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源石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通源石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古交市国盛恒泰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7789号
原告通源石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公司)与被告古交市国盛恒泰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恒泰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聪,国盛恒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丽红、任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通源公司与国盛恒泰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 通源公司根据涉案合同提供了涉案服务,国盛恒泰公司确认了服务费用,同时双方对验收后预留一段付款延缓期并无争议,产生争议的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的18个月,是从国盛恒泰公司有义务开始付款的时间另行计算,还是从验收合格开始计算。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国盛恒泰公司在验收合格(或视为验收合格)后第12个月开始支付工程费用,18个月付清”,无论是“第12个月开始支付工程费用”,还是“18个月付清”,均是在“验收合格(或视为验收合格)”这一限定时间点之后,故根据对合同所用词句的文义解释,不论是国盛恒泰公司有义务开始支付工程费用的12个月的起算点,还是18个月付款期限的起算点,均应为验收合格,而非18个月的付款期限,在开始付款后重新计算。这种解释,亦与下文约定国盛恒泰公司“验收期满12个月后尽量提前向通源公司付款”相符。故国盛恒泰公司对合理的解释及在解释基础上提出的付款期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合同解释,涉案项目的验收日期为2016年12月25日,国盛恒泰公司付款的截止日期为2018年6月25日。自2018年6月26日起,就2 724 000元的服务费的支付,国盛恒泰公司构成迟延。国盛恒泰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支付服务费10万元,就2 724 000元的服务费自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12月29日期间的迟延履行,国盛恒泰公司应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通源公司主张自2017年12月25日开始计算迟延履行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自2018年12月30日起,就剩余2 624 000元的服务费,国盛恒泰公司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 涉案合同约定迟延履行的违约金为欠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二,上述标准为年7.3%的标准。因国盛恒泰公司迟延履行通源公司所遭受的损失为迟延部分款项的利息损失,该标准并不过分高于作为参照标准的贷款利息标准,国盛恒泰公司的相应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0日,通源公司与国盛恒泰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约定通源公司为国盛恒泰公司提供涉案服务,国盛恒泰公司支付服务费用。涉案合同对工作量的确定及单价进行了约定。对于费用的支付,涉案合同约定,国盛恒泰公司在验收合格(或视为验收合格)后第12个月开始支付工程费用,18个月付清。在国盛恒泰公司资金充裕的情况下,验收满12月后尽量提前向通源公司付款。国盛恒泰公司迟延支付项目报酬的,每逾期一日,按照欠款金额的万分之二向向通源公司支付违约金。涉案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6年12月25日,国盛恒泰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验收,确定合格工作量为2 724 000元。 2018年12月29日,国盛恒泰公司支付10万元技术服务费,就剩余款项的支付,通源公司曾向国盛恒泰公司发函催告,但截至本案诉讼中,国盛恒泰公司尚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涉案合同、验收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被告古交市国盛恒泰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通源石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服务费2 624 000元; 二、被告古交市国盛恒泰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通源石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支付2 724 000元部分服务费的违约金101 332.8元; 三、被告古交市国盛恒泰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通源石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迟延支付2 624 000元部分服务费的违约金(以该款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8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四、驳回原告通源石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 395.9元,由原告通源石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95.9元(已交纳),由被告古交市国盛恒泰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负担28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崔树磊 审  判  员   裘晖 审  判  员   李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