%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原告负责库存商品在保税仓库的存放和管理;负责完成商品的出入库手续,并按海关要求定期进行集中报关;负责提供水、电、气、电梯、保安、清洁等。该协议书约定的合同有效期为5年。争议解决方式为:任何一方应诉诸于协议签署地相应级别的人民法院。为明确2015年度内服务费数额及服务费构成明细,双方叉于2015年3月签署了《补充协议书》(编号:14CH01GTC9G104 -1),该补充协议书确定2015年度内服务费不得低于130万元(含水电费)。上述协议签署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约支付2015年度内的服务费用。2015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制发《催款通知书》,限定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前支付2015年度服务费计130万元,如未在上述时间内支付相应款项,原告将默认被告违约并无条件收回英斯泰克大厦六层经营场所及地下相应保税库房等;2016年1月4日,因被告在原告限定的期限内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书》:自2016年1月1日起中止协议,收回场地,腾退期限为2016年2月5日。2016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制发《通知书》,告知被告:根据2016年1月4日所发通知书相关内容,自2016年2月14日12: 00时停止向英斯泰克大厦六层卖场供电。自2016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6年2月5日之前腾退场地及房屋,迟至2017年6月,被告才将部分案涉场地及房屋予以腾退。2017年6月15日,原告与北京大中家用电气连锁销售有限公司签署了《补充协议书》(编号: 17CH01JF7B06),将案涉场地房屋租予该公司,租金:5.3元每天每平方米。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违约之情形已致使原告无法现合同目的,且被告拒绝支付应付款项及腾退场地已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良品物语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书》,原被告已经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解除了合同,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4月5日。同时,被告亦认可合同约定的2015年度的服务费为130万元的事实,但2016年度的服务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销售流水的3%进行交纳,所以并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2016年至2017年所产生的房屋占用费的情形。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装修费用应当由原告支付,但实际是由被告垫付的,垫付的金额远大于130万元,故可以折抵2015年度的服务费。被告认为,在2016年原告停水停电严重影响被告经营的情况下,被告仍然在艰难经营,虽然没有经营流水,但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未实际解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
一、2015年1月21日,英斯泰克公司与良品物语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14CH01GTC9G104的《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具体包括:
1、双方共同建设保税商店,商店位置为北京市北三环中路甲6号,中仪英斯泰克大厦六层中仪保税超市内。
2、良品物语公司负责保税商店的商品投资和整体运营,包括商品采购和销售、保税商店的日常运营及推广,负责按海关要求缴纳税费,每季度按保税商店销售额的3%向英斯泰克公司支付服务费用;英斯泰克公司负责库存商品在保税仓库的存放和管理;负责完成商品的出入库手续,并按海关要求定期进行集中报关;负责提供水、电、气、电梯、保安、清洁等;
3、英斯泰克公司按保税商店销售额的3%收取服务费。
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又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4CH01GTC9G104-1的《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包括:良品物语公司向英斯泰克公司支付的服务费比例仍为保税商店营业额的3%,2015年服务费不得低于130万元(含2015年水电费,若2015年需交纳的服务费超出130万元,超出部分双方协商);双方结算周期2015年度分三次结算,第一次结算时间为6月30日,第二次结算日期为9月31日,第三次结算日期为12月31日。
双方在本案庭审中确认良品物语公司在英斯泰克大厦六层经营的保税商店所使用的场地面积为1400平方米。
二、2015年11月18日,良品物语公司的人员签收了英斯泰克公司的《催款通知书》,在该通知书中英斯泰克公司要求良品物语公司于2015年12月20日前向英斯泰克公司支付2015年度的管理费130万元。
2016年1月4日,英斯泰克公司向良品物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建荣的邮箱发送了《通知书》,该通知书的内容为:良品物语公司尚欠英斯泰克公司2015年度管理费
1 286 254.11元。经英斯泰克公司多次催要未能履约支付,良品物语公司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英斯泰克公司决定自2016年1月1日起中止上述协议,收回英斯泰克大厦六层经营场所等场地,要求良品物语公司最迟于2016年2月5日前腾退上述场地,同时亦追究因良品物语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给英斯泰克公司带来的经济损失。
良品物语公司对于《催款通知书》中所列的2015年度的管理费的金额不持异议。
2016年2月14日,英斯泰克公司再次向良品物语公司送达了《通知书》,告知从2016年2月14日12时停止对英斯泰克大厦六层的良品物语公司卖场进行供电。在上述《通知书》送达后,英斯泰克公司对保税商店的经营场地采取了停水停电的措施。
2017年4月5日,双方当事人关于良品物语公司保税商店合作项目终止事宜的会议纪要的内容包括:双方一致同意终止保税商店项目的合作,并就腾退房屋等事宜进行了约定。
