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27237号
原告:***,女,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良,北京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爱知世元(北京)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张宗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九地,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爱知世元(北京)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女,1986年11月20日出生,回族,爱知世元(北京)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行政。
原告***与被告爱知世元(北京)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知世元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良,爱知世元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九地、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815元;2.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工资2167.77元;3.出具离职证明。事实和理由:***于2015年2月25日入职,担任会计岗位,入职后双方签订了从2015年2月25日至2018年2月24日的劳动合同,后公司变更名称为爱知世元(北京)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双方2016年4月21日签订了劳动关系转移协议书,劳动关系由爱知世元(北京)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转移到北京爱知世元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爱知世元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签订了2016年4月21日至2019年4月21日的劳动合同,2016年8月22日爱知世元公司以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后经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15327号裁决书认定爱知世元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与爱知世元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经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8]第03024号裁决书,该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现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爱知世元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公司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是***自己不回来上班,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是***个人原因导致的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关系。我公司不清楚工资支付情况,主张工资已经足额支付。
2017年12月11日,***以北京爱知世元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815元;2.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工资2167.77元;3.支付2016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28日医疗费2700元;1.要求出具离职证明。2020年1月9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8]第0302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申请。北京爱知世元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5日核准注销,爱知世元公司系该公司股东,持股比例100%。***不服该仲裁裁决,以爱知世元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于2015年2月25日入职北京爱知世元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知世元科技公司),担任会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为6084元,每月10日转账支付上月整月工资,***最后工作至2016年7月28日,社会保险缴纳至2016年8月。***、爱知世元公司均主张***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金额为6084元。
***曾以爱知世元科技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7年11月29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1532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该裁决书本委认为部分载明:“爱知世元科技公司以***旷工为由逾期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缺乏支付以及,故本为对***有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予以采信……爱知世元科技公司与***之间已不具备一个良好工作氛围的可能性,***也无回到该公司从事原工作岗位的现实基础,因此以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可另行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裁决书已生效。
关于出勤情况,***主张其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3日期间因先兆流产休病假,2016年7月14日行引产手术,2016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27日期间休流产假15天,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3日住院。爱知世元公司不认可***主张的上述休假情况,主张***上述期间未出勤,根据证据显示认可***主张的流产及住院相关事实。
关于工资发放情况,***主张工资支付至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份工资应按照病假工资标准发放。爱知世元公司主张工资支付至2016年7月30日,2016年9月9日支付工资2863.95元、2016年8月10日支付工资2024.68元。***认可收到了上述款项,但称不知道是什么钱,公司没有向其告知。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主张2016年7月28日爱知世元科技公司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解除理由为旷工。爱知世元公司主张2016年8月22日爱知世元科技公司以旷工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送达了解除通知书。
另,爱知世元公司仲裁阶段同意向***出具离职证明。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工资,爱知世元公司主张2016年9月9日支付工资2863.95元、2016年8月10日支付工资2024.68元,***亦认可收到上述款项,虽不认可是工资,但就此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爱知世元公司关于上述款项为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主张2016年7月份工资应按病假工资标准支付,本院不持异议,爱知世元科技公司已支付2016年7月份工资金额不低于法律规定,无需再支付,对***关于上述期间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已有生效裁决书认定爱知世元科技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不持异议,现***据此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应予支持。现爱知世元科技公司已注销,应由爱知世元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经核算,爱知世元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252元(6084元×1.5个月×2倍)。
爱知世元公司应向***出具离职证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爱知世元(北京)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万八千二百五十二元;
二、被告爱知世元(北京)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爱知世元(北京)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佳琪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