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9民初13720号
原告:***,男,198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岳,江苏宏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
被告:**,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
第三人:江苏通鼎宽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采字路583号。
法定代表人:刘东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耀,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江苏通鼎宽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鼎宽带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岳、第三人通鼎宽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经营的苏州明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巨管理公司)自2018年10月26日至2021年6月1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6日,原告***经被告***、**派遣至第三人通鼎宽带公司从事搬运工的工作。2019年2月25日,原告***在工作时被电动液压车压倒脚面,受伤后被送往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跟骨前缘骨折,右距骨撕脱骨折。出院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申报工伤但未果,原告***自己申报又被告知劳动关系不明确。2021年6月11日,苏州明巨管理公司注销,2021年9月18日,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通鼎宽带公司辩称:通鼎宽带公司按照劳务派遣协议履行了义务,且也在员工上岗前进行了培训,达到了正常上岗的标准。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工单位给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可以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此规定是过错分配原则,通鼎宽带公司在***受伤的情况下,没有任何过错,所以无需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6日,通鼎宽带有限公司(用工单位)与明巨管理公司(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一份,约定由明巨管理公司派遣员工至通鼎宽带公司工作,派遣期限为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
2018年11月21日、2018年12月20日、2019年1月21日、2019年2月22日,明巨管理公司分别向***转入工资1026元、4532.81元、4456.22元、3705.96元。
***陈述其于2018年10月26日被派遣至通鼎宽带公司工作,在通鼎宽带公司从事搬运工的工作,2019年2月25日,***受伤后就没有再回去工作了。
另查明:明巨管理公司成立于2018年10月16日,股东为***、**。明巨管理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服务、保洁服务、绿化养护工程、物业管理、以服务外包方式从事企业的生产流程管理和品质检测管理、产线制程改善、劳务派遣经营等,后明巨管理公司于2021年6月11日注销。
再查明:2021年9月18日,仲裁委向***作出吴江劳人仲不字[2021]第19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诉***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对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流水、厂牌、企业信用信息,第三人通鼎宽带公司劳务派遣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以劳动者是否在用人单位工作、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以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经济上的依附关系为依据,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流水,证明明巨管理公司向其每月转入工资。原告***陈述其被派遣至通鼎宽带公司工作,明巨管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原告***进行管理并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应当认定明巨管理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现因明巨公司已于2021年6月11日注销,其权利义务应当由投资人承受,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投资设立的明巨管理有限公司自2018年10月26日至2021年6月1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投资设立的苏州明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8年10月26日至2021年6月1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已交上诉费凭证提交我院。
审 判 员 李 娜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聂艺天
书 记 员 李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