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205民初425号之一
原告:浙江蓝天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钱江工业园区红保路2号。
法定代表人:吕正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琪,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亨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工业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黄福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浙江蓝天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亨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受理。2022年4月7日,原告浙江蓝天除尘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蓝天除尘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蓝天除尘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37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5107元,由原告浙江蓝天除尘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冯 清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邹安妮
书 记 员 叶梦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