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蓝天除尘设备有限公司

浙江蓝天除尘设备有限公司、杭州元维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114民初3111号
申请人:浙江蓝天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钱江工业园区红保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41012316U。
法定代表人:吕正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琪,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杭州元维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白杨街道16号大街985号1幢1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MA27XMT52G。
法定代表人:王宜政。
申请人浙江蓝天除尘设备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杭州元维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浙江蓝天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杭州元维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75000元,或冻结、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浙江蓝天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提供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予以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浙江蓝天除尘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杭州元维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75000元,或冻结、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邱洁健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费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