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方斯伦贝谢油田技术(西安)有限公司

原告濮阳雨霖石油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北方斯伦贝谢油田技术(西安)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华法民初字第4052号
原告濮阳雨霖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开州路北段与中原路交叉口北700米路西辛庄路口。组织机构代码58604002-5。
法定代表人朱金玉,该公司经理。
被告北方斯伦贝谢油田技术(西安)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168号。组织机构代码69860331-2。
法定代表人张联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华钢,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明,该公司职工。
原告濮阳雨霖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霖公司)诉被告北方斯伦贝谢油田技术(西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伦贝谢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雨霖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金玉,被告斯伦贝谢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华钢、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雨霖公司诉称,2012年,原被告就被告的射孔器材在中原油田推广事宜签订为期一年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负责被告的各类射孔器材在中原油田的市场推广,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根据被告与测井公司已经结算的费用计算(尚有部分未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534459元,另原告垫付市场费9000元,以上共计543459元,现被告仅支付原告295000元(实际支付345000元,扣除支付原告另一股东凌跃东50000元),下余248459元,以聚能多级脉冲射孔器系其自行推广,不应支付原告为由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聚能多级脉冲射孔器系多级脉冲射孔器的一种,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推广的是被告的各类射孔器,聚能多级脉冲射孔器虽是被告直接销售,但是原告推广的延续,是原告推广单位的继续使用,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下余费用248459元。
被告斯伦贝谢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不是垄断性委托代理协议,不具有排他性。2、被告推广“聚能多级脉冲射孔器”不是协议中约定的射孔器。该射孔器系被告改进火药配方,新推出的射孔器材,被告对此召开过发布会,中原油田采油厂负责人均有出席,原告并未参与,故其销售行为与原告无关。3、虽测井公司结算仍使用“多级脉冲射孔器”名称,但各采油厂下达射孔任务时已将“聚能”与“多脉冲”分别列明。且被告就该射孔器推广一事于2012年7月已派出两名代表告知原告,原告股东朱金玉、凌跃东均同意被告自行推广,故被告并未违约。4、对原告主张的涉及推广多级脉冲射孔器材的应得款项被告无异议,且已经付清原告。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就被告的射孔器材在中原油田合作推广事宜签订合作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原告负责被告的各类射孔器材在中原油田的市场推广及推广使用中各个部门的沟通与协调;2、原告射孔器材收费标准(税前价):TY89-16型,被告按实际消耗器材量和测井公司以1400元/米结算,以1080元/米收取协议费用;TY73-16型,被告按实际消耗器材量和测井公司以1260元/米结算,以960元/米收取协议费用;DSQ89-16型,在与测井公司的结算完成后,被告按照1550元/米(不含税)的价格结算实际消耗器材量,超出被告结算价的部分作为服务费支付给原告;3、合同有效期: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在中原油田市场推广销售被告的多级脉冲射孔器材,中原油田采油一厂、二厂、三厂、四厂、五厂、六厂均购买了该产品。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89枪型服务费242037元、73枪型服务费62795元,以上共计304832元。
另查明,2012年8月之后,被告在中原油田上述单位开始销售聚能多级脉冲射孔器,其中89枪型,结回款361784元,实际消耗98米;73枪型,结回款35103元,实际消耗16米。被告斯伦贝谢公司当庭提供中原油田分公司开发管理部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2年8月3日,斯伦贝谢公司副总经理闫峰、技术专家汪长栓、项目部经理于朝阳、业务员于明等一行4人在中原油田办公大楼二楼会议室召开新技术产品推广会,与会的六家采油厂的地质总工程师及相关技术人员共21人听取了聚能多级脉冲射孔器(原多脉冲射孔器的升级换代产品)等三项新技术产品介绍。双方就新技术产品的性能、技术参数进行了分析和交流,初步达成了各种意向。”以证明新产品聚能多级脉冲射孔器是其自行推广销售,不应向原告支付该产品服务费。而原告则称,该产品属于合同约定产品,是在合同期内推广销售,且是原告所推广单位的继续使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费用。双方由此形成纠纷。
再查明,被告于2013年1月9日支付原告100000元,于2013年3月8日支付原告100000元,于2013年5月6日支付原告145000元,共计付款34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根据原被告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告在中原油田市场推广了多级脉冲射孔器材,原、被告经结算,应由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30483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称原被告明确约定原告在中原油田推广的是被告的各类射孔器材,且被告是利用原告打开的市场销售多级脉冲射孔器材的升级换代产品聚能多级脉冲射孔器,故聚能多级脉冲射孔器材的销售也应按协议支付原告服务费,本院认为,由于产品的推广销售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本案被告委托原告在中原油田推广其射孔器材,原告通过与中原油田各个部门的沟通与协调使被告的射孔器材进入中原油田市场,在原告推广期内,被告自行推广了聚能多级脉冲射孔器材,其行为可视为原告推广被告射孔器材的延续,故聚能多级脉冲射孔器材的推广销售仍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费用。被告辩称,其推广销售聚能多级脉冲射孔器材已取得了原告两股东的同意,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聚能多级脉冲射孔器材,结回款396887元,扣除实际消耗167260元(89枪型实际消耗98米×1550元/米+73枪型实际消耗16米×960元/米),被告应支付原告229627元。综上,被告共应支付原告534459元,扣除已经支付原告的345000元后,仍应支付原告189459元。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的345000元中50000元已根据原告股东朱金玉与凌跃东之间的协议支付给了凌跃东,故应扣除295000元,本院认为,朱金玉与凌跃东之间的协议系原告雨霖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该协议不得对抗被告,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市场费9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方斯伦贝谢油田技术(西安)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濮阳雨霖石油技术有限公司1894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212元,由原告濮阳雨霖石油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212元,由被告北方斯伦贝谢油田技术(西安)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林英
审 判 员  刘 敏
代理审判员  王 宁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