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华网汇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乌鲁木齐华网汇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0103民初2125号
原告:陈文杰,男,汉族,1980年3月2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军,新疆新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新疆新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华网汇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伊宁路北一巷87号8栋5层2单元5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晓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梁,男,汉族,1981年6月24日出生,该公司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迪,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群方,男,汉族,1968年3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中通服公众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北路市话分局。
法定代表人:陶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淑杰,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陈文杰与被告乌鲁木齐华网汇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网汇捷公司)、李群方、中通服公众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服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军、丁玉,被告华网汇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梁、洪迪,被告李群方,被告中通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任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文杰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2881.95元:误工费31200元(260元×120天)、护理费16750.35元(67932元÷365天×90天)、交通费3600元(36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36天×120元)、残疾赔偿金369300元(30775元×20年×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被扶养人费:115011.6元(女儿8713×3×60%÷2=7841.7元,儿子8713×6×60%÷2=15683.4元,父亲8713×16×60%÷2=41822.4元,母亲8713×19×60%÷2=4966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陈文杰长期在被告华网汇捷公司项目经理李群方手下干活,月薪七千余元。2017年5月4日21时10分,原告陈文杰等人乘坐被告李群方驾驶新A×××××1号小型面包车,在执行被告华网汇捷公司从被告中通服公司处分包的位克州阿图什市南疆平安城市工程项目寺院安防工程时,在省道3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66公里+200米处时,车辆冲下路基,造成原告陈文杰受伤。原告被告共同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情为五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及营养期均为90日。2017年5月22日,经阿图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群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事后,原告出院在家丧失劳动能力,精神受到很大损害。虽然被告已支付相关医疗费六万余元,但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伤害甚重,使原告身体和精神受到了很大的伤害。原告认为新A×××××1号车车主为被告李群方,李群方理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系华网汇捷公司雇员,李群方系华网汇捷公司项目经理,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华网汇捷公司理应承担雇主责任。被告中通服公司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亦应承担责任。但被告华网汇捷公司、李群方仅支付了相关医疗费六万元,其余侵权之债均未支付。被告中通服公司以原告事未解决为由拖欠华网汇捷公司工程款,但又对原告拒绝赔偿。三被告互相推诿争执,至今未能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新A×××××1号车车主为李群方,位于克州阿图什市附近寺院安防项目工程为被告华网汇捷公司从中通服公司分包所得。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592881.9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待原告实际使用后另案主张。
被告华网汇捷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李群方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我公司只是提供监控设备,安装工具及人员均由李群方自己准备。陈文杰并非我公司雇佣工作人员,并非在我公司指示范围从事劳务活动,其工资系由李群方支付,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我公司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李群方辩称,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陈文杰是我雇佣的。
被告中通服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与原告也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因此我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4日21时10分,被告李群方驾新A×××××1号小型面包车,在省道3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阿克苏-乌什-八盘水磨)366公里+200米处时,车辆冲下路基,造新A×××××1号小型面包车乘员党红珍、陈文杰、梁新富、郭琦斌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阿图什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群方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7日在喀什阿娜地亚尔医院住院3天进行治疗,出院诊断:1、右腕部完全离断伤伴掌骨骨折、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头部挫裂伤;3、右膝部挫裂伤。出院建议:建议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
2017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12日,原告因伤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5天进行治疗,出院诊断:右手掌完全离断伤术后,头部外伤,右膝部挫裂伤,右手骨筋膜室综合症。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两日换药一次,术后两周后拆线。3、休息三月,住院及出院后陪护一人。4、转青峰骨科医院继续治疗。5、出院10日后来我院再次行二期手术。6、出院一月后来我院骨科门诊随访。
2017年5月12日至2017年6月9日期间,原告因伤在乌鲁木齐青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诊断:右腕关节以远截肢术后,右膝关节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院外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院外全休6周;2、在康复医师指导下,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访。
另查明:
1、新A×××××号车车主系被告李群方。
2、经原告及被告华网汇捷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梁共同委托,2017年7月24日,新疆新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2017年5月4日外伤致陈文杰右腕部离断伤等,目前右上肢腕关节以远缺失,伤残等级为五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及营养期限为90日;符合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条件。被告华网汇捷公司因鉴定花费鉴定费3080元。
