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知世元(北京)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爱知世元(北京)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24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爱知世元(北京)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张宗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女,爱知世元(北京)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行政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良,北京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爱知世元(北京)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知世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27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田璐担任审判长,法官刘茵、李淼参加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知世元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京0105民初27237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于2015年2月25日入职,担任会计岗位,入职后双方签订了从2015年2月25日至2018年2月24日的劳动合同,后公司变更名称为爱知世元公司,双方2016年4月21日签订了劳动关系转移协议书,劳动关系由爱知世元(北京)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转移到北京爱知世元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知世元科技公司),爱知世元科技公司与***签订了2016年4月21日至2019年4月21日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8月15日下午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也未通知任何人离岗,8月15日至17日爱知世元科技公司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通知***回公司上班,已告知其不请假不回公司上班即按照旷工处理,但***坚持不回来上班。8月17日爱知世元科技公司通过电话及快递方式向其送达了旷工告知函,要求***两日内到公司说明情况。直到8月22日***未回爱知世元科技公司说明情况也未到岗,***在知悉公司考勤等相关制度的情况下依然拒绝到岗,已累计旷工达5天,严重违反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时及公司考勤管理制度,***担任的会计岗位重要且无法空缺,给公司造成间接损失。当日爱知世元科技公司以快递形式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快递被拒收。***以不知公司考勤制度为由,多次、多日旷工,并经过电话、短信、快递等方式通知依旧不到岗情形,即违背公司制度又违背社会公序良俗;证明***已知悉爱知世元科技公司考勤等制度及相关电话、短信、快递证据在仲裁时已提交。
***辩称,认可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其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共计22 815元;2.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共计2 167.77元;3.出具离职证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于2015年2月25日入职爱知世元科技公司,担任会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为6084元,每月10日转账支付上月整月工资,***最后工作至2016年7月28日,社会保险缴纳至2016年8月。***、爱知世元公司均主张***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金额为6084元。***曾以爱知世元科技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7年11月29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1532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该裁决书本委认为部分载明:“爱知世元科技公司以***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缺乏支付以及,故本为对***有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予以采信……爱知世元科技公司与***之间已不具备一个良好工作氛围的可能性,***也无回到该公司从事原工作岗位的现实基础,因此以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可另行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裁决书已生效。关于出勤情况,***主张其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3日期间因先兆流产休病假,2016年7月14日行引产手术,2016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27日期间休流产假15天,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3日住院。爱知世元公司不认可***主张的上述休假情况,主张***上述期间未出勤,根据证据显示认可***主张的流产及住院相关事实。关于工资发放情况,***主张工资支付至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份工资应按照病假工资标准发放。爱知世元公司主张工资支付至2016年7月30日,2016年9月9日支付工资2 863.95元、2016年8月10日支付工资2 024.68元。***认可收到了上述款项,但称不知道是什么钱,公司没有向其告知。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主张2016年7月28日爱知世元科技公司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解除理由为旷工。爱知世元公司主张2016年8月22日爱知世元科技公司以旷工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送达了解除通知书。另,爱知世元公司仲裁阶段同意向***出具离职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工资,爱知世元公司主张2016年9月9日支付工资2863.95元、2016年8月10日支付工资2024.68元,***亦认可收到上述款项,虽不认可是工资,但就此未提交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对爱知世元公司关于上述款项为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主张2016年7月份工资应按病假工资标准支付,一审法院不持异议,爱知世元科技公司已支付2016年7月份工资金额不低于法律规定,无需再支付,对***关于上述期间工资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已有生效裁决书认定爱知世元科技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持异议,现***据此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应予支持。现爱知世元科技公司已注销,应由爱知世元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经核算,爱知世元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 252元(6084元×1.5个月×2倍)。爱知世元公司应向***出具离职证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爱知世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万八千二百五十二元;二、爱知世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出具离职证明;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爱知世元公司虽主张系***旷工并严重违反考勤管理制度,其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但从现有证据来看,生效裁决书认定爱知世元科技公司系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故爱知世元科技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查,爱知世元科技公司于2019年6月5日核准注销,爱知世元公司系该公司持股比例100%股东。故一审法院判令爱知世元公司承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爱知世元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爱知世元(北京)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璐
审  判  员   刘 茵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郭欣欣
法 官 助 理   李 冉
书  记  员   崔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