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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109民初11381号
原告:安徽宇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MA2RG79X93,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花岗镇工业区合安路边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项卫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智行远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7YE991R,工商登记注册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闻堰街道亚太路1833号1幢002室-2(自主分割)。
法定代表人:洪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晶晶、陈苗,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宇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智行远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宇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安徽宇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智行远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宇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杭州智行远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658元,减半收取2829元,由原告安徽宇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程燕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