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104民初829号
原告:陕西烨宏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窑店街道办秦汉创新中心B栋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贺兰山路绿地21城D区46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陕西烨宏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宁***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原告陕西烨宏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因被告宁***科贸有限公司已将案涉货款清偿完毕,故原告陕西烨宏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烨宏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72元,已减半收取计486元,由原告陕西烨宏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鲁 璐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