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7791号
原告通源石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公司)与被告古交市国盛恒泰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恒泰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聪,国盛恒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丽红、任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通源公司与国盛恒泰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
通源公司根据涉案合同提供了涉案服务,国盛恒泰公司确认了服务费用,同时双方对验收后预留一段付款延缓期并无争议,产生争议的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的18个月,是从国盛恒泰公司有义务开始付款的时间另行计算,还是从验收合格开始计算。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国盛恒泰公司在验收合格(或视为验收合格)后第12个月开始支付工程费用,18个月付清”,无论是“第12个月开始支付工程费用”,还是“18个月付清”,均是在“验收合格(或视为验收合格)”这一限定时间点之后,故根据对合同所用词句的文义解释,不论是国盛恒泰公司有义务开始支付工程费用的12个月的起算点,还是18个月付款期限的起算点,均应为验收合格,而非18个月的付款期限,在开始付款后重新计算。这种解释,亦与下文约定国盛恒泰公司“验收期满12个月后尽量提前向通源公司付款”相符。故国盛恒泰公司对合理的解释及在解释基础上提出的付款期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合同解释,涉案项目的验收日期为2017年12月1日,国盛恒泰公司付款的截止日期为2019年6月1日。自2019年6月2日起,就双方确认服务费的支付,国盛恒泰公司构成迟延,国盛恒泰公司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对通源公司主张的起算点,本院不予支持。通源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主张违约金,实为主张迟延履行的损失,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自此之后的利息损失应以该标准为依据。同时考虑到该标准目前仅有1年期和5年期以上两个期限品种,本院酌情确定以1年期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日,通源公司与国盛恒泰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约定通源公司为国盛恒泰公司提供涉案服务,国盛恒泰公司支付服务费用。涉案合同对工作量的确定及单价进行了约定。对于费用的支付,涉案合同约定,国盛恒泰公司在验收合格(或视为验收合格)后第12个月开始支付工程费用,18个月付清。在国盛恒泰公司资金充裕的情况下,验收满12月后尽量提前向通源公司付款。涉案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12月1日,国盛恒泰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验收,确定合格工作量为3 017 000元。截至本案诉讼中,国盛恒泰公司尚未支付上述款项。
以上事实,有涉案合同、验收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被告古交市国盛恒泰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通源石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服务费3 017 000元;
二、被告古交市国盛恒泰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通源石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6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通源石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
936元,由被告古交市国盛恒泰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崔树磊
审 判 员 裘 晖
审 判 员 李 孟
二〇二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