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15531号
原告:西安石油大油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禾盛京广40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294262953M。
法定代表人:邓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娜,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勇峰,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10月30日出生,现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西安橙子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MA6U0ANRXN。
法定代表人:惠晨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西安石油大油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油气公司)与被告**、西安橙子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橙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油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橙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油气公司诉称,2018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西安市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二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号XX室的房屋,免租期为2018年4月19日至2018年5月3日,自2018年5月4日开始计算房租。租金按半年度支付,给予5日宽限期,若超过宽限期后,每逾期一日,被告承担日租金金额二倍的违约金。逾期达到20天,原告除有权要求支付违约金外,可单方面解除合同。租赁期内因使用或者经营产生的水、电、气物业管理等其他费用均由被告自行承担并按时缴纳。被告一承租房屋后,仅在2018年4月23日支付了6个月的房租42000元(自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11月3日止)和三次电费(4月、6月和7月),物业管理费从未缴纳,后期也未缴纳租金。经了解,房屋由被告二用于生产经营使用,被告一为被告二的股东。原告多次要求缴纳租金和清偿相关费用,直至2019年10月8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搬离租赁房屋时,再也未支付相关的费用。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合同自2019年10月8日起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77000元(自2018年11月4日至2019年10月3日共计11个月);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5882.54元(自2018年12月9日起计算逾期违约金,暂算至2020年4月1日)实际支付至全部费用清偿完毕时止;4、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的房屋电费7000元(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1日止,共计14个月,每月500元),物业管服务费36822元(自2018年5月4日起至2019年10月3日止,共计17个月,每月2166元);5、被告向原告赔偿房屋空置期间的停租损失7000元;6、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橙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大油气公司获得广州市方圆医学科技有限公司授权,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对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号房屋进行出租和经营管理。2018年4月19日,大油气公司与橙子公司股东**签订编号为SYD20180402号《西安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号XX幢XX室、面积为76㎡的房屋租赁给**使用。月租金为7000元,租赁期限自2018年4月19日至2020年4月18日止,其中免租期为2018年4月19日至2018年5月3日。保证金为7000元。租金为半年付,承租方应在每半年度的前30日支付租金,其中有5天的宽限期,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半年的房租共计42000元。宽限期后,每逾期一日,承租方承担日租金金额2倍的违约金。逾期达到20日的,出租方有权要求支付违约金外,可单方解除合同。租赁期内,如承租方要求解除合同,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出租方,已交租金和押金不予退还。同日,橙子公司与原告大油气公司签订《承诺书》,约定双方按照所签的编号为SYD20180402合同履行权利义务。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装修使用。2018年4月27日至2018年7月17日,被告**共计向原告交纳电费1600元。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承诺书、工商登记信息、装修竣工验收表、施工图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西安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被告亦未提交答辩状及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0月4日起前向原告支付2018年11月4日至2019年5月3日期间的租金,被告逾期未付已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房租并承担赔偿违约金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橙子公司支付2018年11月4日至2019年10月3日的租金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按照日租金的50%主张亦属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至10000元。被告橙子公司2019年10月8日搬离了该公司属于违约,现原告主张2019年10月8日解除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电费、物业费,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每月电费500元,结合**签字的电费缴纳明细,橙子公司确实向原告分三次缴纳电费16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8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的电费7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物业费,根据原告代缴的701室房屋物业费,该701室共计面积为295.49平方米,月物业费为2166元,故被告所租赁76平方的物业费应当为557.08元/月,故被告应当支付的物业费金额应为9470.36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后空置期间的损失,属于被告单方自行搬离所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安石油大油气科技有限公司与**2018年4月19日签订的《西安市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10月8日解除;
二、被告西安橙子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石油大油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租金77000元、违约金10000元、电费7000元、物业费9470.36元房屋空置期间的损失7000元,以上共计110470.36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西安石油大油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731元,由被告西安橙子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410元,原告西安石油大油气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321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西安橙子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薛婉婉
打印:相丽华校对:吴承洲2020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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