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通鼎宽带有限公司

4423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9民初4423号
原告:***,男,198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柯,江苏宏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厚,江苏宏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
被告:***,女,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
被告:江苏通鼎宽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采字路**。
法定代表人:刘东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冒绘园,女,199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阳,男,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是郾城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通鼎宽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鼎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柯、被告通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冒绘园、李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571.8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7469.6元、医疗费1479.51元,总计94520.91元;2、判令被告通鼎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5日,原告***进入被告**、***投资的原苏州明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俊公司)工作,入职后,原告被派遣至被告通鼎公司从事搬运工的工作。2018年11月14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申请注销了明俊公司,2019年1月3日,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注销明俊公司。2018年11月14日,被告**、***在申请注销明俊公司后,依然以明俊公司的名义进行业务经营。2019年2月25日,原告在工作中发生挤压事故受伤,经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5日诊断为右足外伤。2019年7月1日,原告经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9月25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通鼎公司辩称:原告***系原明俊公司派遣到被告通鼎公司从事搬运工工作的,2018年10月16日,苏州明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通鼎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并向被告通鼎公司递交了企业名称变更说明称将“苏州明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正式更名为“苏州明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业务经营范围与之前公司保持一致,后原明俊公司于2019年1月3日注销,原告***继续在被告通鼎公司工作到2019年2月25日,之后就没有再过来工作过。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日,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苏吴江人社工认字[2019]16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9年2月25日***在工作中所发生的挤压事故中受伤害,属于工伤,单位名称为原明俊公司。2019年9月25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20年6月16日,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苏吴江人社工撤字[2020]第3号工伤认定撤销决定书,载明:2019年5月24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于2018年10月25日被单位明俊公司派遣到通鼎公司从事物流部搬运工的工作,2019年2月25日,***在工作时被电动液压车压到脚面受伤,现要求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我局于2019年7月1日作出了***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决定。经审核,明俊公司已于2019年1月3日登记注销,工伤认定有误,现我局撤销苏吴江人社工认字[2019]16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2019年1月3日,明俊公司经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核准注销。
又查明:2020年4月23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出具了吴江劳人仲不字[2020]第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工商信息资料,本院调取的工伤认定撤销决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受伤,经认定为工伤,理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苏吴江人社工认字[2019]16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已被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撤销,故原告现并无证据证明其属于工伤,且具有劳动关系的单位系被告**、***作为股东的原明俊公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辉云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洁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