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仪英斯泰克进出口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13815号
原告:***,男,1985年4月12日出生,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均系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鲁豫,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仪英斯泰克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5号理工科技大厦四层。
法定代表人:刘永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君祥,北京骅之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鑫,北京骅之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7号汉威大厦。
法定代表人:卜玉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凡,女,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中仪英斯泰克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仪公司)、被告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鲁豫、被告中仪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君祥及杨鑫鑫、被告中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中仪公司及中智公司共同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7128.40元;2、要求中仪公司及中智公司共同支付我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28日亚美尼亚项目工资175552.20元;3、要求中仪公司支付我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9855.80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09年9月入职中仪公司,2012年6月中仪公司强制要求我与中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派遣至中仪公司工作,2017年11月30日又在中仪公司的要求下与中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与中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我在职期间积极完成单位的工作,多次参加援外项目,但中仪公司未按照规定向我支付项目补贴;中仪公司在与我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单方违法与我解除合同,且未支付我带薪年假工资;我同意仲裁裁决第二项,不同意其他裁决结果,向法院起诉。
中仪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中智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于2017年11月30日主动辞职,其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中仪公司与***于2009年9月14日签订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劳动合同书,中智公司与***于2012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将其派遣至中仪公司工作,2017年11月30日***与中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12月1日***与中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11月30日。2020年4月30日中仪公司做出《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通知***劳动合同期限于2020年5月31日届满,公司决定不续签劳动合同,请***于2020年5月31日前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2020年6月17日中仪公司向***做出《澄清函及返岗通知》,通知***经核查劳动合同期限有误,故更正通知内容为合同于2020年11月30日到期,此前做出的通知书不生效,通知***于2020年6月18日返岗工作。2020年7月2日中仪公司做出《告知函》,内容为***截至2020年7月2日未到公司报道,构成旷工,通知其于2020年7月3日返岗工作,否则按旷工处理。2020年7月30日中仪公司做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截至2020年7月30日仍未返岗工作、无正当理由旷工与***解除劳动合同。***与中仪公司均认可2020年度***享有法定年假10天。
***主张其于2009年2月入职中仪公司,双方虽于9月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但实际为劳动关系,此后与中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均是按照中仪公司的要求,故主张其工龄应连续计算;中仪公司在劳动合同未到期之前即单方通知其于2020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是违法解除,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主张其在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28日期间曾三次前往亚美尼亚工作,中智公司与中仪公司未足额支付其海外工作补贴;***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20年5月31日,2020年度其未休年假,中仪公司应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
中仪公司主张其公司与***在2009年9月14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2012年6月1日起***与中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派遣至其公司工作,2017年11月30日***因个人原因从中智公司离职并于2017年12月1日与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在其公司的工龄应从2017年12月1日起算;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20年7月30日,2020年4月30日公司发送的到期不续签通知中的合同期限有误;***2015年至2016年的海外工作补贴其公司均已经足额支付,且***此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正常工作至2020年4月30日,且在仲裁阶段***亦认可此时间,2020年5月其未再出勤,但公司未扣发其2020年5月的工资。
中智公司主张***于2012年6月1日入职其公司、派遣至中仪公司工作,2017年11月30日***主动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要求其公司支付2015年至2016年期间的项目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请示报告,内容为:“***同志于2009年2月加入到我公司,与中智公司签订了劳动关系。2014年转入到转播车事业部工作......根据公司人员组织结构调整,以及公司人力资源的资源配置比例,以及本人的多次申请,为稳固人才,提升员工积极性,巩固公司业务发展,现申请将***的劳动关系由与中智公司签署的劳务派遣方式转为中仪公司聘用方式”。落款为广电业务部,时间为2017年10月23日。中仪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中智公司主张与其公司无关、真实性无法核实。
二、援亚美尼亚项目时间表及海外补贴相关文件。中仪公司认可文件的真实性,对时间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中智公司主张与其公司无关、真实性无法核实。
三、2020年5月26日***与中仪公司人力资源部张某、田某的谈话录音。白:“今天咱人事部门跟我沟通离职的事对吧”。张:“您这边有什么要了解的或者说不是很清楚的,或者这个协议书里有没有哪些需要再协商沟通一下,咱们可以聊一下”。田:“咱们按照劳动法的要求,是对咱们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然后作为一个基数,然后乘以咱们的工作年限”。白:“我的工作年限,现在公司是怎么给我计算的?”。田:“按你12年入的中智那边按照12年算的”。中仪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中智公司主张与其公司无关、真实性无法核实。
四、2009年至2012年工作时间统计材料,***主张其虽与中仪公司签署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但实际工作时间均超过了约定的工作时长。中仪公司认可工单及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主张公司是根据工作量按月发放***工资,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中智公司主张与其公司无关、真实性无法核实。
五、纳税记录,显示有中仪公司为***申报税收的记录。中仪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中智公司主张与其公司无关、真实性无法核实。
中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考勤记录,中仪公司据此主张***存在旷工。***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中智公司主张与其公司无关、真实性无法核实。
二、***2015年、2016年部分报销表,中仪公司主张***的海外补助均已报销完毕。***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中智公司主张与其公司无关、真实性无法核实。
中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离职申请书,系***于2017年11月20日提交,其中显示***由于个人原因提出离职。***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中仪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二、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显示从2017年12月1日起***与中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与中仪公司解除工作关系。员工签收确认处有***签字。***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中仪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以要求中仪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项目工资、技术服务补贴、未休年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4819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中仪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852.96元;二、中仪公司支付***2019年9月至2019年10月塔吉克斯坦项目技术服务补贴3000元;三、中仪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未休年假工资1970.25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中仪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出具《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通知***于2020年5月31日办理离职手续,且中仪公司已将此通知送达给***,故本院对***所持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31日解除之主张予以采信。中仪公司在劳动到期前单方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确有不当,系违法解除。关于工龄起算时间。***与中仪公司于2009年9月14日签订有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但***提交的2009年至2011年工作材料显示***的工作时长明显超过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下的工作时间,且中仪公司亦按月向***支付工资,故本院对***所持双方实为全日制劳动关系之主张予以采信。***虽主张其于2009年2月即开始为中仪公司工作,但并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与中智公司于2012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于2017年11月30日与中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中智公司及中仪公司虽主张***是个人原因从中智公司离职并入职中仪公司,但根据***提交的对话录音,中仪公司明确提到***的入职时间自入职中智公司时起算,故本院对***所持其劳动关系主体变更是非其本人原因所致之主张予以采信。综上,经核算,中仪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7127.52元,***要求中智公司支付此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项目工资,***主张此项海外津贴期间为其与中智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与中智公司已于2017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其于2020年提起本案仲裁,故***要求中智公司及中仪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28日亚美尼亚项目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假,***在仲裁阶段主张其正常出勤至2020年4月,现***主张其出勤至2020年5月,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鉴于***2020年5月未出勤,中仪公司应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仲裁裁决此项金额未低于法定标准,且中仪公司同意裁决结果,本院不持异议,中仪公司应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未休年假工资1970.25元。
***与中仪公司均同意仲裁裁决第二项,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仪英斯泰克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7127.52元;
二、中仪英斯泰克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未休年假工资1970.25元;
三、中仪英斯泰克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19年9月至2019年10月塔吉克斯坦项目技术服务补贴30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中仪英斯泰克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雅慧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