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蓝天除尘设备有限公司

浙江蓝天除尘设备有限公司、湖北天之蓝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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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481民初724号
原告:浙江蓝天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钱江工业园区红保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41012316U。
法定代表人:吕正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琪,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天之蓝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大泉路以西(开发区伍家洪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588214295R。
法定代表人:刘奇,执行董事。
被告:刘奇,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被告:张昌喜,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
上列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丹,湖北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用九,湖北众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浙江蓝天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天之蓝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刘奇、张昌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
原告诉称,2021年2月2日,被告湖北天之蓝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因承揽原告客户位于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的布袋收尘器安装工程,与原告签订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湖北天之蓝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应为原告安装完成两台布袋收尘器设备,合同总价1080000元,其中一台型号为LCM512-2x7的价格为500000元,另一台型号为LCM512-2x8的价格为580000元。合同还规定产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嗣后,原告与被告湖北天之蓝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形成补充协议将安装合同总价变更为1130000元,其中型号为LCM512-2x7的价款变更为530000元,型号为LCM512-2x8的价格变更为600000元。合同还规定,履行合同期间的水费、电费、起重机租赁费、员工食宿费等由被告承担,安装总工期为60天。然合同履行一段时间后,进度非常缓慢,根本不可能按照规定期限完成,原告为此多番催促无果。被告湖北天之蓝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后又通过擅自停工中止履约的方式威胁原告,要求增加150000元的承揽报酬。原告为了加快进度、减少损失,无奈之下答应被告的要求,于2021年10月8日又与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根据该份协议的规定,被告湖北天之蓝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主张任何费用,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停工或中止或终止合同,否则赔偿原告500000元,在此基础上原告同意变更合同,再增加150000元,该补充协议还约定了被告刘奇、张昌喜对承揽合同项下被告湖北天之蓝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的所负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然被告湖北天之蓝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在2021年11月又以停工为要挟手段再次提出增加报酬。原告与之多次协商未果,被告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原告向被告发函通知自2021年11月30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原告勘验现场后已将未完成的承揽任务以及应由被告承担的相关费用告知被告。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解除原告和被告湖北天之蓝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2、要求三被告退还原告部分已付工程款265091.3元,并向原告赔偿50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湖北天之蓝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湖北天之蓝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在承包的除尘本体设备、爬梯、平台、布袋、龙骨、栏杆照明、电缆及桥架铺设等工程系统都进行了土建工程建设,有的形成了建筑物,有的用钢筋与地面基础焊接和水泥浇筑,有的深埋地下,被告湖北天之蓝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施工的土建工程与原告的施工内容融为一个统一体并与地面地下形成了固化状态,形成了不可移动不可分割的不动产。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属于不动产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法院专属管辖,故要求将本案移送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合同在性质上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法律对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当争议的合同关系不仅具备承揽合同关系特征且还具备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特征时,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确定管辖,而不再按照一般承揽合同纠纷确定管辖。《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作为本案合同标的的布袋收尘器安装工程,有别于一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检验等普通承揽合同标的,故应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关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的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综上所述,被告湖北天之蓝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湖北天之蓝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高孝琳
二○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海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