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旭泽网络系统有限公司

南京旭泽网络系统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树客国际公寓业主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民终5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旭泽网络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洪武北路188号1204室。
法定代表人:王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必正,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靓璐,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树客国际公寓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嫩江路99号。
负责人:周云霞,该业委会主任。
上诉人南京旭泽网络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树客国际公寓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树客公寓业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6民初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旭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必正、张靓璐,被上诉人树客公寓业委会的负责人周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树客公寓业委会支付工程款10300元;2.由树客公寓业委会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树客公寓业委会经费交接清单系其自行制作,不能因交接清单中未含有增补项目结算款即认定不存在增补项目;2.2014年10月21日,树客公寓业委会原经办人、原业委会主任杨某,4在《树客公寓监控系统改造增补清单》(以下简称《增补清单》)中对增补内容、价格等内容进行了确认,一审仅因《增补清单》与交接经费内容不一致就否认增补项目存在,属事实认定错误;3.旭泽公司提交的原小区物业公司出具的《说明》,能够证明该物业公司对于讼争增补项目是知情的,尽管所述工程尾款数额略有出入,但不影响物业公司对于存在增补事项的证明效力,且两份书证所证事项并不完全相同;4.旭泽公司提交的《树客国际公寓小区监控改造工程增补摄像机说明》(以下简称《增补说明》),不仅有原业委会主任的签字,亦有物业公司的盖章确认,应予采信;综上,旭泽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诉请,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树客公寓业委会辩称,案涉工程申请的维修基金为17500元,审计报告不含有增项工程,业委会新、老交接时亦未对后期增项进行交接。一审判决后,该业委会已将剩余工程款1391.23元给付了旭泽公司。
旭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树客公寓业委会支付旭泽公司工程款11691.2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旭泽公司于2012年自树客公寓业委会处承接了树客公寓监控系统改造工程,合同价为17500元,该工程于2012年年底前完工。2013年2月22日,经审计确定工程款总额为16391.23元。树客公寓业委会于2012年10月8日支付12000元,于2013年11月22日支付3000元。双方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2012年11月29日,树客公寓新一届业委会成立,并依法进行了备案。新旧业委会于2012年12月10日就经费方面进行了交接,其中与本案有关的安装监控的费用为17500元,已付12000元。此外,旭泽公司知晓树客公寓业委会换届选举的事实。
一审中,旭泽公司提交了《增补清单》,主要内容为增补的工程量清单及增补总价款为10300元。该清单由树客公寓业委会原负责人杨某,4于2014年10月21日签字认可。此外,旭泽公司还提供了树客公寓的物业服务公司南京星汉大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汉物业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的《增补说明》,主要内容为:树客公寓在2012年6月份进行监控改造时,增加了2个摄像机和4个立杆和一些线材,总计增加费用10300元,因小区申请的维修基金超出当时工程预算和业委会做调整,这个资金一直未付。树客公寓业委会对该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树客公寓业委会杨某,4在2014年时已不是树客公寓业委会主任,旭泽公司对此是明知的,因此杨某,4无法代表树客公寓业委会确认《增补清单》的事实,且旭泽公司所做工程在新旧业委会交接前已经完工,杨某,4在2012年12月和现任业委会进行交接时,并未交接《增补清单》中列明的工程款。树客公寓业委会对此还提交了星汉物业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出具的《说明》,其中记载安装监控尾款1339.8元尚未支付给王忠(即旭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此反证旭泽公司主张的《增补清单》中所列费用不属实。旭泽公司称星汉物业公司出具的《说明》仅是针对维修基金价格内的《说明》,而旭泽公司的《增补清单》是针对维修基金外增加的费用。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一审法院认证如下:旭泽公司提交的《增补清单》仅有树客公寓业委会原负责人杨某,4签字,但杨某,4在与新一届业委会交接时,并未交接《增补清单》中所列费用,杨某,4在《增补清单》中签字的行为和其与新一届业委会交接经费的内容不一致,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增补清单》并不能充分证明旭泽公司所主张的增加工程量的事实,故对于《增补清单》不予采信;旭泽公司提交的《增补说明》与树客公寓业委会提交的《说明》均系星汉物业公司出具,其中关于业委会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表述不一,且《说明》中记载的1339.8元工程尾款与经审定的工程款尾款1391.23元不符,由此可见星汉物业公司对于本案工程款的数额并不十分清楚,故对于《增补说明》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树客公寓业委会认可欠付旭泽公司工程款1391.23元,应予以确认;关于旭泽公司主张的合同外增补的价款10300元,树客公寓业委会不予认可,而旭泽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对旭泽公司主张的该部分工程款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市树客国际公寓业主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南京旭泽网络系统有限公司工程款1391.23元;二、驳回南京旭泽网络系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46元,由南京旭泽网络系统有限公司负担21元,由南京市树客国际公寓业主委员会负担25元。
