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481民初1842号
原告:浙江蓝天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钱江工业园区红保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41012316U。
法定代表人:吕正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琪,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淳安泰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千岛湖镇鼓山工业园区永兴路2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766803266X7。
法定代表人:邵建勋,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蓝天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淳安泰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原告浙江蓝天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蓝天除尘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92元,减半收取296元,由原告浙江蓝天除尘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苏琴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骆 益
书 记 员 戴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