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17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之夫),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汪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君祥,北京骅之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仪英斯泰克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民,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霞,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仪进出口公司)、原审第三人中仪英斯泰克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仪英斯泰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民初15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京0102民初1529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支付***一审关于工资福利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中仪进出口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按照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而非普通程序。***3月提交立案申请,且明示拒绝调解程序,一审法院8月才审结,时效上已经不属于简易程序。且在一审开庭时,一审法官要求中仪英斯泰克公司共同参与审理,本案权利义务关系已经不属于简单清晰,***向一审法官提起按普通程序审理,却遭到一审法官拒绝,涉嫌程序不合规。二、一审法院拒绝采纳***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且不说明理由;将因果关系颠倒,逻辑混乱,涉嫌专业素养欠缺,不公正执法。一审法官判决书中对***提交的,***与中仪进出口公司均认可客观真实的,仲裁已经判定合法有效的,能直接证明劳动关系的材料,包括劳动合同书,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和与中仪进出口公司的人力沟通办理退休手续的记录均不采纳,且不说明不作为证据的理由。对***提交的用于证明中仪进出口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保的社保缴费记录,被一审法院用来证明***与中仪进出口公司在诉求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一审法官判决逻辑却是虽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是没有社保缴费记录,就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中仪英斯泰克公司没有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单方面主动为***缴纳了社保,就与***存在了劳动关系,此举明显因果关系颠倒,逻辑混乱,涉嫌专业素养欠缺,不公正执法。三、中仪进出口公司与中仪英斯泰克公司提供的证据证言事实不清,不具有真实有效性。在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西劳人仲字【2022】第176号裁决书中已明确认定***与中仪进出口公司在诉求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中仪进出口公司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和上诉申请,表示其已经认可裁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无需举证证明。***不服仲裁代发工资的裁决提起一审诉讼,中仪进出口公司为避免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一审庭审时又矢口否认其曾经认定的事实。一审法官却在没有有效反证证据的情况下支持其否认劳动关系的主张,明显不依法办案。中仪英斯泰克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提交诉求期间的往来邮件,请休假审批备案表,考核登记表等材料,证明其与***存在用工管理。但事实是***自2011年与中仪进出口公司存续劳动关系开始(包括中仪进出口公司后来否定存在劳动关系的2017年9月到2021年8月期间)一直根据合同约定和岗位责任要求听从其直属领导的安排从事工作,采用的工作方式及表格模板,没有发生过变更。一审法官却以此证明***与中仪英斯泰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否认***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的存在。中仪英斯泰克公司单方意愿向***发出的办理退休手续流程表,告知书等,均被***以不存在劳动关系拒绝,并且执行法院已经要求中仪进出口公司为***办理退休手续。中仪英斯泰克公司与中仪进出口公司存在密切的利益关系,为其隐瞒事实,提供与事实严重不符的证据证言,不具有真实有效性,涉嫌配合中仪进出口公司共同掩盖损害***合法权益的事实。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明显断案不公。一审法官拒不采信***提交的,由中仪进出口公司签发的有法律效力的“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及经过仲裁庭审理确认的劳动关系有效的事实,却采信法院自己引入的中仪英斯泰克公司提供的与事实不符的证据证言,且在***与中仪进出口公司都已经认可过,由仲裁证明了的当事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官无视事实及有效证据,仅仅凭借手中的判案权力单方面否定劳动关系,并驳回***要求中仪进出口公司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工资及各项福利的符合劳动法的诉讼请求,却无视中仪进出口公司没有支付***工资福利的凭证和事实的违法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且断案与上诉申请明显不符。五、一审法院判决依据与结果因果矛盾,逻辑混乱,不依法判案。一审法院不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依据***提供的具有真实客观性,合法性,必然关联性的证据做出判决,却依据中仪英斯泰克公司既无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又与事实严重不符且没有必然因果关系的证据证言做出***与中仪英斯泰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一审法官不依劳动法追究中仪进出口公司“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实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告知劳动者”的责任,相反纵容中仪进出口公司与中仪英斯泰克公司联合作假欺骗劳动者,企图否定劳动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判决依据与结论因果矛盾,不严格依照法律判案,逻辑混乱。
中仪进出口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中仪英斯泰克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西劳人仲字(2022)第176号裁决书无效;2.判决中仪进出口公司向***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应发工资及各项福利共计533232元,包括:工资343216元、年终奖60000元、住房补贴48000元、交通补贴9600元、通讯补贴7200元、过节费12000元、餐补28800元、供暖费144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仪进出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仪英斯泰克公司为中仪进出口公司全资设立的子公司。
***于2003年11月入职中仪英斯泰克公司处,2013年11月20日原中仪进出口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担任技术服务事业部技服三部科医人库管员职位,岗位协议书约定***月工资3551元。
2021年10月11日中仪进出口公司向***出具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通知书载明***于2021年9月6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9月6日依法终止,工资及保险等截止日期为2021年9月。
中仪英斯泰克公司为***缴纳2004年1月至2010年12月社会保险,中仪进出口公司为***缴纳2011年1月至2017年8月社会保险,中仪英斯泰克公司为***缴纳2017年9月至2021年8月社会保险,中仪进出口公司为***缴纳2021年9月社会保险。中仪英斯泰克公司向***发放2017年9月至2021年8月工资。
一审诉讼中,中仪英斯泰克公司提交与***往来邮件,主要内容为2017年2019年期间,中仪进出口公司接受中仪英斯泰克公司的用工管理;提交请休假审批、备案表,***履行请休假手续均使用有中仪英斯泰克公司抬头名称的表格模板,且审批人员均为中仪英斯泰克公司管理人员;提交考核登记表,***签字确认的考核登记表均显示***为中仪英斯泰克公司员工;办理退休手续流程表、告知书等,证明***知晓用人单位为中仪英斯泰克公司,由中仪英斯泰克公司通知***办理相关事项;提交个人所得税APP填报专项附加扣除记录,***知晓并认可劳动关系的主体为中仪英斯泰克公司。***对中仪英斯泰克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一审诉讼中,中仪进出口公司提交内部请示报告,内容为***所在技术服务事业部转入中仪英斯泰克公司的请示,人员名单中包括***在内,证明中仪进出口公司劳动关系于2017年9月与中仪英斯泰克公司建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申请仲裁后,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2)第176号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不认可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9月至2021年8月工资由中仪英斯泰克公司发放,社会保险由中仪英斯泰克公司缴纳,并由中仪英斯泰克公司进行用工管理,***在长达四年的期间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认为***与中仪英斯泰克公司于2017年9月至2021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中仪进出口公司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工资及各项福利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中仪英斯泰克公司系中仪进出口集团的全资子公司,***虽与中仪进出口集团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自2017年9月至2021年8月期间一直在中仪英斯泰克公司处工作,且***认可自2017年9月至2021年8月期间一直由中仪英斯泰克公司为其固定发放款项,且由中仪英斯泰克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在长达四年的时间内,***从未对此提出过异议。现***关于要求中仪进出口集团为其发放自2017年9月至2021年8月期间的工资及各项福利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周晓莉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裴菁菁
书 记 员 史雨晨
书 记 员 李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