二审中,上诉人旭泽公司申请杨某,4到庭作证,其称:树客公寓业委会监控改造时,因需动用物业维修基金,所以经过了业主大会讨论通过,一共有四个子项目,是分批进行的;子项目预算结算有出入,是因为当时监控是开发商原装在小区的,使用了四、五年后监控开始出现问题,经过业主大会同意后决定更换;由于监控系统较为复杂,在实际施工中发现部分设备已经过期,需要更换,否则之后仍需更换,为了全体业主利益,所以其同意将需要更换的设备全部更换,目前小区更换后的设备在其搬走前没有发生任何问题;业委会调整是在2013年,由于项目实施后决算没有全部出来,增补的金额也没有确定,所以交接时也没有将这块反映出来,但确实有增补的事实;增补项目的资金是需要通过业主大会或经业主委员会讨论通过,将手续完善并申请维修基金审批,讼争增补事项虽然没有经过业主大会,但是监控改造是经过业主大会通过的,而这仅是对已确定工程进行的增加;增加的项目包括四、五个监控摄像头、两条线路,王忠原来也是小区业主,找他做工程应该不会对全体业主不利;《增补清单》上的签字确实是其本人所签,目的是证明确实存在工程增项的事实,另一签字人“方志文”是星汉物业公司的经理。对上述证人证言,树客公寓业委会认为,证人杨某,4从未向业委会其他人提起过增项事宜,而动用任何基金均应由全体业主签字,业委会仅有权启动500元以下的项目,故杨某,4一人无法决定增项事宜,即使判决给付讼争款项,也应由杨某,4个人负担。
上诉人旭泽公司另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一组,上显示树客公寓开发商移交的监控摄像头为白色、立柱为圆柱形,而旭泽公司更换的摄像头为银色、立柱为方形,拟证明旭泽公司实际为树客公寓业委会更换了7台摄像头和4根立柱,其中合同项下4台,增补3台,摄像头型号为BH9155;2.星汉物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增补说明》、《增补清单》各一份,分别由星汉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签字,拟证明讼争增补工程确实存在;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拟证明增补工程的单价与合同一致。被上诉人树客公寓业委会对上述证据质证称:1.其并未核实小区现场摄像头及立柱更换情况,因全体业主并未同意增补,即使更换了也不予认可;2.星汉物业公司因与业委会发生矛盾后退出小区,故星汉物业公司的《说明》不具有证明效力;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清楚审计单位为何扣减1108元。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确认树客公寓业委会已支付旭泽公司工程款1391.23元。树客公寓业委会表示,该业委会虽在南京市凤凰办事处进行了备案,并设立了二级账户,但该业委会已于2015年到期届满,因无人报名致使业委会未换届,现业委会已停止工作,故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另查明,旭泽公司提交的《增补清单》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所附施工现场签证单均由杨某,4代表业委会签字,所涉产品单价亦相同。
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增补清单》等在卷为证。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树客公寓业委会应否支付旭泽公司增补工程款103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旭泽公司主张其在承建树客公寓监控改造工程中曾增补工程量10300元,并为此提交了《增补清单》、《增补说明》、证人证言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其中原业委会主任杨某,4作为监控改造工程的经办人不但在《增补清单》中签字确认,并到庭确认旭泽公司实际进行了增补,其证言与《增补说明》亦能够相互印证。树客公寓业委会虽主张新旧业委会换届时,杨某,4未对增补工程进行交接,全体业主亦未就此召开大会进行表决。但增补事项是否经过树客公寓业委会内部审批流程,并不因此免除树客公寓业委会对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而其提交的《说明》中星汉物业公司亦未否认存在增补工程,且树客公寓业委会在诉讼中始终怠于核实公寓中的摄像机实际更换数量。综上,旭泽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相关事实,足以证明增补工程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旭泽公司提交的《增补清单》所涉单价与工程造价咨询报价书一致,树客公寓业委会亦无证据证明增补工程款存在畸高情形,故本院对旭泽公司主张树客公寓业委会应支付增补工程款10300元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工程款1391.23元,树客公寓业委会已在诉讼过程中主动给付,双方就此已无纠纷,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
此外,树客公寓业委会已在相关机构办理了备案,并有一定的财产,属依法设立的其他组织,而业委会相关人员的任期届满,并不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故树客公寓业委会主张其非本案适格被告,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旭泽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6民初769号民事判决;
二、南京市树客国际公寓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南京旭泽网络系统有限公司工程款103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46元,由南京市树客国际公寓业主委员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元,由南京市树客国际公寓业主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毓敏
审判员  刘阿珍
审判员  张广永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胡 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