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石油大油气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天时化工有限公司与***、西安石油大油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82民初1613号

原告河北天时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北辛庄牛村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7288090801。

法定代表人齐国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旭东,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被告西安石油大油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11号禾盛京广40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294262953M。

法定代表人邓鹏,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天时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石油大油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天时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旭东、被告***、被告西安石油大油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毅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天时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44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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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因生意需要另于2015年9月15日双方签订油溶性暂堵剂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溶性西安石油大油气科技有限公司暂堵剂17吨,货到后付款先付50%,其余货款于2016年1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但被告西安石油大油气科技有限公司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西安石油大油气科技有限公司是被告***个人行为,并拒绝付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45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西安石油大油气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未参与交易,原告也未发货,该公司也没有付款给原告。

被告***辩称,被告***为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为合同的付款人,被告只收到了17吨油溶性暂堵剂和1吨聚丙烯酰胺(未签订合同),被告已经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2015年4月13日原告河北天时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石油大油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货物油溶性暂堵剂供给24吨,单价为17000元/吨,货物采取汽车运输,并运送到被告指定地点,运费由原告承担,合同加盖了原告河北天时化工有限公司和被告西安石油大油气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原告河北天时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长合,被告西安石油大油气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合同中署名。

另查明,2015年3月12日,西安石油大油气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收货单,收到河北天时化工有限公司油溶性暂堵剂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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吨。2015年4月15日,西安石油大油气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收货单,收到河北天时化工有限公司油溶性暂堵剂5吨。2015年5月26日,西安石油大油气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收货单,收到河北天时化工有限公司油溶性暂堵剂5吨。2015年7月6日,西安石油大油气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收货单,收到河北天时化工有限公司油溶性暂堵剂5吨。2016年6月30日,原告河北天时化工有限公司通过任丘市东风物流有限公司运送给被告西安石油大油气科技有限公司油溶性暂堵剂5吨。原告运送给被告油溶性暂堵剂共计22吨,单价为17000元/吨,货款共计37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购销合同、东风物流运输协议书、收货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欠款应当予以清偿。被告西安石油大油气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北天时化工有限公司购买油溶性暂堵剂,双方签订购销合同,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是其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但根据购销合同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货单,且被告西安石油大油气科技有限公司在购销合同中加盖有其公章,该公司对购销合同中加盖的公司公章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只供给被告17吨货物,并且货款已经付清给原告,提供了被告窦弘毅给何长合银行转账记录3份,转款合计191500元,曹江给何长合银行转账记录一份168862.88元,以上共计360362.88元,其中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曹江给何长合的转账记录,原告否认,称该转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笔转账系何长合给曹江代开票据而产生的的转账,并且已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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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款转给刘俊停,为此原告提供了何长合2015年4月29日转账给刘俊停168862.88元的银行转账记录。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结合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货物运输单、收货单等证据能够印证被告西安石油大油气科技有限公司收到货物22吨,被告提供的曹江给何长合转款168862.88元的银行转账记录,原告否认,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认可被告窦弘毅给何长合银行转账记录3份,转款合计191500元,故应予以认定。被告西安石油大油气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是该合同主体,未参与交易,因被告对原告提供购销合同中加盖的公司公章未提出异议,故应当认定该交易主体为原告河北天时化工有限公司和被告西安石油大油气科技有限公司。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给付货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西安石油大油气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河北天时化工有限公司处购买油溶性暂堵剂共计22吨,合计价款374000元,扣除191500元,应付182500元,原告河北天时化工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4500元,未超过应付数额,被告西安石油大油气科技有限公司应予给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石油大油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天时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445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天时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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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5元,由被告西安石油大油气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素英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孟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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