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知世元(北京)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爱知世元(北京)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亚晖时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73民终2015

上诉人(原审被告):爱知世元(北京)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张宗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濛濛,女,1982429日出生,爱知世元(北京)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亚晖时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鼓楼北大街东侧2号楼二层-1003

法定代理人:李向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媚,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爱知世元(北京)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知世元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亚晖时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晖时代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491民初767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知世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经济损失赔偿为600元。事实和理由:亚晖时代公司未能提供可证明侵权照片要求索赔价值的证据。我公司的平台是公益性质的,并未盈利。

亚晖时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提交不出庭书面申请。

亚晖时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公证费500元,律师费3500元,共计10 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涉案摄影作品于2008917日由作者卢海林发布于其个人空间(空间网址:http://luhailin.poco.cn)。2017315日,卢海林与亚晖时代公司签署了《摄影作品著作权独占许可使用协议》,约定:在2017315日—2018315日时间范围内,卢海林授予亚晖时代公司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含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使用(包括代理销售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维权等);授权期限内,亚晖时代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涉案摄影作品主张权利。

201838日,亚晖时代公司就涉案侵权行为进行取证,涉案摄影作品作为藏汉双语网(http://www.zanghansy.com)文章的配图使用。查询ICP备案,网址http://www.zanghansy.com的网站由爱知世元公司主办。涉案网站于http://www.zanghansy.com/syxw/gzyw/2017/0904/5960.html页面使用的配图与亚晖时代公司主张的涉案摄影作品一致。

以上事实,有亚晖时代公司提交的发表涉案摄影作品空间截图、《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卢海林在其个人摄影空间中发表涉案摄影作品,可以认定是对其摄影作品的一种署名方式,在爱知世元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卢林海是涉案摄影作品作者,享有著作权。亚晖时代公司经授权,获得对涉案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爱知世元公司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网站中使用了与涉案摄影作品相一致的图片作为配图,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该行为侵犯了亚晖时代公司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爱知世元公司应对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亚晖时代公司并未就此提交关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或爱知世元公司获利的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图片的独创性、创作难度、市场价值、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关于亚晖时代公司所主张的合理费用,虽未提交票据予以证明,但本案确有律师出庭并有可信时间戳取证,律师费和取证费,由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爱知世元(北京)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北京亚晖时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元及维权合理支出200元,共计1000元;二、驳回北京亚晖时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本案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卢林海是涉案摄影作品作者、亚晖时代公司经授权获得对涉案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爱知世元公司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网站中使用了与涉案摄影作品相一致的图片作为配图。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爱知世元公司上诉称其公司平台是公益性质,并未盈利。对此,本院认为,爱知世元公司未经权利人亚晖时代公司许可,在其运营的网站中使用了与涉案摄影作品相一致的图片作为配图,存在侵权事实。爱知世元公司作为涉案网站的经营者,应当对涉案网站上发生侵权事实承担侵权责任。爱知世元公司以其平台为公益性质、并未盈利为由主张侵权行为不具有过错,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爱知世元公司的上述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与合理支出,爱知世元公司上诉称亚晖时代公司未能提供可证明侵权照片要求索赔价值的证据,其认为一审判决的数额过高。对此,本院认为,亚晖时代公司于一审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图片的独创性、创作难度、市场价值、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依据充分,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合理支出的合理性、必要性原则,结合当事人举证情况,酌情确定合理支出,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爱知世元公司上诉主张赔偿数额为600元,但并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亦未能充分说明其主张数额的依据或计算方式,故其此项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爱知世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爱知世元(北京)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洹

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刘晓霞
书  记  员   姜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