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2民初15299号
原告:**,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汪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君祥,北京骅之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仪英斯泰克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5号理工科技大厦四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民,中仪英斯泰克进出口有限公司党建人事部主任,联系地址同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霞,中仪英斯泰克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律专员,联系地址同公司。
原告**与被告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仪进出口集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中仪英斯泰克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仪英斯泰克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22年7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中仪进出口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君祥,第三人中仪英斯泰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民、王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西劳人仲字(2022)第176号裁决书无效;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应发工资及各项福利共计533232元,包括:工资343216元、年终奖60000元、住房补贴48000元、交通补贴9600元、通讯补贴7200元、过节费12000元、餐补28800元、供暖费144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3年11月入职第三人公司,任库管员,当时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续签一年,后又多次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直至2013年11月。2013年11月20号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9月6日达到退休年龄,原告档案年龄是1971年9月6日,故2021年9月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21年9月6日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2017年9月之前的工资和各项福利已照常发放。2017年9月到2021年8月收到过工资,但不是被告发放的。工作地点没有发生过变化。2021年9月6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中仪公司向原告作出《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在办理退休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自2017年9月至2021年8月未按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工资等相关福利和缴纳社保,并且严重侵害原告退休后的合法权益,如不同公司领取不同的企业年金。因此原告于2021年11月3日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经过2021年12月6日和2022年1月12日两次开庭,2022年3月4日仲裁委员会发出裁决书,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其认定理由及原告意见总结为如下3点:1.仲裁庭认定:原告2017年9月至2021年9月6日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认可。理由:劳动关系的认定有《劳动合同书》和《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作为物证,是无可争辩的事实。2.仲裁庭认定:2017年9月之后英斯泰克公司代替仪器进出口公司发放工资;原告对此不认可。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在仲裁过程中被告辩称“2017年由于**所在部门转入子公司,故自2017年之后由该公司对**发放工资、缴纳社保以及支付相关福利”。由此证明被告不认可第三方代发工资,而是单方中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此行为既未征得原告同意,更没有履行相关手续,已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2)英斯泰克公司在仲裁过程中辩称“我公司在2017年9月至2021年8月期间依法为**发放薪酬福利、缴纳五险一金”。英斯泰克公司在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且明知原告与中仪公司签有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单方面主动向原告发放福利,配合被告使用欺骗手段使原告误以为是中仪英斯泰克公司在依法履行合同,达到被告中止向原告支付工资及福利待遇的目的。此举对原告的维权行为造成极大不利影响,其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且原告对于被告如何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社保关系私自转入英斯泰克公司是否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表示疑问。(3)仲裁委在被告和第三人没有主张代发工资的情况下认定其行为属于代发,这种罔顾事实,明显为被告辩护的行为,既无事实基础,更无法律依据,并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对国家执法机构的公信力造成极大负面影响。3.仲裁庭认定:原告请求缺乏依据。原告对此不认可。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期间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原告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工资、奖金、补贴及企业年金等薪酬的发放数额和标准,被告始终不予提供;(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仲裁过程中,原告多次通过答辩和文件形式要求仲裁庭依法要求被告提供相关材料,均被仲裁员拒绝。仲裁员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不调查取证,不核实清楚,妄下结论。并且以原告请求缺乏依据为由作出对原告不利后果的裁定,没有做到秉公执法,伸张正义,对不法者没有给予相应的处罚,反而让弱势群体,受害者维权受阻。综上所述,中仪公司自2017年9月至2021年8月未向原告支付应发工资及各项福利,并且拒不提供与原告诉求相关的证据材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以退休前一年内社保缴费基数7159元为基础提出的工资及福利标准,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9月至2021年8月的工资343632元,奖金60000元,住房补贴48000元,交通补贴9600元,通讯补贴7200元,过节费12000元,餐补28800元,防暑降温费9600,供暖费14400元,共计533232元。
被告中仪进出口集团辩称:原告于2003年11月入职第三人公司,2011年原告用人单位变更为被告。2017年9月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又变更为第三人。原告主张期间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在第三人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仲裁裁决的内容不认可,认为双方自2017年9月起便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了,不认可仲裁裁决2017年9月至2021年9月6日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2017年9月原告所在的部门被合并到第三人处,与2011年原告的劳动关系由第三人处转移到被告处是一样的。原告的工作地点一直没有变化。第三人系被告的全资子公司。原告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是接受第三人的管理,其请假和领取单位的相关福利,办理退税均从第三人处办理,原告是知道的。第三人承继了该部门相应的权利义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仪英斯泰克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同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第三人为被告全资设立的子公司。
原告于2003年11月入职第三人处,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技术服务事业部技服三部科医人库管员职位,岗位协议书约定原告月工资3551元。
2021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原告于2021年9月6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9月6日依法终止,工资及保险等截止日期为2021年9月。
第三人为原告缴纳2004年1月至2010年12月社会保险,被告为原告缴纳2011年1月至2017年8月社会保险,第三人为原告缴纳2017年9月至2021年8月社会保险,被告为原告缴纳2021年9月社会保险。第三人向原告发放2017年9月至2021年8月工资。
诉讼中,第三人提交与原告往来邮件,主要内容为2017年2019年期间,被告接受第三人的用工管理;提交请休假审批、备案表,原告履行请休假手续均使用有第三人抬头名称的表格模板,且审批人员均为第三人管理人员;提交考核登记表,原告签字确认的考核登记表均显示原告为第三人员工;办理退休手续流程表、告知书等,证明原告知晓用人单位为第三人,由第三人通知原告办理相关事项;提交个人所得税APP填报专项附加扣除记录,原告知晓并认可劳动关系的主体为第三人。原告对第三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诉讼中,被告提交内部请示报告,内容为原告所在技术服务事业部转入第三人的请示,人员名单中包括原告在内,证明被告劳动关系于2017年9月与第三人建立;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原告申请仲裁后,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2)第176号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不认可仲裁裁决,起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7年9月至2021年8月工资由第三人发放,社会保险由第三人缴纳,并由第三人进行用工管理,**在长达四年的期间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与第三人于2017年9月至2021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工资及各项福利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 杰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滕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