3、原告陈文杰系甘肃省秦安县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在乌鲁木齐市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4、被告华网汇捷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梁与李群芳签署了《关于陈文杰交通事故说明》,载明:“乌鲁木齐华网汇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初与新疆中通服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阿图什重点场所监控加工承揽项目,后李群方又从华网汇捷公司承揽了该监控安装项目,负责具体安装事宜,监控主要设备由中通服信息公司提供,辅助材料由华网汇捷公司提供,施工工具由李群方自己准备。因李群方在安装过程中需要人手,故其于2017年3月25号左右电话叫陈文杰到阿图什一起施工,陈文杰到阿图什后李群方与陈文杰协商安装费每天260元,如遇到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则李群方负责陈文杰吃住,但是没有工资。2017年5月4日晚上,李群方与陈文杰等五人从施工现场返回住所途中车辆发生爆胎后翻车,造成陈文杰受伤,治疗期间产生9万元治疗费用、交通费、鉴定费,全部由秦梁替李群方垫付。因乌鲁木齐华网汇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新疆中通服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有约定现场施工人员必须具备60万意外伤害险,乌鲁木齐华网汇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给陈文杰购买了60万元的意外伤害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32万赔偿金已通过华网汇捷公司支付到陈文杰个人卡上。2017年末陈文杰通过代理律师与秦梁进行商谈,第一次代理律师列出赔偿清单共约200万,秦梁没有同意此赔偿,第二次商谈陈文杰列出赔偿清单100万元,秦梁认为以上两次赔偿金没有依据,也没有同意此赔偿方案。”
5、原告花费医疗费用以及因住院转院花费的机票费用均系被告华网汇捷公司支付,保险公司赔偿款320000元华网汇捷公司已向原告陈文杰支付。
6、2018年6月4日,秦安县千户镇徐王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陈文杰直系亲属人员名单分别为:妻子杨晓英,身份证号码:;儿子陈鹏,身份证号码:;女儿***静,身份证号码:;父亲陈荣胜,身份证号码:;母亲吴得桂,身份证号码:;兄弟陈军杰,身份证号码:。
7、秦安县千户镇徐王村村民委员会及秦安县千户镇人民政府共同向原告出具两份证明,分别载明:“现有陈文杰(身份证:)与陈荣胜(身份证:)为父子关系,陈荣胜,男,64周岁,因年事已高,常年在家,经济来源稀少,其生活费用主要依靠陈文杰供给,特此证明”。“现有陈文杰(身份证:)与吴得桂(身份证:)为母子关系,吴得桂,女,61周岁,因年事已高,常年在家经济来源稀少,其生活费用主要依靠陈文杰供给,特此证明”。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三份、收条、阿图什市重点场所管控系统建设项目前端点位建设调试服务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家庭关系证明、收入来源证明、居住证、证人证言、关于陈文杰交通事故说明、鉴定费发票、医疗费票据及清单、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权、健康权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陪护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费用。被告李群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超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对于原告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过程中原告陈文杰,被告李群方,被告华网汇捷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陈文杰工资系李群方发放,李群方与陈文杰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李群方与华网汇捷公司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中通服公司系原告从事劳务活动所在工程的发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群方作为个人,其没有从事监控安装项目的资质及生产条件,被告中通服公司作为涉案公司的发包人,被告华网汇捷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分包人、定作人其应当知道李群方无从事监控安装项目的资质及生产条件,其在选任方面存在过失,故华网汇捷公司及中通服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原告是否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原告及被告李群方收工后回住所地的途中,从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地点来看,事故的发生与李群方是否具有从事监控安装项目的资质及生产条件无任何关联性,应当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故被告华网汇捷公司及中通服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主张:庭审过程中,被告李群方对原告及被告华网汇捷公司共同委托新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及营养期限均为90日、符合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条件。关于误工费,原告受伤时其工资收入虽为每天260元,但这并不是原告的固定收入,原告并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本院酌情参照2017年新疆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7932元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护理人员亦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护理费本院酌情参照2017年新疆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7932元计算。原告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因转院产生的交通费被告华网汇捷公司已经支付,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及住址与就医地点的距离,其市内就医复查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按照500元予以支持。原告因伤三次住院共计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按照每天120元予以计算。原告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居住证、安全生产证与证人证言、被告李群方的陈述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在乌鲁木齐市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春节短暂回家探亲并不影响原告连续居住在乌鲁木齐市的认定。残疾赔偿金应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75元计算20年。被告华网汇捷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320000元应当从原告该项主张中予以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已构成五级伤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条件,其精神必将遭受很到的伤害,其该项主张合法有据,但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按照10000元予以计算。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医嘱加强营养,营养费应属于必须,其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项费用属于残疾赔偿金的组成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大部分丧失劳动生活能力,其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7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8713元结合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子女系未成年人其主张相应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根据原告被扶养人所在村民委员会及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原告父母属于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情形,原告主张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亦合法有据。但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有误,存在年赔偿总额超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情形,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群方赔偿原告陈文杰误工费22333.15元(67932元∕年÷365天×120天);
二、被告李群方赔偿原告陈文杰护理费16750.36元(67932元∕年÷365天×90天);
三、被告李群方赔偿原告陈文杰交通费500元;
四、被告李群方赔偿原告陈文杰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120元×36天);
五、被告李群方赔偿原告陈文杰残疾赔偿金146014.3元[30775元×20年×60%+(8713元×17年+8713元×3年÷2)×60%-320000元];
六、被告李群方赔偿原告陈文杰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七、被告李群方赔偿原告陈文杰营养费2700元;
八、驳回原告陈文杰对被告乌鲁木齐华网汇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九、驳回原告陈文杰对被告中通服公众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李群方应付原告款项共计202618.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8.82元,邮寄费60元,合计9788.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文杰负担6443.47元,被告李群方负担334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娜
人民陪审员 马 天 君
人民陪审员 洪迪哈斯木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