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确认,良品物语公司所经营的保税商店从英斯泰克大厦六层的场地全部搬出的时间为2017年6月。
截止至本案庭审结束,良品物语公司未向英斯泰克公司支付2015年度的管理费用。
三、英斯泰克公司与北京大中家用电气连锁销售有限公司签署了《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由北京大中家用电气连锁销售有限公司承租的英斯泰克大厦六层的场地,按照5.3元/平米/天计算租赁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本案所涉合同的解除时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的《合作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书》已经解除并无异议,但对于解除的时间双方存在争议。英斯泰克公司认为上述合同已经于2016年1月1日解除,而良品物语公司认为上述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7年4月5日即双方就终止合作达成会议纪要的时间。本院的意见为,虽然英斯泰克公司于2016年1月4日向良品物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建荣发送的《通知书》中记载的内容为“中止协议”,但上述通知书中亦包含有“严重违约”、“腾退场地”、“追究违约责任”等内容,结合英斯泰克公司于2015年11月向良品物语公司送达的《催款通知书》的内容以及2016年2月起英斯泰克公司即对保税商店的经营场地采取了停水停电措施的事实可知,英斯泰克公司于2016年1月4日发送的《通知书》所要反映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终止协议”而非“中止协议”,英斯泰克公司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张上述关于“中止协议”的内容为笔误。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在良品物语公司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交纳管理费的情况下,2016年1月4日通过电子邮件向良品物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建荣送达的《通知书》,在送达至其邮箱时即产生了解除双方合同(包括《合作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书》)的法律效力,而2017年4月5日的会议纪要仅为双方就终止合作后的相关事宜的补充,而并非在该时点才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综上,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4CH01GTC9G104的《合作协议书》以及合同编号为14CH01GTC9G104-1的《补充协议书》于2016年1月4日解除。
二、关于2015年度管理费用以及场地占用费的问题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本案中,虽然确认双方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但并不影响良品物语公司应当向英斯泰克公司承担支付2015年度管理费的义务,虽然良品物语公司认为其垫付了应由英斯泰克公司承担的费用,该费用可折抵2015年度的管理费,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良品物语公司应当向英斯泰克公司支付2015年度的管理费1 286 254.11元。同时因良品物语公司未能按期支付上述管理费用,英斯泰克公司向其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即以1 286 254.11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在双方的合同关系已于2016年1月4日解除的情况下,良品物语公司应当按照英斯泰克公司发送的《通知书》的内容于2016年2月5日前搬离英斯泰克大厦六层的经营场地,由于其未予搬离,英斯泰克公司亦有权向其主张因其占用场地而给英斯泰克公司带来的损失。虽然2017年4月5日的会议纪要对于搬离场地的时间进行了约定,但英斯泰克公司并未放弃对良品物语公司之前占用场地而给英斯泰克公司造成损失进行追偿的权利。现英斯泰克公司以其向第三方租赁同一场地的租赁费用(即5.3元/平米/天),向良品物语公司主张场地占用费用,并无不妥。根据英斯泰克公司向良品物语公司发送的通知书的内容,场地占用费用应从2016年2月6日起开始计算,至2017年5月5日,上述时间共计455天,所占面积为1400平方米,上述场地占用费用为3 376 100元。现英斯泰克公司以450天(即15个月×30天)进行计算的场地占用费的金额为3 339 000,属于其对部分权利主张的放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仪英斯泰克进出口公司与被告良品物语(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4CH01GTC9G104的《合作协议书》以及合同编号为14CH01GTC9G104-1的《补充协议书》于2016年1月4日解除;
二、被告良品物语(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仪英斯泰克进出口公司支付管理费一百二十八万六千二百五十四元一角一分以及以一百二十八万六千二百五十四元一角一分为基数,从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三、被告良品物语(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仪英斯泰克进出口公司支付场地占用费三百三十三万九千元;
四、驳回原告中仪英斯泰克进出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良品物语(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 591元,由被告良品物语(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文 潇
人 民 陪 审 员 王玉敏
人 民 陪 审 员 杨懿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锶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